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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忠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認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4年

3月26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1件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地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3月1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經警前往該址查訪受刑人,得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聽力正常,獨居,無業,生活正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457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但本件受刑人固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報到之情,惟依卷內資料,其僅經1次合法傳喚未到,受刑人主觀上是否執意違抗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容非無疑。再受刑人緩刑期間係至116年2月3日止,仍有相當時日繼續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可能,本件若僅因受刑人1次傳喚未到遽行撤銷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尚屬過於嚴苛。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亦無法遽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