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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94號、102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陽公司)負責人,其知悉懋陽公司僅具食品製造業工廠資格,且未經領有工廠登記證,依法不得製造化粧品,竟基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88,500元代價受案外人龍霸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霸天公司)委託,在懋陽公司內以不知情之薛竣鴻(原名薛光華)所提供原料,替龍霸天公司填充、灌裝、封膜及包裝「艷姬面膜液」3,000盒,再交由龍霸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靜菁以每盒2,800元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嗣被害人郭育伶購買艷姬面膜液使用後發生不適,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為化粧品製造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107年4月10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且於107年5月2日公布,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移至第8條第1項並修正為:「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其修正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15條第1項移列修正。為確保化粧品製造(包含包裝、加工、分裝及改裝等)之品質,爰參酌國際管理規定與趨勢,定明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相關規定,並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登記制度已簡化為「登記不發證」,修正現行規定內容。又考量部分化粧品(如手工香皂)製作過程相對單純,且多有弱勢團體經營之,爰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但無須完成工廠登記,而違反本項之罰則,則移至於第22條第1項並修正為:「化粧品業者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已將原罰則包含刑罰修正為罰鍰,罰鍰上限則定為500萬元。再參考該次修正後同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復經行政院指定上開修正後第8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自108年7月1日施行等情,有行政院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在卷可查。是依上說明,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化粧品製造業者,在現行新制下,應屬行政罰管制範圍,而非以刑罰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其刑罰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107年4月10日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犯行,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逕為免訴諭知。

㈡況依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間為100年9月間(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15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即12年6月,而本案係102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審訴卷第1頁)迄至本院於103年9月16日發布通緝日止(訴二卷第415頁),共計1年5日,是自100年9月15日起算,加計12年6月及1年5日,追訴權時效亦已於114年3月20日完成,本院就此仍應為免訴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