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育誠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育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育誠(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李志芳支付損害賠償,及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李志芳支付損害賠償,及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
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號6樓」,傳喚其於114年2月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4年2月8日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查訪結果:依據受刑人母親表示,不知受刑人現居何處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8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17日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㈣從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