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雅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雅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64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11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頁)。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4日1月7日、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14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另高雄地檢署囑警查訪,經警於114年3日23日查訪上開戶籍地後,訪查結果為:查訪未遇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804400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附卷可查。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與此相關之事證,故聲請意旨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或贅載,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