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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守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守廉因附件所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2月23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被 告 高健興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陳慧錚律師江孟潔

洪鋒文

張清凉

鄭詠如

鄭志銘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黃守廉

黃麗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興(綽號醜臉)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高健興仍不知悔改,與江孟潔、洪鋒文、張清涼、鄭詠如、鄭志銘、黃守廉、黃麗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8月20日3時10分許,高健興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新園火鍋店民生店」,從車內以鋼珠彈瓦斯手槍射擊該店玻璃,致店門落地窗玻璃1片(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破裂不堪使用,嗣經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吳桓旭接獲通報到場查看時,遭鋼珠彈射擊額頭,受有右額鈍傷之傷害。

㈡106年3月8日,高健興及鄭詠如(綽號寶姐)基於犯意聯絡,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龍億食品公司」,與劉金龍商談欲處理劉金龍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由高健興自隨身行李取出手槍3把(有無殺傷力不明),恫稱:「如果我處理不了,我會直接把錢莊的人抓出去我的公司直接處理」等語之方式,共同恐嚇劉金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緣劉金龍積欠張清涼、鄭志銘債務,因周轉不靈無法支付款

項。高健興、鄭詠如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金龍,並於106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夥同張清涼(綽號清涼)、鄭志銘、黃麗娟、洪鋒文、江孟潔(戴眼鏡的小弟)及10餘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高跟鞋酒店」協商,以由高健興亮出手槍3把丟在沙發上,要劉金龍簽立億誠鋼鐵讓渡書,恫稱:「槍是年輕人玩的怎不收好」等語,江孟潔恫稱:「等一下音樂放大聲就聽到鞭炮聲了」等語,鄭志銘恫稱:「簽下億誠鋼鐵公司所有資產讓渡書,將公司讓渡給他,如果沒有簽,保證我走不出去」等語,張清涼恫稱:「要跳樓也沒差,若跳樓我就當作這是呆帳」等語,鄭詠如恫稱:「如果今天不簽就無法離開」等語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脅迫劉金龍於同日20時許,簽立資產讓渡書1式3份,分別交付予高健興、張清涼、洪鋒文。

㈣高健興夥同江孟潔、張清涼、鄭志銘、鄭詠如、黃守廉(綽

號俊哥,原名黃文俊)、黃麗娟及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億誠鋼鐵工廠,由黃守廉向周弈伸恫稱:「你若沒有交出鑰匙,你會出事情,我會叫小弟押你去車上」等語, 脅迫交出工廠大門及辦公室鑰匙,其中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勢押周弈伸上車,使周弈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將工廠及公司辦公室鑰匙交予黃守廉。高健興等人隨即進入工廠內,搬走70多捲鋼捲、辦公室家俱、電腦及工廠內電動工具等。

㈤於106年7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高健

興向周慧蘋借用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高健興竟基於侵占、恐嚇之犯意,經周慧蘋多次催討未歸還,竟以LINE語音傳送之方式,恫稱:「我現在跟你講要注意聽,你娘老雞掰,你真的是垃圾女人,你的事情林北不會管你,林北要玩到壞,幹你祖媽去報案阿!安那我要凹你啦,垃圾女人你,你娘雞掰當作我是甚麼東西,幹你娘,林北跟你們這些人,你娘臭雞掰,你要保庇自己保庇好阿!你娘臭雞掰勒,幹你祖媽」等內容,使周慧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高健興並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於106年10月6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與必忠街口,賴國寶駕駛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周慧蘋)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嗣經警方於106年10月25日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高健興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B3,扣得高健興所有之木棒2支、鋁棒2支、伸縮鐵棍1支等物,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健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被告鄭詠如有到場,其有出示上開手槍3支,並稱該槍枝可以唬人之事實。 3.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被告高健興、鄭詠如、張清涼、鄭志銘、黃麗娟、江孟潔在場,被害人劉金龍有簽寫億誠鋼鐵資產讓渡書之事實。 4.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㈣之 時、地,被告鄭詠如、黃 麗娟、江孟潔、張清涼、 鄭志銘、黃守廉及30餘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 場之事實。 5.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 時、地,保管上開車輛及 與被害人周慧蘋LINE語音 通話之事實。 二 被告鄭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其有到場之事實 。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 時、地,由被告高健興及 被害人劉金龍通知到場,談論被害人劉金龍積欠被告張清涼、鄭志銘債務之事,現場有高健興、張清涼、黃麗娟等人之事實。 3.坦承於上開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㈣之時、地,其有到場之事實。 三 被告張清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㈢之 時、地,其到場係因被告高健興為處理協調被害人劉金龍積欠鄭志銘之債務,現場有被告高健興、鄭志銘、鄭詠如、洪鋒文之事實。 2.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㈣之 時、地,其與被告鄭志銘 到場之事實。 四 被告鄭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事實㈢之時、 地,其與被告張清涼到場 ,現場有被告高健興、被 害人劉金龍,當天被害人劉金龍有繕寫資產讓渡書之事實。 2.坦承上揭犯罪事實㈣之時、地,被告高健興通知其到場,當天有被告高健興、張清涼在場之事實。 3.被害人劉金龍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五 被告黃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健興要幫被害人劉 金龍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之 事實。 2.106年3月間,被告高健興 、被害人劉金龍與地下錢 莊之人協商時,曾看過桌 上有手槍之事實。 3.高雄市○○區○○○街00 號「高跟鞋酒吧」是被告 高健興經營之事實。 4.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 、地,被告高健興、被害 人劉金龍、被告鄭詠如在 場,被告高健興與被害人 劉金龍在包廂內談事情之 事實。 5.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㈣之時 、地,當天其與被告高健興、鄭詠如在場,現場有搬物品之事實。 六 被告洪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 、地,其與被告高健興、被害人劉金龍在場,資產讓渡書已放置在包廂外桌上之事實。 七 被告江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 、地,其與被告高健興、鄭志銘、鄭詠如、張清涼、洪鋒文在場之事實。 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㈣之時 、地,其與被告高健興、鄭詠如、黃麗娟、張清涼及被告黃守廉偕同20幾人到場,被告高健興、黃守廉協商後,共同處理被害人劉金龍工廠內材料,載走鐵捲鋼材之事實。 八 證人劉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被告高健興與鄭詠如在場,被告高健興確取出手槍3把,並向被害人劉金龍恫稱上開內容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 、地,在包廂內被告高健 興亮出手槍3把丟在沙發 上,由被告高健興、江孟潔、鄭志銘、張清涼、劉詠如向被害人劉金龍恫稱上開言語,致被害人劉金龍心生畏懼,簽寫億誠鋼鐵資產讓渡書1式3份予被告高健興、張清涼、洪鋒文之事實。 九 證人劉紫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健興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攜帶槍枝到場之事實。 十 證人周弈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㈣之時、地,被告高健興、張清涼、鄭志銘、鄭詠如、黃麗娟、黃守廉在場,由被告黃守廉向被害人周弈伸為上開言語內容,並由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作勢押其上車,致被害人周弈伸心生畏懼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新新園火鍋店明華店」大門遭人撥灑油漆及不明排泄物之事實。 十二 證人黃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新新園火鍋店民生店」遭人疑似使用BB槍射擊玻璃,致玻璃毀損之事實。 十三 證人即告訴人吳桓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一駕駛深色休旅車之成年人自車內射擊BB彈,致該大門玻璃破裂及告訴人吳桓旭額頭中彈,致告訴人吳桓旭受有右額鈍傷之傷害。 十四 證人即被害人周慧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健興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時、地,將證人周慧蘋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及向證人周慧蘋恫稱上開言語,致證人周慧蘋心生畏懼之事實。 十五 證人賴國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健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十六 路口監視器105年8月20日之翻拍照片1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新新園火鍋店民生店」落地窗玻璃遭人以手槍BB彈射擊破裂毀損,及告訴人吳桓旭遭射擊頭部之事實。 十七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高健興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以鋼珠彈瓦斯手槍射擊,致吳桓旭受有右額鈍傷之事實。 十八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6年3月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被告高健興確有攜帶手槍到場之事實。 十九 被告高健興之通訊監察譯文1 證明被告高健興處理被害人劉金龍債務之事實。 二十 被告高健興傳送予被人周慧蘋之LINE語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高健興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時、地,將被害人周慧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及恐嚇被害人周慧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健興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核被告高健興及鄭詠如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高健興、鄭詠如、張清涼、鄭志銘、黃麗娟、洪鋒文、江孟潔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高健興、江孟潔、張清涼、鄭志銘、鄭詠如、黃守廉、黃麗娟就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罪嫌;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高健興就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高健興所涉7件犯行間,被告黃麗娟所涉3件犯行間,被告鄭詠如、張清涼、鄭志銘、江孟潔所涉2件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健興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