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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禹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令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自112年1月4日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心理治療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12次(每次2小時),且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多次電話聯繫,通知其完成處遇計畫。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5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其在上開期間屆滿時無法完成全部之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974900號函及112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4677300號函、送達證書、簽收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8

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令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自112年1月4日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心理治療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12次(每次2小時),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時尚未完成所有教育輔導課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3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09979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07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9749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4677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被告簽收單、聯繫時間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院第7-10頁、本院卷第57-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人除

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之故意(意即須有違反保護令之認知與意欲),方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民事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且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經合法送達,卻未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是否確實接獲處遇計畫之通知,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導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所謂「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規定,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其目的係在藉由相關輔導、治療,改善加害人之身心狀態、認知觀點及生活習慣等,進而促成家庭和諧。而同法第61條第5款所定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以刑罰規制加以處罰,然該款刑罰規定之目的,實際上僅係希望藉由刑罰處罰威嚇,形成一定心理拘束,使加害人因恐懼刑罰而願意接受處遇課程,達成改善其生活習慣、思想價值觀及人際相處技巧之目的;就該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亦非因行為人為何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同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均係因可能對於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侵害之虞,損及他人生活上之和平及精神上之安寧,始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情形,迥不相同。故依刑法處罰目的及謙抑性,關於該條第5款之適用,自當加以限縮解釋,應以被告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處罰。換言之,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督促無效時,不得已之制裁手段,若行為人仍有遵守意願或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自應盡可能使其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動輒以刑罰制裁。㈣參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974

900號函,函中記載請被告收受函文後與承辦人電話報到,以確認處遇計畫等語,並記載自112年1月4日起每週三晚上至○○心理治療所接受認知輔導課程共12次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對照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22日出席3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未再出席,於112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承辦人於113年1月5日致電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告知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6日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與被告入出監資料記載於112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等情可以勾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刑期執行完畢日期實已逾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限112年12月31日,可見被告自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認知輔導課程開始至其入監服刑間僅有約5月時間,而入監後至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限之時間則有半年餘,亦即自被告接受通知要參加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後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記載之處遇計畫期限之間,超過一半之時間被告均為入監執行之狀態,被告雖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然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履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即非無疑。再者,參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4677300號函,函中記載請被告於出監後7日內向承辦人電話報到,並接受未完成之教育輔導課程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稱於出監後有電話聯繫承辦人等語(見偵卷第79頁),亦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是在113年農曆年後,被告出監之後有主動打電話聯繫,我跟他說的就跟地檢署電話紀錄單上記載的一樣,我跟他說案件已經移送地檢署,請他開庭時在請求補上未完成的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依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指示內容於出監後以電話聯繫承辦人處遇計畫相關事宜。又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申請人有去延長保護令,我收到裁定後,有通知被告來上課,被告已經上完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85512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互核相符,可知嗣後保護令延長,被告亦有依指示接受教育輔導課程,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等情。綜合上情,被告雖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記載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然該期間內被告入監執行逾半年,出監後即已超過期限,且被告出監後尚有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聯繫承辦人處遇計畫相關事宜,嗣後保護令延長,亦有於期限內將後續處遇計畫完成,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故意拒絕接受處遇計畫之惡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