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敏泰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與A03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處,因照護父親事宜發生爭執,A06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A03身體、扯其衣物、拉其頭部撞擊椅子,致其受有左側枕部疼痛併腦震盪、左手大拇指及右手無名指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6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在場居服員A02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拉扯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以:我父親當時身體不舒服,告訴人進去裡面有干擾

到我父親休息的時間,我父親叫我把告訴人帶出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有左側枕部疼痛併腦震盪及挫傷的情形,腦震盪是告訴人自訴的,我沒有拉到告訴人的手腕,我只有拉到告訴人的手臂,我沒有拉告訴人的頭去撞椅子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⒈本件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當時以手拉著告訴人的手臂

到客廳,係因告訴人已干擾到其父親即屋主A07休息,A07要求告訴人離開房屋,告訴人卻拒不離開,A07遂叫被告帶告訴人出去,被告乃依其父親之指示,以手拉告訴人的手臂離開許馬和的房間,其目的只是讓告訴人不要繼續打擾許馬和休息及稍後衛生局等人員之審查而已,並非要對告訴人施暴,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當時屋主A07既已要求告訴人離開其房間,告訴人卻仍不離開,告訴人顯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是縱認告訴人之手指受有輕微挫傷係被告所致,被告拉告訴人的手臂讓其離開A07房間,係屬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屬不罰。

⒉又倘被告係以告訴人所稱激烈之方式毆打、恐嚇、辱罵告訴

人,告訴人實無可能不大聲呼救或向外躲避,證人A02亦無可能未曾聽見;且事發後衛生局專員、長照個管師抵達,告訴人坐在被告旁邊,若無其事與大家討論事情長達半小時之久,明顯與甫遭強力施暴、辱罵及恐嚇之被害人反應相違。再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記載告訴人僅稱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並未提及遭被告拉其頭部撞椅子及以枕頭打其頭部之情形,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若被告果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數次,並拉其頭部撞椅子及以枕頭打其頭部,為何告訴人之頭部表面毫無任何紅腫、挫傷、撕裂傷等外傷?而有關「左側枕部疼痛併腦震盪」部分,僅係依告訴人之口頭陳述而為記載,並非經科學儀器所為之檢查結果,是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顯非無疑。另告訴人與被告前因財產問題有所嫌隙,告訴人顯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之指訴矛盾且不符合經驗法則,並不可信,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告所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3年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處,因照護父親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易字卷第130至159頁),並有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

抗字第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人在我爸爸的房間,被告就粗魯的拉我,又強硬的扯我推我,拉到客廳,要把我推出去,我以為被告要請外勞,因為我想要幫忙瞭解,看能不能幫忙請外勞,所以被告叫我出去我不要,第一次被告先很粗魯的硬拉我的手,還扯我的衣領,被告要把我拉到門口,我先拉著椅子,後來我又抱著柱子,不讓被告拉出去,這時候看護有在場看到,後來休息幾秒後,被告看我沒有要出去,被告又再次拉扯我,此時看護已經到了後面的庭院,因為被告一直拉扯我,我沒有地方閃,所以我就閃到角落的沙發,被告就用雙拳頭一直打我左邊的頭。被告拿椅子上的靠枕打我的頭之後,又拉我的頭去撞椅子。後來衛生局在約11點的時候來,衛生局的人員在問我爸爸的情形,當時我坐在椅子上有講了我爸爸的情形,後來我人實在受不了,我就去廁所吐,當時衛生局的人都還在,我吐完後我就到外面騎樓坐在摩托車的腳踏墊上,但當時我頭已經很漲,迷迷糊糊了,不知道過了多久,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講說被告打我,叫警察去裡面找被告,之後救護車就載我去醫院驗傷,當時我是自己一人去驗傷,跟醫師陳述的,沒有其他親屬在場等語(見審易卷第116至119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A07說要我離開臥室,

當時我想要留下來,而被告想要把我拉出去,被告手一直推我的身體,要把我推出去門口,一直拉,連衣服都被他扯下來,第一次拉得很厲害,我抓著桌子不要讓他拉出去,他一直要拉,當時看護A02在那邊都有看到,A02可能是因為家事他不要管,他就跑出去了;第二次被告又一直扯,又抓我,我被打得一直往後退,我一直躲,後來我沒辦法躲,就跌倒在沙發椅那邊;被告有拉我的頭去撞椅子,又拿抱枕還是枕頭一直敲我,驗傷診斷書記載「左側枕部疼痛併腦震盪、左手大拇指及右手無名指挫扭傷」,都是被告當時對我做的傷害行為所造成的。被告打完我之後,我覺得我還好,後來那些社會局、衛生局的人就來了,當下被這樣攻擊後我沒有馬上離開,是因為我知道他們接著好像有人要來做什麼,我要看,我以為他要申請看護,我不知道他是申請輔具。我沒有待到那兩個人離開,因為我那時候就覺得好像有點奇怪了,我一直忍著,實在忍受不了,我跑到廁所裡面去,我跑到那邊想要嘔,嘔不出來,我只好走到外面去,因為人家在講話,我怎麼可以在那邊嘔吐,我只好走到外面騎樓那邊,去坐在摩托車那邊。我被被告毆打、拉扯後,感覺頭暈、昏沉沉的,然後想要吐,反正就是很不舒服,後來救護車有來把我載走,我就直接到阮綜合醫院急診等語(見易字卷第130至1

45、148至150頁)。㈢審酌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及被告有徒手推拉

其身體、扯其衣物、拉其頭部撞擊椅子之行為,暨其事發後之反應、症狀、就醫情形等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佐以告訴人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不至於因辯護人所稱多年前之財產糾紛,即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參酌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發現被告、告訴人有口角,然後有一點拉扯的行為,被告有徒手抓告訴人,我就離開到門口外面去了,因為我不想要介入,所以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後的事,我就沒有看到了,之後我沒有再進去,就一直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易字卷第151至159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長照個管師A01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的時候先評估A07,告訴人好像有在裡面一下下,她有回答幾句後,就離開我們的評估了,她離開之後就在外面,不舒服了,她就癱軟在家門口我的機車旁邊,然後她有自己報警跟叫救護車,她告訴警察說她不舒服,後來警察就進來問我們剛剛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62至167頁)。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有跟告訴人拉扯,有將告訴人拉離原本位置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0頁;易字卷第71、17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有遭被告拉扯,證人A02看到後隨即離開現場;其於案發後感到身體不適,有走到門外坐在機車旁等節相符。

㈣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11時14分許報案,經警於同日11時2

0分許到場處理,告訴人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11時35分許驗傷,自述遭哥哥以拳頭毆打3至4下左側頭部,造成頭痛頭暈噁心持續未改善,另因拉扯推擠(自己堅持抱住柱子而遭強力拉扯)導致左手大拇指及右手無名指疼痛,經檢查受有左側枕部疼痛併腦震盪、左手大拇指及右手無名指挫扭傷等傷害;且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醫師除看診理學檢查外,亦有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確認之,爾後予以診斷等情,有前引110報案紀錄單,及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2月6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114年4月2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265號函足參(見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31至43頁;易字卷第65頁)。衡酌告訴人上開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隨即送醫就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相連,顯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告訴人身體、扯其衣物、拉其頭部撞擊椅子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無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質疑告訴人未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並辯稱被告並未拉告訴人頭部撞擊椅子。然告訴人遭毆打後未立即浮現症狀,而係漸感頭暈、昏沉,並伴隨嘔吐感,業據其證述如前,核與腦震盪造成之疼痛與眩暈感常有遲發性,可能隨時間推移而益發劇烈之特性相符;且驗傷檢查之醫師亦有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確認,並非僅憑告訴人主訴進行診斷,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要屬無據。又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輕重,本與被告出手方式、角度、力道及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其等於衝突時既非處於靜止狀態,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會隨雙方動作及受力情形之變化而改變,不可一概而論,要難僅因告訴人頭部未有明顯外傷,遽謂告訴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參以告訴人於驗傷當下仍有頭暈噁心之感,縱其當下未提及有遭被告拉頭部撞擊椅子,亦非不得於事後補充陳述案發完整經過,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無從採信。

㈥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拉扯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然被告有徒

手推拉告訴人身體、扯其衣物、拉其頭部撞擊椅子等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與辯護人所述單純拉告訴人手臂、欲使告訴人離開之情形未合,實難認被告所為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況被告縱認告訴人有受許馬和退去之要求而未離開之情況,亦應以理性態度溝通協調,或另循合法途徑救濟,自不得以此為由正當化其傷害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開徒手推拉告訴人身體、扯其衣物、拉其頭部撞擊椅子等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見易字卷第75、87、18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82、187至188、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875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6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