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勛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勛宇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勛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林建曦(下稱被害人)5萬元及提供60小時勞務,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13年11月12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另經被害人具狀陳述受刑人至今僅支付4期共1萬8000元,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5萬元及提供60小時勞務,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首期於113年2月23前給付6
000元,餘款4萬4000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害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4期共1萬8000元後,即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被害人所具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僅支付合計1萬8,000元(已給付賠償金額比例僅約36%)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亦未表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畫,是本件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亦無從認受刑人確已知所悔改。又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竟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緩刑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