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嘉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嘉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時,陳明其戶籍地及住居地各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高雄市○○街00巷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即有以上址作為住居所及收受公文處所之意,自應承擔執行保護管束函文未收受之風險。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18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則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