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INH VAN DONG(中文姓名:丁文東、越南籍)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NH VAN D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INH VAN DONG(中文姓名:丁文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8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20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11月12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分別寄往受刑人原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原居所即「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2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鳳山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即全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榮公司)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全榮公司之員工表示「受刑人已離職數月,去向不明」、全榮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亦表示「受刑人於酒駕行為後幾日就逃逸,沒有居住於這邊」;鳳山分局派員至上開居所查訪,亦未能覓得受刑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27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12月11日函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12月12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