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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宥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7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完畢,嗣因執行期間內受兵役徵召,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3月27日,惟其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經檢察官指定自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7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曾於113年11月19日以執行期間內受兵役徵召服役4月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3月27日,顯見受刑人對前開履行期間知之甚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在卷可佐,然受刑人復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再者,就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曾於113年11月19日以執行期間內受兵役徵召服役4月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3月27日,並另指定114年1月8日應前往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履行法治教育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受刑人卻僅於113年4月1日、113年11月20日共履行3場法治教育,復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20日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前往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猶均未前往履行完畢等事實,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其上均有被告簽名)、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歷次履行義務勞務督促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歷次履行法治教育告誡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甚至在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情況下,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經多次合法發函告誡通知後,猶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完畢,且「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前述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之中,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