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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昱銘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昱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昱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9月迄今報到狀況不穩,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意旨漏植「第1項」,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委

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自113年9月迄今報到狀況不穩定,經高雄地檢署多次告誡及觀護人親自前往訪視後,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20日雄檢信敬順113執護助117字第1139079476號告誡函、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3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3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4年2月6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4年2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4年3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仍一再缺席,經多次告誡、甚至由觀護人訪視後仍未見改善,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