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固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峰(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20日,並加計燕巢區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2月21日屆滿,惟因原末日為假日星期六而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即同年2月23日屆滿。被告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該書狀於同年2月24日到達本院,有其上訴狀(無監所長官收件戳章)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是應認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