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宏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宏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下稱43號4樓住處),因與鄰居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下稱45號4樓住處)之朱氏紅貞暨其男友陳竑均相處不睦,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0時42分許,自其43號4樓住處內向外伸手持鐵鎚1把,接續猛力敲擊朱氏紅貞45號4樓住處鐵門數下,致朱氏紅貞所有該扇鐵門門飾掉落、門面、門桿凹陷及油漆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氏紅貞。
(二)於113年1月30日21時37分許,手持鐵鎚1把敲打朱氏紅貞45號4樓住處鐵門數下,致該扇鐵門之門飾掉落、門面、門桿凹陷及油漆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氏紅貞。
二、案經朱氏紅貞委託陳竑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207至21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朱氏紅貞為隔壁鄰居關係,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鐵鎚敲告訴人家的門,否認有毀損行為,我家的門鎖也被敲壞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朱氏紅貞所居住45號4樓住處房屋之鐵門,分別於113年1月26日0時42分許、同年月30日21時37分許,均遭1名自隔鄰43號4樓住處出現之男子以鐵鎚搥打毀損,致告訴人所有該扇鐵門門飾掉落、門面、門桿凹陷及油漆脫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竑均於警詢時證稱:約在113年1月26日約0時42分許,住在43號4樓住處的鄰居林佳宏手持鐵器之類的物品來砸45號4樓的大門,造成損壞,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警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氏紅貞證稱:113年1月30日21時40分,居住於43號4樓住處的林姓鄰居持工具敲打我家大門,住家內的家人發現立即打電話給我說鄰居又破壞大門,我有提供住家監視器畫面等語(偵二卷第13至14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名男子持鐵鎚自43號4樓住處出現,敲打告訴人45號4樓住處之大門,此有45號4樓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故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為證述可信性甚高,而告訴人45號4樓住處大門有門飾掉落、門面、門桿凹陷及油漆脫落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31頁),是告訴人45號4樓住處之大門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人持鐵鎚敲打而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竑均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男子即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男子,然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夏美嬌於113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43號4樓住處目前是我及我兒子林佳宏居住,告訴人朱氏紅貞住家監視器畫面內持工具敲打報案人住家鐵門之男子是我小兒子林佳宏等語(偵二卷第21至22頁),並指認影像畫面之人為被告(偵二卷第25至29頁),而證人林夏美嬌雖於113年6月27日偵訊時改稱:我都晚上七點就睡了,我不清楚,監視器影像畫面的人我看不出來是誰等語(偵一卷第52頁),然其翻異前詞,偵訊時改口是否可信,本有可疑,且該名男子係自證人林夏美嬌43號4樓住處出現,畫面中男子所持鐵鎚形式相同,且搥打告訴人瑞和街45號4樓住處大門後,隨即返回瑞和街43號4樓,而被告及證人林夏美嬌均稱瑞和街43號4樓僅有其等居住(易字卷第217頁,偵二卷第21頁),顯見該男子即為被告,證人林夏美嬌於偵訊時之證述則係迴護其子之詞,應以證人林夏美嬌警詢時之證述為可信,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損壞」係指損傷破壞,使物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者。觀諸卷存鐵門照片,遭被告以鐵鎚敲打後,門飾掉落、門面、門桿凹陷及油漆脫落,使之喪失美觀及部分效用,均已達「損壞」之程度,可認因遭被告以鐵鎚敲打而損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鄰居告訴人與相處不睦,不思以理性審慎態度處理,反以毀損方式達成其目的,所為實非可取,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林夏美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氏紅貞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告訴人家的鐵門,否認恐嚇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
(六)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氏紅貞證稱:113年1月30日21時40分,43號4樓住處林姓鄰居持工具敲打我家大門,住家內的家人發現立即打電話給我說鄰居又再破壞大門,故我於工作地返家後,於住家一樓報警請求協助。113年1月26日被告沒有向我陳稱恐嚇言論,但他破壞大門跟踢踹車子行為讓我們非常害怕等語(偵二卷第13至14頁)。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6日0時42分許、同年月30日21時37分許,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致生毀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只有敲打鐵門,縱撞擊聲響驚擾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藉由外力損壞鐵門之舉動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因被告敲打大門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