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勝(原名趙得勝)為A02之前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趙勝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趙勝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趙勝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3時7分許、同年月20日19時4分許及同年月21日7時16分許,接續前往A02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按門鈴騷擾A02,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勝(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按門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去看小孩,不是要去找A02,沒有騷擾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按門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見警卷第19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前妻即A02之妹A01間,有約定被告得於每月第3週之禮拜日早上9點到晚上9點探視子女,如遇過年,期限為兩天一夜,於連假當日早上9點至隔日晚上9點,需在過年前一週提早告知等情,此有未成年子女探視約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5頁),堪信為實,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113年2月之探視子女時間應為過年期間即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或該月份之第三週星期日即113年2月18日。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13年1月28日打視訊給我,但113年1月28日已非約定的第三個星期日,且被告沒有事先說要做什麼,所以我沒有接,被告也沒有於113年2月過年前一週與我聯絡過年要來帶小孩,是到113年2月19日開始打了160幾通電話給我,於113年2月22日才講要來帶小孩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04、210至211頁),前情核與被告與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易字卷第219至323頁),是縱使被告所辯其欲探視子女之動機為實,被告既知悉其與A01間有就子女探視約定時間,且被告未於約定之探視時間為探視,被告自應先與A01取得聯繫,並協商及安排可能的另行探視時間後,再行前往上開地點探視子女,而非在知悉有本案保護令,且未與A01事前取得聯繫並確認得探視子女之情形下,貿然前往A01與A02同住之住所,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多次按門鈴,前揭行為於客觀上已足致一般人同感不安,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非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正當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而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合於騷擾要件,自應視其所為客觀上是否足致一般人同感不快、不安,以及其行為主觀上是否以此為目的而有騷擾之故意而定,究非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而定。查被告連續多日至A02住處密集按門鈴,衡情已足使A02及一般人均感覺受到騷擾,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安,被告所為自屬騷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先後向A02所為前揭騷擾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A02為騷擾行為,卻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A02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A02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