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勝勳

參 與 人 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金勝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34、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參與人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不予沒收。

事 實A05為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小太陽勝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劉淼錦有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知悉A01將其實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由A04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水深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5,於114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A01、變更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3月17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000○0號,說服A04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112年3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小太陽勝勳公司名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未載明A05擔任小太陽勝勳公司負責人、A04為水深公司名義負責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小太陽勝勳公司名下,應予更正)。嗣劉淼錦向A01轉述上開事發經過,A01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詢、偵訊中(他一卷第20至21頁、他二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詢(他二卷第324至326、339至342、415至418頁)、證人蕭瑜霖於警詢及偵詢(他二卷第65至67、324至326、341至3

42、416至41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_六合二路107之1號八樓之4(他二卷第73至75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_六合二路107之1號四樓之2(他二卷第77至79頁)、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他二卷第89至91頁)、建物門牌查詢(他二卷第133至1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二卷第177、180、183頁)、小太陽勝勳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二卷第345至35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291400號函及所附買賣登記案件影本(院卷第23至47頁)、高雄市前金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院卷第191至200頁)、水深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444810號函、經濟部114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430594690號函、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1537700號函(院卷第163至179頁)、水深公司負責人年籍資料(他二卷第251至253頁)、A04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他二卷第359至372頁)、小太陽勝勳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5056710號函、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1553200號函(院卷第15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A04因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對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務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說服A04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1萬元出售不動產,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1以24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A01之損害,現仍分期履行中,有被告陳報之115年2月7日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49頁),堪認被告已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以24萬元達成和解,現仍分期履行中,此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賠償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且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二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小太陽勝勳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5年1月22日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參與,已保障參與人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合先敘明。㈡查參與人因被告之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固屬參與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12年4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擔保參與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14年4月24日遭查封等情,有中租公司114年8月18日(114)和法字第1140800114號函及所附買賣契約書、撥款及還款紀錄(院卷第93至97頁)、中租公司114年9月30日(114)和法字第1140900250號函及所附買賣契約書、撥款及還款紀錄(院卷第103至109頁)、高雄市前金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院卷第191至200頁)在卷可參,倘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諭知沒收,恐損及中租公司據以擔保之債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中,此經說明如上,已足以達成剝奪參與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前金段0000-0000地號 847 100000分之191(對應9425建號) 100000分之182 (對應9579建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0000-000 前金段0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全部 2 0000-000 前金段0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4 全部附表二:緩刑負擔A05應依民國115年2月7日和解書之約定,分24期,每月為一期,每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予A01。 備註:和解書內容如院卷第249頁所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