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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727、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許明峰無律師資格,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下稱皇吉事務所),詎其於民國98、99年間結識年益金屬建材行(下稱年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金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裝成具有律師身分之人及化名「許豐銘」、「許丰銘」,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4日前某日,向蔡金年表示其所任職之皇吉事務

所可擔任年益公司之法律顧問,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致蔡金年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許,交付其配偶蕭麗珍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許明峰,用以支付法律顧問費用,許明峰並簽發載有「皇吉法律顧問費用 皇吉 許丰銘 12/24」字樣之收據予蔡金年收執。㈡【蔡金年與陳啟文間清償借款事件】

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得知蔡金年對陳啟文有750萬元之債權,其並無為蔡金年處理債權之真意,仍向蔡金年佯稱: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供擔保金117萬元後,始能對陳啟文聲請假扣押等暫時性處分云云,致蔡金年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住處,將其配偶蕭麗珍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NKH0000000】,面額117萬元)交付予許明峰辦理假扣押相關事宜,許明峰並簽發載有「本支票台中陳啟文法院財產查封三成金額1,170,000元正 10/21 皇吉:許丰銘」字樣之收據予蔡金年收執。嗣許明峰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蔡金年名義於101年1月31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對陳啟文核發支付命令,及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以規費及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名目向蔡金年收取8萬元、5萬元,致蔡金年陷於錯誤,復交付其配偶蕭麗珍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面額:8萬元、5萬元)2紙予許明峰以支付前揭費用,許明峰並簽發載有「皇吉:許丰銘3/12」字樣之收據予蔡金年收執。後續許明峰即於101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蔡金年名義具狀對陳啟文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

㈢【協調張曉蒲代為清償陳啟文積欠蔡金年債務之事件】

嗣因臺中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蔡金年對陳啟文清償借款之請求,臺中地檢署亦以102年度偵字第19743號對陳啟文為不起訴處分,而過程中許明峰透過蔡金年轉述得知張曉蒲為蔡金年、陳啟文2人債權債務間之關係人,竟於109年6月間向蔡金年佯稱:張曉蒲退休後定居臺南市,有意代為償還陳啟文上述750萬元中之450萬元債務,另可聲請假扣押張曉蒲位於臺南之不動產,惟需提出擔保金云云,致蔡金年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在其住處交付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現金予許明峰,供許明峰持交法院辦理假扣押相關事宜,許明峰並簽發載有「茲收到蔡金年先生辦理張曉蒲先生台南扣押不動產.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收款人:許丰銘 109.6.19」內容之收據予蔡金年收執。日後許明峰又接續向蔡金年佯稱:張曉蒲已提出450萬元向法院為反擔保,以取回遭查封之土地,如要拍賣張曉蒲之土地求償,需另提供450萬元之3成即150萬元,始能阻止張曉蒲云云,致蔡金年陷於錯誤,復於111年7月1日透過其子蔡侑霖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許明峰指定之其配偶陳玉美名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內。

㈣【蔡金年與長揚公司間債權債務事件】

於106年1月4日前不久某日得知蔡金年對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有83萬414元之債權,其並無為蔡金年處理債權之真意,仍向蔡金年佯稱: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供擔保金27萬6,804元,始能對長揚公司聲請假扣押等暫時性處分云云,致蔡金年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4日,在其住處將其配偶蕭麗珍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面額:27萬6,804元、3萬6,000元)交付予許明峰,用以支付上開擔保金、執行及皇吉事務所等費用(起訴書誤載為律師費),許明峰並簽發載有「假扣押276804元 許丰銘1/4」、「執行費及皇吉費用36500元 許丰銘1/4」等字樣之收據予蔡金年收執。

㈤【蔡金年與南北興公司間債權債務事件】⒈於107年8月10日前不久某日得知蔡金年與南北興鋼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南北興公司)間有財務糾紛,其並無為蔡金年處理債權之真意,仍向蔡金年佯稱: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供擔保金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及繳交規費7萬元,始能對南北興公司聲請假扣押等暫時性處分云云,致蔡金年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0日,在其住處將其配偶蕭麗珍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面額:100萬元、7萬元)2紙交付予許明峰所指派不知情之廖美惠,廖美惠並代為簽署載有「蕭麗珍旗山段0242-3土地向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叁佰萬元設定費壹佰萬元正 107.8.10 收款人:廖代皇吉」、「蕭麗珍旗山段0242-3地號向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3萬執行查封規費4萬共計7萬元正 107.8.10 收款人:皇吉廖代」等內容之收據予蔡金年收執。

⒉嗣橋頭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南北興公司應給付蔡金年137萬3,623元,據雙方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許明峰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為蔡金年辦理上述案件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機會,於110年3月11日自蔡金年該訴訟案委任之王進勝律師處取走南北興公司簽發予蔡金年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面額:161萬4,940元)後,存入陳玉美永豐帳戶內兌現而侵占入己。

㈥【蔡金年與鉦鋁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⒈於110年11月5日前不久某日得知年益公司因積欠鉦鋁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鉦鋁公司)貨款,遭鉦鋁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遂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意,向蔡金年佯稱:可支付5萬元報酬,由其出面代理與鉦鋁公司間之調解事宜云云,致蔡金年陷於錯誤,如數給付5萬元報酬。隨後許明峰即於110年11月5日以年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參與高雄地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22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調解程序,然因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嗣高雄地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該案承審法官暫准許明峰為訴訟代理人,其卻於111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致年益公司於同年4月12日遭一造辯論判決應給付鉦鋁公司20萬4,634元及遲延利息。

⒉許明峰並無為蔡金年辦理反擔保之真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向蔡金年佯稱:若不向法院提出20萬元反擔保,鉦鋁公司將查封年益公司之財產云云,致蔡金年陷於錯誤,旋於翌(5)日將1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匯入許明峰指定之廖美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美惠土銀帳戶)內,復由不知情之廖美惠提出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許明峰。

二、案經蔡金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許明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先行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另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遂在前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14日追加起訴本案,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珍113偵緝727字第1149021281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59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事實欄一、㈤中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7萬元款項後,始終未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南北興公司進行假扣押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不爭執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並有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事由,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款項及支票等情(易字卷第77至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如下:⒈我沒有假冒律師,且告訴人知道我不是律師;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將擔保金117萬元交給「楊學欽」之人去臺中地院辦理假扣押,我是後來才知道「楊學欽」沒有去處理;⒊事實欄一、㈢部分,當時我有跟張曉蒲先生聯絡,因為張曉蒲說會跟告訴人見面,要我先不要進行假扣押,所以我就沒有辦理假扣押等事宜,後來我有將部分款項還給告訴人;⒋事實欄一、㈣部分,後續告訴人與長揚公司成立調解後,我就有將款項以現金方式還給告訴人;⒌事實欄一、㈤部分,因為告訴人與南北興公司之間的案件後續由王進勝律師處理,我需要再確認有無將該筆款項還給告訴人,又我拿取南北興公司要交給告訴人之支票兌現後,有再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告訴人;⒍事實欄一、㈥部分,我並沒有受委任代理年益公司出庭,我只是陪同告訴人出庭,另外因為我跟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忘記向告訴人收取10萬5,000元之用途為何,印象中該案件不需要提供反擔保等語(易字卷第46至47、76至77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高雄市調

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查一卷第71至80頁;他二卷第7至10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易字卷143至15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調查二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二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第49至173頁),與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事實欄一、㈠至㈥中偽裝律師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有說

是我們上游廠商的委任律師等語(易字卷第145頁),核與其早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0幾年間與上游廠商嘉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有貨款履約的訴訟,訴訟及調解過程中被告就自稱是該公司的委任律師等語一致(調查一卷第72頁)。佐以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將被告暱稱設定為「許豐銘律師」,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52頁),並有其等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一卷第49至173頁)。衡情倘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裝為律師,告訴人豈有可能毫無根據地逕為認定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是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⑵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陳麗因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我叫被告

律師時,被告也沒有反駁我等語(偵三卷第100頁),及證人即被告員工廖美惠於調詢時證述:我曾聽過被告的客人稱呼被告為律師,被告也不會向客戶澄清自己不是律師等語(調查一卷第89頁)。復觀諸被告與其他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他客戶均稱呼被告為律師,被告從未有更正或否認之回應,此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調查二卷第105至118頁),綜堪認被告對外確實有佯裝具有律師資格之行為甚明。

⑶而「具備律師資格與否」為一般民眾判斷是否委託他人辦理

法律事務之基礎重要事項。且告訴人於調詢時亦供稱:若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我不會委任他擔任年益公司的法律諮詢顧問,我就是因為跟他認識的時候,他向我自稱律師,且代表對造嘉興公司,才對他的律師身分不疑有他等語(調查一卷第79至80頁),顯見告訴人之所以多次委任被告處理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法律事務,並支付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費用,均係因被告向其偽裝具有律師身分,對之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告訴人與陳啟文間清償借款事件】:

⑴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行使之詐術為「向前來問計之蔡金年稱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提供擔保117萬元後始能聲請假扣押等暫時性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然參以後續被告針對此案係向臺中地院具狀對陳啟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啟文的案件是在臺中,沒有在橋頭等情(易字卷第187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佯稱欲提供擔保金之法院應為臺中地院,前揭公訴意旨容有錯誤,宜予更正。

⑵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地院關於告訴人於該院過往有無提供擔保

金之紀錄,據臺中地院函覆告訴人於該院並未有提供擔保金之情事,有該院114年9月23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4244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易字卷第85至88頁)。被告雖辯稱:有將擔保金117萬元交給「楊學欽」之人去臺中地院辦理假扣押,後來才知道「楊學欽」沒有去處理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楊學欽」之人,遲至本院審

理時才為前揭抗辯,且聲稱「楊學欽」之聯絡資料在其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易字卷第77頁),惟經本院調取該扣案行動電話後翻拍聯絡人資訊供被告檢視,據被告表示當中均沒有「楊學欽」之電話,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95頁),被告復對於「楊學欽」之具體年籍資料、住居所一無所知(易字卷第77、159頁),且亦未能提出交付117萬元給「楊學欽」收受之相關簽收單據或轉帳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②反觀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自告訴人處收受其配偶蕭麗珍所簽

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面額117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存入陳玉美永豐帳戶兌現,後續即未見有該筆117萬元款項於同一日全數提領或轉帳之紀錄,反而有用以支出被告個人「放款本息」之情形,此有陳玉美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調查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在收受前揭面額117萬元之支票後,並未有委託他人代為向臺中地院提出擔保金之舉動,被告係以提供擔保金117萬元聲請對陳啟文假扣押為由作為詐術,自告訴人處詐得117萬元之財物甚明。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被告假意協調張曉蒲代為清償陳啟文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事件】:

⑴犯罪事實之更正:

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行使之詐術為「對蔡金年偽稱有法院即

將查封拍賣張曉蒲之不動產,慫恿蔡金年參與分配求償」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然觀諸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係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法院要假扣押張曉蒲所有在臺南市安平區的土地,需要繳納450萬元之3成擔保金」等語(他一卷第7頁),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錯誤,應予更正。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9年6月19日以協助告訴人辦理假扣

押張曉蒲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見起訴書第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可見其上記載「茲收到蔡金年先生辦理張曉蒲先生台南扣押不動產.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等文字,有該收據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75頁),是應認此部分被告僅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起訴書前揭所載容有錯誤,亦應併予更正。⑵被告雖辯稱:有跟張曉蒲先生聯絡協調告訴人與陳啟文間之債務,後續並有將部分款項退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曉蒲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協助告訴人處理法律或

債務糾紛之被告或陳亭妃辦公室、服務處的任何人員,也不曾前往陳亭妃的任何辦公室或服務處,且沒有介入告訴人與陳啟文的債務糾紛,本身也沒有位於台南地區的房產或土地等語(調查一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宣稱張曉蒲有意代償陳啟文積欠告訴人之部分債務,及協助辦理對張曉蒲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提供反擔保等事均非事實,而係欲從中詐取告訴人財物所行使之詐術。

②又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16日傳送「蔡sir早安〜張曉蒲先生請

陳主任以服務處名義協助2件事:一、發函陳啟文:經三方協調同意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達成和解。内載張曉蒲借款予陳啟文450萬元。二、蔡金年(立據)和解後10日内必須撤銷案件。」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惟後續其等2人對話紀錄中仍可見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詢問對方何時還款,至111年9月12日告訴人尚傳送予被告「豐銘sir早安 雖然中秋已過但還是要祝福佳節快樂。9月2日給你line你已讀但未給我回覆,說明理由相同 但還是再度LINE給你 希望你能盡速處理。下列門四件假抑押(註:應為假扣押之誤寫)領款都一直沒進度、你是不是把(提存單)給我,(1)台中陳啟文.台南張曉蒲(2)長楊建設(3)南北興鋼品(4)鉦鋁企業等我自行處理看看,111年9月12日蔡金年寄」等訊息(下稱告訴人111年9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向被告表示能否儘速處理該案件之假扣押及還款事宜,此後即未見被告再回覆任何訊息等各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17至173頁),是由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始終並未退還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30萬元等款項,其係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得60萬元、30萬元,亦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即告訴人與長揚公司間債權債務事件】:

⑴犯罪事實之更正: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6年1月4日,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詐得其配偶蕭麗珍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紙(票號:NKH0000000)用以支付律師費3萬6,500元(見起訴書第3頁)。惟觀諸該支票面額為3萬6,000元,費用名目為「執行費及皇吉費用」,且存入被告配偶陳玉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美富邦帳戶)內兌現之金額亦為3萬6,000元,有該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陳玉美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存卷可查(他一卷第179至181頁;調查二卷第88至91頁),故應認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3萬6,000元之執行及皇吉事務所費用,而非律師費3萬6,500元,起訴書前揭所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⑵關於被告以對長揚公司進行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一

事,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此案件後來協調未果,被告就建議我直接提告,並假扣押長揚公司的財產。而且被告向我表示這是小事情,要我全權委託他去跟長揚公司的律師談就可以了。我直到111年時驚覺被告可能是在騙我,我就有LINE他,要他把所有的假扣押擔保金收據給我,我要自己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但被告就開始已讀不回,而且也不接我的電話等語(調查一卷第76至77頁)。而觀諸告訴人111年9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後,顯示被告確實已讀,然後續未再為任何回覆,有其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72至173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信實。

⑶而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自告訴人處收受其配偶蕭麗珍所

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面額:27萬6,804元、3萬6,000元)後,隨即於同日存入陳玉美富邦帳戶內兌現,爾後即未見該等款項有於同一日全數提領或轉帳之紀錄,此有陳玉美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調查二卷第89頁),且在告訴人要求其提出辦理假扣押之證明後,亦始終未見被告提交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在收受前揭面額27萬6,804元、3萬6,000元之支票後,並未有向法院提出擔保金或對長揚公司辦理假扣押之舉動,被告復未能提出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證明,是由上情足認被告並未退還告訴人收取之27萬6,804元、3萬6,000元等款項,被告係以提供擔保金聲請對長揚公司假扣押為由作為詐術,自告訴人處詐得27萬6,804元、3萬6,000元之財物甚明。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即告訴人與南北興公司間債權債務事件】:

⑴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第3頁先記載「(許明峰)向蔡金年稱需向橋院提供擔保『110萬元』及規費7萬元」,復於後續記載「(蔡金年)在其住處交付由蕭麗珍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2紙,面額共計107萬元予許明峰所指派前來之廖美惠」,而依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可見該等支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7萬元,是前揭起訴書所載「擔保110萬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⑵被告詐取告訴人100萬元、7萬元之款項:

①關於被告以對南北興公司進行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一事,據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我有要求被告把此部分假扣押擔保金的收據或提存單給我,他就已讀不回了,所以我沒有文件可以向雄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調查一卷第78頁)。參以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27日、111年2月7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1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多次發送訊息向被告詢問有關對南北興公司進行假扣押之擔保金返還事宜,遭被告以肺炎疫情期間管制、自己或親友確診、法院作業程序等各種理由搪塞,至告訴人111年9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後,被告已讀即未再為任何回覆,有其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一卷第49、53、61、63、66至67、72、76、85、87、100、111、113、118至119、155、161、165、168、170、172至173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實在。

②而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自告訴人處收受其配偶蕭麗珍所

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面額:100萬元、7萬元)後,隨即於同年8月15日存入陳玉美永豐帳戶兌現,後續該筆款項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月間,即遭分筆提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未見有於同一日全數提領或轉帳107萬元之紀錄,此有陳玉美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調查二卷第77頁)。又經本院函詢橋頭地院關於告訴人於該院過往有無提供擔保金之紀錄,據橋頭地院函覆並未曾受理告訴人之提存案件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18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64950號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83頁)。足認被告在收受前揭面額100萬元、7萬元之支票後,並未有向法院提出擔保金之舉,被告係以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南北興公司假扣押為由作為詐術,自告訴人處詐得100萬元、7萬元之財物甚明。

⑶被告侵占告訴人面額161萬4,940元之支票:

①關於被告何以取得南北興公司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161萬4,94

0元支票,且將之存入於配偶陳玉美永豐帳戶內兌現一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沒有收到要去正邦律師事務所拿取該張支票的訊息,是被告領完之後才跟我講,且他跟我說我把錢領去的話,南北興公司會去查,該公司小弟就會來找我,所以這張支票就交由他去提領,該公司就無法查到這個人是誰等語(易字卷第150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對造南北興公司之史乃文律師將支票放在正邦律師事務所這件事連通知我都沒有,是後來被告跟我說南北興公司開出來的支票上面沒有抬頭,南北興公司有告他,還找兄弟來處理,他為了保護我,叫我不要領,也不要承認我有領到這張票等語(他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159頁)大致相符。

②反觀被告先是於調詢中否認有經手該張支票,嗣據調查站人

員提示該張支票係存入其配偶陳玉美永豐帳戶內後,方表示確實有代表告訴人去律師事務所收這張支票,惟抗辯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調查一卷第13頁),在後續偵訊中改稱:因為告訴人不方便將錢存入自己戶頭,他通常會存到別人戶頭再提領出來,但這件因為告訴人與我有借貸關係,他用這個方式還我錢,所以我沒有提領出來等語(偵三卷第50頁),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異其詞表示:這條錢我跟告訴人有借貸,後來我有將錢提領出來,把現金直接送到告訴人家樓下交給告訴人等語(偵五卷第46頁;易字卷第47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佐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或將該筆款項繳還給告訴人之證明,是其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該張支票161萬4,940元款項在存入被告配偶陳玉美永豐帳戶後,係自110年3月至同年5月止約2個月的期間,經數日數次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處理,亦明顯與被告於本院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在樓下我車子裡拿到這筆款項?2次?」之情形未合。是南北興公司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161萬4,940元支票應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③而被告長期以來均係以皇吉事務所律師之名義協助告訴人處

理法律事務,業據本院論述被告各犯罪事實如前,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告訴人一直以來都是我們公司的客戶(聲羈卷第24頁),參以張釗銘律師與王進勝律師於偵訊時均提及被告在南北興案件中均有陪同蔡金年參與開會討論案情或在開庭時坐在旁聽席等語(他一卷第294至295頁;偵三卷第160頁),並有其等112年5月15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他一卷第298至300頁)。是被告取走南北興公司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161萬4,940元支票,應係利用其為告訴人處理南北興案件之業務上機會所為,而屬於業務侵占之行為。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告訴人與鉦鋁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件】:

⑴犯罪事實之更正: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1年5月4日以向法院提供反擔保避免遭鉦鋁公司查封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匯入廖美惠土銀帳戶,又於日後向告訴人收得現金(見起訴書第4至5頁)。

然依廖美惠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調查二卷第97頁;他一卷第223頁)及卷內事證,均可見告訴人僅匯出10萬5,000元至廖美惠土銀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向告訴人收受其他現金款項,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錯誤,應予更正。

⑵被告於告訴人與鉦鋁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件中,先是有代理

年益公司出面與鉦鋁公司進行給付貨款事件之調解程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11月5日民事調解報到單(雄簡影卷第99頁)、民事委任狀(雄簡影卷第103至104頁)等件在卷可憑。嗣兩家公司調解不成立後,該案件即進入到訴訟程序(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並以年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2月22日9時40分許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當天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暫准予訴訟代理,復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11月5日民事調解紀錄表(雄簡影卷第101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2月22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雄簡卷第123至127頁)等件存卷可考。是被告無律師證書,在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報酬後,曾為年益公司辦理訴訟事件一事,堪以認定。被告猶辯稱未受委任代理年益公司出庭云云,難謂可採。

⑶另告訴人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跟我

拿了20幾萬元說要去辦理提存,結果他沒有去,導致我被鉦鋁公司查封等語(他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9頁;易字卷14

8、156頁),佐以告訴人確曾要求被告提供與鉦鋁公司案件之法院提存所20萬元提存書等資料,有其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64、168、170至172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告訴人確有依被告建議提出一筆款項交付被告向法院為反擔保,以避免鉦鋁公司對其進行查封惟(惟該筆款項金額依卷證資料僅得認定為10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在告訴人傳送予被告前揭訊息後,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提存資料,最終甚至消極已讀不回或未讀訊息,復有前引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最初即係以提供反擔保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此筆10萬5,000元之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我均有處理告訴人交辦之事項,不然告訴人

不會一直交付款項給我等語。然被告確係藉由各種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侵占他人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相處之過程中,確曾提供顧問證書、協助告訴人對債務人陳啟文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且在相關案件訴訟過程中尚介紹其他律師及陪同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諮詢或開庭,期間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持續保持聯絡,是告訴人在被告長期營造包裝之假象下,不斷遭被告以話術欺騙而支付財物,尚與常情無違。

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飾詞,並不足採。

⒏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學欽」到庭,欲證明其確有交辦

「楊學欽」至臺中地院辦理對告訴人之債務人陳啟文進行假扣押事宜,惟被告並未能特定證人「楊學欽」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可能,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為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陳啟文提出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萬元、30萬元,均係基於佯裝協助告訴人向張曉蒲索討債權之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數次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及為告訴人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刑事告訴狀,均係本於佯裝協助告訴人向陳啟文追討債務之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廖美惠向告訴人收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2紙,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廖美惠提領並交付告訴人匯入廖美惠土銀帳戶之10萬5,000元款項,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利

用告訴人對於法律事務認知不足,及迫切解決法律糾紛之處境下,佯裝具有律師身分搏取告訴人信任並施以詐術,趁機分次謀圖告訴人之錢財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鉅額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僅坦承如事實欄一、㈤中「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7萬元後,始終未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南北興公司為假扣押」之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其他犯行則均否認之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89至19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相同,手法類似且對象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獲有1萬5,000元;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獲有130萬元(計算式:117萬元+5萬元+8萬元=130萬元);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90萬元);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1萬2,804元(計算式:27萬6,804元+3萬6,000元=31萬2,804元);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㈤⒈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元=107萬元);因事實欄一、㈤⒉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61萬4,940元。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㈥⒈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因事實欄一、㈥⒉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

⒎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具有關

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費用為如事實欄一、㈡中具狀向臺中地院對陳啟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如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理由如下:

⒈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是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中「為告訴人具狀向臺中地院對陳啟文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㈤「佯稱為告訴人辦理假扣押及於案件確定後協助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於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自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未合,而不應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㈡㈤所成立之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皇吉會計、法律、土地聯合事務所信封 1張 調查二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 皇吉會計、法律、土地聯合事務所便條紙 1件 調查二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 皇吉會計、法律、土地聯合事務所保險單 1份 調查二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4 法律文書 10張 調查二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5 acer筆記型電腦 (白色) 1臺 調查二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ASUS Zenfone行動電話 1支 ⑴調查二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HTC U23pro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⑴調查二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事實欄 一、㈠ ⑴顧問證書(他一卷第3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年12月31日支票【票號:NKH0000000,面額:1萬5,000元】及兌現資料(他一卷第33至35頁) ⑶陳玉美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56、70頁)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年10月21日支票【票號:NKH0000000,面額:117萬元】及兌現資料(他一卷第37、47頁) ⑵被告撰寫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他一卷第39至40頁) ⑶被告撰寫之刑事告訴狀(他一卷第41至44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3月12日、101年4月20日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面額:8萬元、5萬元】(他一卷第45頁) ⑸陳玉美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56、61頁)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⑴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偵三卷第175至179頁) 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181至185頁) ⑶109年6月19日收據(他一卷第17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1日匯款申請書(蔡侑霖)(他一卷第177頁) ⑸陳玉美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56、84頁)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月10日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金額:27萬6,804元、3萬6,000元】及兌現資料(他一卷第179至181頁) ⑵陳玉美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88至91頁)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⒈、⒉ ⑴證人即被告員工廖美惠於調詢時之證述(調查一卷第87至92頁) ⑵橋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09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他一卷第183至199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1日支票【票號:NKH0000000、NKH0000000,金額:100萬元、7萬元】及兌現資料(他一卷第201至205頁) ⑷南北興公司與蔡金年間民事訴訟案件結算金額明細(他一卷第207頁) ⑸史乃文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9日收文章與支票之資料(他一卷第277頁) ⑹王進勝律師110年3月11日簽收單(他一卷第279頁) ⑺玉山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支票【票號:FA0000000,金額:161萬4,940元】(調查一卷第45頁) ㈧陳玉美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56、82頁) 【事實欄一、㈤⒈部分】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㈤⒉部分】 許明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⒈、⒉ ⑴證人即被告員工廖美惠於調詢時之證述(調查一卷第87至92頁) ⑵鉦鋁公司110年4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附件(雄簡影卷第7至39頁) ⑶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37號支付命令暨附件(雄簡影卷第63至68頁) ⑷蕭麗珍即年益金屬建材行110年7月23日民事異議狀(雄簡影卷第75頁) 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0年8月12日雄院和110司促長字第8537號通知(雄簡影卷第77頁) ⑹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11月5日民事調解報到單(雄簡影卷第99頁) ⑺民事委任狀(雄簡影卷第103至104頁) ⑻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2月22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雄簡影卷第123至127頁) ⑼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3月24日民事報到單(雄簡影卷第135頁) ⑽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民事簡易判決(雄簡影卷第149至151頁) ⑾本院民事庭111年11月28日雄院國民咸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函(雄簡影卷第161頁) ⑿本院111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簡上影卷第89頁) ⒀廖美惠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95至98頁) 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5日匯款申請書(蔡金年)(他一卷第223頁) 【事實欄一、㈥⒈部分】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㈥⒉部分】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影卷 雄簡影卷 2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影卷 簡上影卷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87940號卷一 調查卷一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87940號卷二 調查卷二 5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一 他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二 他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3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4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7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5號卷 偵五卷 1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 聲羈卷 1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