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振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文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之「陳耀輝」更正為「陳耀輝(未提出告訴)」。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5約定交車時間欄之「104年12月31日」更正為「103年12月31日」。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之「103年3月11日某時許」更正
為「104年3月11日某時許」。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利用被害人等之信任,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造成該等被害人遭受相當金錢損失,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參酌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所不同,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向本案被害人7人詐取之財物共計新臺幣7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件附表編號1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件附表編號2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件附表編號3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件附表編號4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件附表編號5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件附表編號6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件附表編號7 郭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郭文振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振於民國99年至104年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上昱車業,以經營機車零售及修理為業。詎郭文振明知其在外積欠大量債務已無資力經營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林祺豐等7人,佯稱:訂購機車有廠商優惠價格,需一次付清機車價金,待機車到店後,再通知取車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允之並如數交付購車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雙方並簽立附表所示文件為證。嗣郭文振遲未交付機車亦不辦理退款,甚至斷絕聯絡,林祺豐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祺豐、陳思涵、郭怡欣、陳耀輝、藍廣為、黃子豪、簡均丞(原名簡良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郭怡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文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營機車行,有向告訴人林祺豐等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共72萬6000元,並簽立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且事後未交付車輛亦未辦理退款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祺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金保管協議書、被告所簽立之6萬元本票 證明其遭被告以訂購機車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金保管協議書、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所簽立之15萬元本票 證明其遭被告以訂購機車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其遭被告以訂購機車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其遭被告以訂購機車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廣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所簽立之7萬5000元本票 證明其遭被告以訂購機車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其遭被告以訂購機車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其遭被告以訂購機車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上昱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郭文振之上昱車業名片、上昱車業店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經營上昱車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文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他們是借我錢,不是單純跟我買車,買賣協議書是我跟他們借錢的一種收據、保證,我當時有付利息給他們,都是按月給利息,每月3400至6000元,我收錢之後因為做生意失敗跑路了,沒辦法跟借我錢的人聯絡,以致於這些錢我無法還他們,那些錢我拿去投資美金,但被騙走了,當時機車行的狀況沒有很好,錢被騙走後就不好了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偵訊時辯稱:錢我都收了,但有些有交機車,因為公司財務出狀況,我玩賭博電玩輸錢,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被追債云云,有105年7月1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與上開其所辯稱將款項拿去投資美金等情,明顯前後反覆、矛盾不一,足認被告上開說詞,難以採信。況若如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林祺豐等人借款,並有支付每月3400至6000元利息云云,按正常一般人還款或支付利息,均會留下記錄或單據,以便記錄剩餘欠款數額,而被告卻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亦無法說明已還款數額、利息,被告向如此多人借款,卻不做任何記錄,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收取附表所示購車款項後,擅自挪用周轉、投資,更未下訂機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林祺豐等人收取款項之時,自始即無交付機車之意願,又被告於104年行騙後,於105年、110年時遭緝獲時,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卻拒不出席調解程序,迄今未返還任何詐騙金額,顯見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於109年間,在臺南又以經營機車行之相似手法行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文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其所為附表所示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向告訴人林祺豐等人詐取財物共計72萬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契約內容 約定交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簽訂文件 0 林祺豐 103年11月11日某時許 購買勁戰125CC機車1台 104年3月11日 00000元 現金保管協議書(警卷第35-36頁)、郭文振簽立6萬元本票(票號:227655)(警卷第46頁) 0 陳思涵 103年11月中旬某時許 購買勁戰125CC機車2台 103年11月30日 000000元 現金保管協議書(警卷第37-38頁)、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39頁)、郭文振簽立15萬元本票(票號:227653)(警卷第47頁) 0 郭怡欣 104年3月7日14時45分許 購買台鈴忍者125CC機車1台 104年3月14日 00000元 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40頁) 0 陳耀輝 104年3月2日某時許 購買勁戰125CC機車1台 104年3月7日 00000元 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41頁) 0 藍廣為 103年11月初某時許 購買勁戰125CC機車1台 104年12月31日 00000元 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42頁)、郭文振簽立7萬5000元本票(票號:227656)(警卷第48頁) 0 黃子豪 104年3月2日某時許 購買勁戰125CC機車3台 104年4月30日 000000元 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43頁) 0 簡均丞 103年3月11日某時許 購買光陽MANY機車1台 104年3月14日 00000元 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44頁) 總計 72萬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