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簡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玉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玉輝(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且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20日更犯結夥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部分:
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3年6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
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日12月9日、114年1月13日、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18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
⒉另查,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8日親自前往受刑人之住
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然仍會見未果,經受刑人胞弟向觀護人表示受刑人於桃園工作不在家,會聯繫受刑人,轉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高雄地檢署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警於114年3日29日查訪上開戶籍地後,訪查結果為:受刑人目前通緝中,不知去向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031500號函暨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已因另案於114年2月24日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更可見受刑人已因另案而逃匿,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受刑人更犯結夥竊盜罪部分:
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0日更犯結夥竊盜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結夥竊盜罪,雖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由此已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且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數日即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刑人現通緝中,客觀上亦難認受刑人有遵期履行報到義務之可能。復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他案,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2、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