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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瀚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簡字第476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28日更犯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經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受刑人自112年6月21日起及前、後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所,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前、後案審理期間,雖陳明居所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此有前、後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雖堪可認定,惟本院為求慎重,乃囑警於114年6月16日前往受刑人前開於前、後案所陳明之上址訪查,可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16日回溯約莫1年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6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667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現場查訪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難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即114年5月7日)之「最後住所地」係本院轄區內。

此外,受刑人現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從而,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其於前、後案

審理期間陳明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雖在本院轄區內,惟經本院囑警訪查而難認係其最後住所地,又受刑人亦未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又聲請人亦認受刑人之居所乃位於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此觀之本件聲請書當事人欄自明),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誤向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