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堉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49、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之認定: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法院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針對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莊堉瑋明知其並無
繳付通話費等相關費用之真意,僅為圖門號SIM卡變賣換取現金之利益,且可預見將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該門號SIM卡所生不可預料之費用,亦可預見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仍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嗣莊堉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於106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帳號為「t8ovegyj」,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一)110年11月6日11時5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詩涵聯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上抖音按讚搶單、存以利購買物品扣款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9日10時17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序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儲值;(二)於111年3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文琦聯絡,並向其佯稱:需加入565M港澳台遊戲交易平台,並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才可開通會員購買RO仙境傳說ONLINE之R幣云云,致劉文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如附表所示序號及該對應之密碼資料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儲值。」之記載(下稱甲部分),已有明確提及被告莊堉瑋主觀上可預見「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且客觀上被告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欺集團持之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等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的用語,縱使檢察官未在追加起訴書中敘明此部分之罪名,仍應認追加起訴書已有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外,詳端追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檢察官亦明確將「告訴人潘詩涵」及「告訴人劉文琦」等詐欺被害人之相關供述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使用,要謂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甚為牽強。
⒉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僅有起訴被告
詐欺取得SIM卡、手機及通話費即「莊堉瑋……可預見將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該門號SIM卡所生不可預料之費用,亦可預見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仍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或提供證件、親自填寫資料,或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0000000000門號(門號使用期間:10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莊堉瑋有真正使用門號及繳付通話費之真意,而同意核發SIM卡及搭配手機,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遠傳電信公司,並分別獲得不詳金額之現金之不法利益。」部分(下稱乙部分),至於甲部分已經另案(按:即後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易字卷第85頁),並以補充理由書敘及本案被告交付SIM卡予林家興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起訴範圍應不含甲部分,且由於被告就乙部分,係本無履約之真意而申辦搭門號並取得搭配方案之手機,其目的、詐欺對象與後續之交付門號供他人使用於其他犯罪之甲部分,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評價為法律上不同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等語(易緝字卷第129頁)。然而,甲部分既已明確經偵查檢察官記載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依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應係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詐電信公司之承辦人並取得門號SIM(預付)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SIM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代表「使用SIM卡來實行詐欺正犯行為」應係其犯罪計畫的主要、終局目的,是以對電信公司承辦人施以詐術並取得SIM卡,僅係後續持用該SIM卡來詐欺他人之前階段行為,彼此間如構成犯罪,應具有方法手段、原因結果及一部行為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甚明,並不受檢察官上開主張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容許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一部撤回起訴,故甲部分仍應在本案追加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且應併同乙部分之全部追加起訴事實合一審判。
三、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按: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門號並非向該公司所申設)交付予林家興使用,而容任林家興或取得此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黃琮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經前案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易字卷第1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係於106年8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等情,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0767號函回覆本院在案(易緝字卷第13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被告於前案107年3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與林家興相識約1至2週,林家興叫我去辦手機門號預付卡交給他,他就會給我錢,如果辦20支手機門號預付卡給他,就可以給我2萬元的酬勞,林家興於106年8月12日中午開車至屏東載我,之後我們抵達高雄市後,他讓我1人下車去手機門市辦門號,我申辦完走出門市後,隨即上林家興的車,並在車內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他,之後他再載我回屏東,於是於106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我共申辦預付卡約12張,並均係交給林家興使用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665917號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6年7、8月間所申辦共20個門號均係交付予林家興,其中一批應該是於106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交付,另一批則是他日,而當時其係和林家興約定,如果被告有申辦SIM卡便立即交付予林家興,並非先交付部分SIM卡後,林家興才另叫其前往申辦新的SIM卡後轉交,而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係申辦當日即交付予林家興等語(易緝字卷第107至110頁)。雖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SIM卡的時間,係在前案所認定交付時間之「後」,但依被告上述說法,被告係與林家興自始相約,當被告取得SIM卡後隨即轉交,代表其本案與前案歷次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行為,且其交付門號SIM卡的時間亦均係在106年8月中旬,足認其係於時間密接下實行,所交付的對象又屬同一人,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更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是以其於106年8月中旬歷次交付門號SIM卡予林家興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如成立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且因詐欺集團持用被告接續交付之門號所詐欺之被害人為複數,當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行為若本案判決有罪,與前案行為間,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明確,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提供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且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甲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外,乙部分既與甲部分形式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乙部分雖未曾經裁判,但依前開判決要旨,前案既判力仍會及於此部分,自亦不得再行訴追。
⒋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林家興,涉
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一案件之被害人周嘉駿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認被告此部分所交付之門號,係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時期所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乃與前案確定判決間具有同一交付門號行為侵害複數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易字卷第149至151頁),足見本院上開認定亦經檢察官支持。
㈢綜核上述事證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具有一罪關係之甲
、乙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全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及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被 告 莊堉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樂股)審理中,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係同一被告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堉瑋明知其並無繳付通話費等相關費用之真意,僅為圖門號SIM卡變賣換取現金之利益,且可預見將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該門號SIM卡所生不可預料之費用,亦可預見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仍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或提供證件、親自填寫資料,或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0000000000門號(門號使用期間:10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莊堉瑋有真正使用門號及繳付通話費之真意,而同意核發SIM卡及搭配手機,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遠傳電信公司,並分別獲得不詳金額之現金之不法利益。嗣莊堉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於106年8 月1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帳號為「t8ovegyj」,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一)110年11月6日11時5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詩涵聯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上抖音按讚搶單、存以利購買物品扣款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9日10時17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序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儲值;(二)於111年3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文琦聯絡,並向其佯稱:需加入565M港澳台遊戲交易平台,並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才可開通會員購買RO仙境傳說ONLINE之R幣云云,致劉文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如附表所示序號及該對應之密碼資料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儲值。嗣潘詩涵、劉文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詩涵、劉文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1.告訴人潘詩涵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第79、81、83) 告訴人潘詩涵遭詐騙後於110年11月9日10時17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序號(0000000000號)及對應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儲值成功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文琦於警詢之指述 2.交易明細一覽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5.遊戲橘子公司之儲值交易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56頁、58頁、59頁) 1.告訴人劉文琦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價值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附表所示序號及對應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儲值成功之事實。 2.附表所示點數係儲值在會員帳號「t8ovegyj」帳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19頁) 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9日間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之儲值交易資料及會員帳號「t8ovegyj」之申登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第25頁、121頁) 1.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會員帳號「t8ovegyj」於106年12月14日申請時之認證門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潘詩涵遭詐騙後儲值之點數存入會員帳號「t8ovegyj」之帳號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8年度偵字第227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79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7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手機)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通話費用)。又被告係以一申辦SIM卡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8年度偵字第227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79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樂股)審理中,前案核與本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劉文琦遭詐騙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編號 交易時間 卡片序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26日12時38分 0000000000 10,000 2 111年3月27日13時41分 0000000000 20,000 3 111年4月1日14時35分 0000000000 10,000 4 111年4月7日14時17分 0000000000 10,000 合計 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