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晉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晉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月30日至105年6月24日另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24日另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案由不同、罪質有別,客觀上難認受刑人一再侵害相同法益而有特殊惡性;且後案之犯罪時間(105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24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09年11月2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