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AN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范洋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PHAN VAN QUANG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為越南籍外國人,業據前案判決書認定記載明確,而於上開判決作成前之113年8月22日即已出境,迄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是否確知悉前案上揭判決諭知緩刑並付保護管束等之結果,及檢察官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及命令,應非無可疑。從而本件應尚不能遽認受刑人係主觀上確已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故意不服從,是即不能逕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