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號【即本院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下稱甲案】、第6345號【即本院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下稱乙案】),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昀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對價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及同年7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後,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將本案門號A及B(下合稱本案門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李昀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嗣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A及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以本案門號A及B與林紜希聯絡,向林紜希佯稱可以代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紜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22時5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496元至張志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二、李昀謙為龍騰酒店之客人,陳允加則為龍騰酒店服務小姐,2人相約於114年2月7日前往高雄拿取手機,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來飯店3805號房。詎李昀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2月8日1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允加所有之現金1萬元、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信用卡1張,並將之置於隨身包包內。嗣因李昀謙拒絕陳允加入房後,由陳允加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對李昀謙實施附帶搜索、扣押,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乙案對被告之逮捕、附帶搜索程序適法,警方於附帶搜索時所扣押之證物及據此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昀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當時逮捕我時,沒有搜索就逕行以現行犯逮捕,我認為程序有疑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經查:
㈠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
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130條分別規定甚明。對照上揭現行犯與準現行犯規定之差異,可知準現行犯並不以「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被「即時發覺」為要件,故發覺持有與犯罪有關器物或曝露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者,其相距犯罪時空之久暫或遠近,並非準現行犯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防止犯人逃亡、湮滅證據及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其所列舉之現行犯及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故逮捕為不要式之強制處分行為,並無應踐行一定程序之規定。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受搜索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告訴人陳允加(下逕稱其名)於114年2月8日3
時31分至4時0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表示其與被告下榻於漢來飯店後,2人於外出用餐時發生爭執,被告突然先行離開餐廳,嗣因其未攜帶錢包,而未能支付用餐費用,為了結帳,則返回飯店尋找被告,其後被告則拒絕陳允加入房拿取其個人所有之財物,陳允加並指認被告為侵占其財物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陳允加第1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為憑(乙案警卷第13至15、19至23頁)。警方嗣於被告自漢來飯店退房後,會同飯店人員,在114年2月18日12時至12時2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至漢來飯店3805號房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疑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扣得陳允加所有之黑色月亮包及衣物等件,嗣於同日12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漢來飯店旁)將被告以準現行犯逮捕,再於同日13時10至20分許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之隨身包包扣得2萬3,400元、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信用卡1張,經陳允加指稱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被告第1至3次警詢筆錄、陳允加第1、2次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漢來飯店3805號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乙案警卷第1至12、13至19、25至27、41至43、31至33頁)。是員警依陳允加之證述及對漢來飯店3805號房之扣押結果,於密接之時間,在漢來飯店旁之萊爾富外逮捕被告,嗣對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包執行附帶搜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逕行逮捕準現行犯及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自難認被告遭逮捕、搜索之過程有何違法之處。另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本即以被告經合法逮捕為前提,故被告辯稱員警尚未實施搜索即將其逮捕,於法有違等語,應屬對於逮捕、搜索等規定之誤認,即不足採。
㈢員警既依法對被告為搜索行為,已如前述,其搜索扣押之證
物,及其後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公務員對於搜索後之物品所制作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院卷第102頁、乙案院卷第15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A、B各以6,000元、4,000元出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好像是說要洗比特幣,要線上挖寶,我自己也有在玩比特幣,所以我就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門號去詐欺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於113年2月12日及同年7月23日,確有申辦本案門號A
、B,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將本案門號A及B各以6,000元、4,000元出售予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A及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9日以本案門號A及B與告訴人林紜希(下逕稱其名)聯絡,向林紜希佯稱可以代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9日22時5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匯款8,496元至張志龍所申設之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甲案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紜希、證人張志龍之證述大致相符(甲案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紜希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志龍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25至27、29至43、29至32頁)。從而,本案門號A、B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紜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任司機,先前曾任職房仲等語(甲案院卷第134頁),可知其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之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方說他的門號都辦滿了,因為現在反詐,1個電信只能申請2支等事宜等語(甲案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當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A、B,本案門號A是我當
時缺錢幫人家辦預付卡,這支賣4,000元,在三民區陽明國小交給上游。710這支辦更久,也是賣出去,好像是賣6,000元等語(甲案偵卷第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供稱:我將SIM卡交給一個FB認識,他說有在收門號的人,那個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算認識,就是在FB上面看到並賣給對方,我有拿到錢,我那時候算的時候也沒有到很高額的報酬,因為對方要繳月租,還要付挖寶的小額付款,且我當時剛出監,身上沒錢才這樣子,當時詐騙也還沒這麼盛行,我沒想到對方真的是詐騙等語(甲案院卷第74、130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其出售本案門號對象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其與該人間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難認被告與該人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足使被告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堪認被告確係為獲取前揭出售本案門號之對價,而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⑷被告雖辯稱:他那時候稱要洗比特幣,因為要線上挖寶,因
為我自己也有在玩比特幣,所以我就給對方等語(甲案院卷第74頁)。惟依被告所陳,對方係稱因反詐騙而無法辦理多支手機門號等語,則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對於對方所稱門號用途沒有進行查核或查證等語(甲案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並未向購買本案門號之人就其購買本案門號之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等事項進行查證,即逕自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該名無信賴關係之人,益徵被告雖已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卻為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因其交付行為,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亦知悉本案門號恐將淪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性,仍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允加2人相約於114年2月7日前往高雄拿取被告手機,並居住於漢來飯店3805號房,被告拒絕陳允加入房後,由陳允加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扣押,於被告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信用卡是我們去台北車站時,因車站有藥局,陳允加刷他的信用卡,當時他拿很多東西,先放信用卡在我這裡;洗面乳、口紅好像是陳允加買完東西,先放我的包包裡面,藥丸具體來講是陳允加的東西。2月7日當天我確實有拿1萬元給陳允加,但現在存錢很方便,如何確認他拿到1萬元後有無存進去或拿給他人。我當日有跟蔡慧玉面交其購買二手包的錢11萬8,000元,我身上被查扣到的現金為我所有,並非陳允加所有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龍騰酒店之客人,陳允加為龍騰酒店服務小姐,2人相
約於114年2月7日前往高雄拿取被告手機,並居住於漢來飯店3805號房,被告拒絕陳允加入房後,由陳允加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於逮捕被告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押,扣得現金2萬3,400元(被告隨身包包中共有4萬3,031元,警方就陳允加證述為其所有款項予以扣押)、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信用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乙案警卷第7頁、院卷第79頁)。另上開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信用卡1張均為陳允加所有,且被告於114年2月7日確有給陳允加1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乙案院卷第78、178、181頁),核與證人陳允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乙案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129至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乙案警卷第25至29、31至35、47至49頁、院卷第87、101、139至142、143至146頁)等件為憑。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加於114年2月8日3時31分至4時02分警詢中
證稱:114年2月7日我與1名男子相約至高雄出遊,約21時許下榻高雄漢來酒店,我們將個人物品與行李放置房內後,就一同外出用餐,用餐期間我們有聊天導致不愉快,在23時20分許,他就突然先行離開餐廳消失了,因為我沒帶錢出來,為了結帳所以我回去漢來飯店找他,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漢來飯店無法幫我聯繫,我只能在1樓大廳等他,大約在23時50分許,我在大廳看到他從1樓電梯口出現,這時餐廳人員也剛好來到飯店櫃台,我們就一同上前找該名男子結帳,結完帳後我就向他表示我要上樓拿我的私人物品並離開,他就稱房間是他下訂的,他不允許我進去跟拿東西,飯店得知此事後就有請警方到場協調,即使警方到場,他還是堅持不讓我進房拿取財物,請我直接去提告,因此我才與警方回來完成報案提告等語(乙案警卷第13至14頁)。再於同日12時47分至13時34分警詢中證稱:警方陪同我至漢來飯店3805號房拿取我的私人物品,當時我的私人物品放在房間一進門放物品的長椅上,都放在一個袋子內,但裡面有東西遺失等語(乙案警卷第17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帶出場有私下給我1萬元,我把我的隨身包包、錢財放在房間內,後面我們去火鍋店吃東西,結束之後,被告突然不知道在生氣什麼,就直接離開餐廳。後面我想要結帳,因為我的錢財都在飯店裡面,我想要回飯店拿我的錢包,發現我忘記房號而上不去,結果我想要跟櫃檯要房卡,結果進不去,因為訂房人是被告,接著我想盡辦法試著在大廳附近看被告在哪裡,並想跟他說我要上去拿我的錢、包包,但他一直不讓我上去。隨後我就拜託他讓我拿錢,他也不讓我拿,我們就在大廳旁邊的椅子跟他溝通,請他讓我拿我的錢跟包包,但他還是不讓我拿,我後面想說就算了,我就坐在飯店椅子上等到11點前退房,我連續請櫃檯報警3次,警察在隔天被告退房的時候有來1次,前面來了2次,警察都跟我說他們無法協助我進去房間,後來是警察跟我說等被告要退房時,可以協助我進房間;中國信託VISA卡、瘦身的藥、口紅、洗面乳都是我的,上開物品我記得是從被告包裡的一個袋子內翻出來的,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我原本把這些東西放在黑色月亮包等語(乙案院卷第157至168頁)。綜合被告前揭供述以及證人陳允加上開證述,堪認陳允加與被告於114年2月7日相約來高雄,並於當日晚上入住於漢來飯店3805號房,陳允加將其黑色月亮包及衣物等物品放置於房間後,即與被告一同外出用餐,被告於用餐時與陳允加發生爭執後即自行離去,嗣後即一再拒絕陳允加進入3805號房拿取其個人物品,陳允加於被告退房後,始經警方陪同進入3805號房拿取其物品,發現其所有物品遺失,警方將被告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在被告隨身包包中扣得陳允加原本放置於其置於3805號房之黑色月亮包中之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信用卡1張等情。
⒊又被告於114年2月7日確有另行私下給予陳允加1萬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乙案警卷第5頁、院卷第181頁)。復依證人陳允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私下給我1萬元,在酒店附設的旅館裡面給我的,一開始被告請司機開車在酒店的門口,從該處載我到臺北車站,然後再去車站買車票去高雄,當天與被告從臺北到高雄,高鐵的錢是被告付的,到高雄之後,因為被告說他的手機要送修,所以要先去手機店,之後就坐計程車到飯店,到飯店後我們先上去在房間裡面聊天,聊天之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吃晚餐,所以我們就出去,我把我的隨身包包、錢財放在房間裡面,被告跟我去吃火鍋時,我只有帶一支手機等語(乙案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陳允加於114年2月7日確有收受被告給予之現金1萬元,而陳允加收受前揭財物後,即一直伴隨於被告身側,陳允加於2人離開漢來飯店3805號房前,即將其隨身包包及前揭財物放置於房間內,其後陳允加均經被告拒絕進入3805號房而未能取得、接近其隨身包包及財物。嗣於被告退房後,警方協同陳允加一同至3805號房實行扣押,而該房內陳允加所有之黑色月亮包及衣物中,均無前揭現金1萬元,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可證(乙案警卷第25至27頁)。由於陳允加收受前揭財物後,即一直陪伴於被告身側,嗣於與被告一同離開飯店用餐前,將其隨身包包、財物放置於3805號房,其後至警方扣押前,即未能再接觸其隨身包包及財物,是陳允加並無時間、機會將其所收取之現金1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或轉交他人。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⒋由上開事證可認,陳允加所有之現金1萬元、洗面乳1條、口
紅1條、瘦身藥丸2顆、信用卡1張,確有放置於3805號房內,嗣因被告拒絕陳允加進入3805號房,故該期間僅有被告可接觸上開物品及財物,而於被告退房後,陳允加所有之上開物品及財物即不在原先所放置之黑色月亮包及其他衣物中,更於被告隨身包包中扣得陳允加所有之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信用卡1張,且被告之隨身包包中亦有超過1萬元之現金。是被告確於其拒絕陳允加進入3805號房起至該房間經警方扣押之期間內,於該房間竊取陳允加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現金1萬元、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信用卡1張乙情,自堪認定。
⒌被告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證人蔡慧玉於114年2月7日有交付11萬8,000元予
被告,以購買香奈兒包包,故其身上之現金4萬餘元均為其所有,而未竊取陳允加所有之財物等語。證人蔡慧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月7日被告有向我索取1筆現金,現金金額為11萬8,000元,那一筆是被告姊姊要賣包包,我跟他姊姊買2手包包的一筆錢等語(乙案院卷第169頁)。然被告已於偵訊中供承:認識的設計師叫我幫他買一個香奈兒包包,價格11萬8,000元,他總共給我11萬8,000元,我有拿去付訂金6萬元,我跟一個朋友代購,是IG的代購,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中間我有先花掉一部分,我想我再補進去等語(乙案偵卷第66頁)。是被告收取證人蔡慧玉前揭11萬8,000元款項後,除將訂金6萬元給付代購外,亦有將部分款項自己花用,而無從確認其所餘款項數額,況被告亦可能自該款項中,拿取其中1萬元予陳允加,是縱使證人蔡慧玉確有給付被告前揭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隨身包包中之4萬3,031元中,並無其竊取陳允加之1萬元。
⑵被告另辯稱:陳允加的信用卡是我們去臺北車站時,因車站
有藥局,陳允加刷他的信用卡,當時他手拿很多東西,所以先放信用卡在我這裡等語。然證人陳允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在臺北車站搭車,我有與被告先前往康是美購買漱口水等物,是被告結帳,當場我沒有先請被告幫我拿著中信VISA卡,我也沒有叫被告幫我拿個人物品,因為我才第一天認識被告等語(乙案偵卷第1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有將中信VISA卡交給他保管等語(乙案院卷第163頁)。且觀諸證人陳允加證稱:你是客戶,你本來就應該買單等語,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等情(乙案院卷第165頁),可知陳允加認知其當日與被告出遊之花費,應均由被告所支付,復參以證人陳允加前揭證述,堪認114年2月7日係由被告於康是美刷卡支付款項,陳允加並未以其信用卡購物,陳允加自無可能因手上拿很多東西,而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保管。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洗面乳、口紅好像是陳允加買完
東西,先放我的包包裡面,藥丸具體來講是陳允加的東西等語。然被告前於偵訊中係辯稱:口紅是我女友張書涵所有,其生日84年2月6日;洗面乳是因為我有臺北薇閣旅館VIP卡,旅館提供給我的備品;扣案藥品是我在陳允加任職的酒店旅館拿的壯陽藥等語(乙案偵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物品究係陳允加或其自己、第三人所有等情,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允加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把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放置於黑色月亮包中等語(乙案院卷第168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即與證人陳允加上開證述顯然未合。況洗面乳及口紅並非是陳允加於購買東西時,需另行自其黑色月亮包中取出拿在手中之物品,被告辯稱洗面乳、口紅是陳允加買完東西先放在其包包等語,自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對於陳允加所有之前揭物品為何會置於其隨身包包中,迄今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其以上情置辯,均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事實欄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14年2月7日23時50分許」,然依證人陳允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吃完火鍋後進不去房間,我也不清楚實際多久,反正就是一整個晚上無法拿到包包,114年2月7日23時50分許以後,我就進不去房間裡面等語(乙案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陳允加係於114年2月7日23時50分許後即無法進入3805號房,故被告竊取陳允加所有如事實欄二物品之犯罪時間,應為114年2月7日23時50分許至警方於同年月8日12時許進入3805號房實施扣押前間之不詳時間,爰於事實欄二予以更正。
㈢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欄二,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罪數: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案,並提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甲案院卷第134頁、乙案院卷第186頁)。公訴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累犯之成立不以罪質相同為必要,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提供門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9日;乙案竊盜部分則於114年2月7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月8日1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所犯,均是在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甲案院卷第137頁、乙案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雖分別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迥異,然於上述具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性質之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竟於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以對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為由,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一節,不足為採。
⒉幫助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兼有前開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提供本案門號(2個)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林紜希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任意以前述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允加之財產損失,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其餘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前揭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事實欄二竊取之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就上開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甲案院卷第134頁、乙案院卷第186頁),及告訴人陳允加請求從重量刑(乙案院卷第188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⒉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
19日、114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且2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2罪之罪名、罪質均屬不同,侵害法益有別,2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並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情狀、被害人財產損害總額,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出售本案門號A、B各取得6,000元、4,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現金1萬元
、洗面乳1條、口紅1條、瘦身藥丸2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信用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陳允加,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乙案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萬3,400元,尚無客觀證據可
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除被告給付予陳允加之1萬元外,尚有竊得現金1萬3,400元之犯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有竊取陳允加所有之現金2萬3,
400元乙節。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加之證述,認被告除有竊取其給付陳允加之1萬元外,另有竊得1萬3,400元。依證人陳允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2月7日當天,從龍騰酒店領蠻多錢的,大概是13,400元,裡面是我當週領的錢,被告另外有在酒店旅館給我1萬元等語(乙案院卷第158頁),可見陳允加證稱其遭竊之2萬3,400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所支付,其餘1萬3,400元則為龍騰酒店之薪資。然證人陳允加於第1次警詢時係證稱:月亮包裡面有現金2萬5,000元等語(乙案警卷第14頁),復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遺失的現金為2萬3,400元等語(乙案警卷第18頁)。經本院詢問證人陳允加為何2次警詢所稱遺失金額不同時,證人陳允加則證稱:因為我錢都亂擺,我也沒有確實去數,2萬3,400元為大概的細算數字,酒店給我1萬多元的單據都是現場丟掉,我也不知道酒店會不會有發給1萬多元之紀錄,但都是用手寫的,並記錄當場就會丟掉等語(乙案院卷第167頁)。
足認陳允加對於其自龍騰酒店受領之薪資究為何金額,並無法詳為確認,方為2次金額不一之證述,且就此並無相關憑證可資提出。是本案除告訴人陳允加前揭指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陳允加另有攜帶1萬3,400元,並遭被告竊取等情,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該次犯行另有竊得1萬3,400元,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李昀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李昀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洗面乳壹條、口紅壹條、瘦身藥丸貳顆均沒收。附表二(乙案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新臺幣1萬3,400元 不予沒收 2 新臺幣1萬元 沒收 3 洗面乳1條 沒收 4 口紅1條 沒收 5 瘦身藥丸2顆 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附件:
卷證標目 簡稱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甲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4086號卷 甲案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 甲案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卷 甲案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卷 甲案審易緝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 甲案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乙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25000號卷 乙案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 乙案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卷 乙案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卷 乙案審易緝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 乙案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