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2年11月起數次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或與心理師晤談,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曾於112年10月31日、113年4月

30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指定送達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2年11月8日、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等期日,未依檢察官指定時間報到、與心理師晤談或接受尿液採驗,次數總計達12次,且屢經檢察官、觀護人多次告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無誤。

㈢另查,高雄地檢署並於114年2月17日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

住於上址,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指定送達地後,均陳報「查訪未遇」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645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3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779200號函等件附卷可查。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與心理師晤談或接受尿液採驗,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佐以受刑人前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其自113年8月間起,其未接受尿液採驗之頻率大幅上升,顯有刻意規避接受尿液採檢之情形。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