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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偉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嚴珮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偉與陳亭均原係夫妻,告訴人陳亭吟則為陳亭均之胞妹。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無故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告訴人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處之監視錄影設備,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嗣陳亭均以布條蓋住該處2樓美髮工作室之監視鏡頭;被告見畫面遭遮蓋,竟於同日12時53分20秒及12時55分10秒,分別以0000000000撥打陳亭均0000000000門號,加以質問;陳亭均始知上情。陳亭均並於同年10月3日21時,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告訴人上述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逾期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若仍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之程序事項,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但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是於112年10月3日21時許經陳亭均以LINE傳送她與被告間民事離婚訴訟的起訴狀檔案給我,裡面並提及上開公訴意旨所載112年1月14日被告無故登入我烘焙店監視器系統窺視的事件時,才知道被告本件犯行,並因此於同年月15日至派出所提起告訴,陳亭均在此之前並沒有告訴過我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62至65頁),而與證人陳亭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77至81頁、易卷第66至73頁)。公訴意旨並據此主張告訴人主觀上是於「112年10月3日」始知悉被告本件犯嫌,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告訴,而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然依卷內陳亭均與被告胞兄及兄嫂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頁),可見陳亭均於112年1月14日19時56分至58分間傳送「隱私被侵犯,是亭吟不可能容許的底線,雖然目前體諒我的身心狀況但有說...不排除報案 。」、「和亭吟談完,等等就回去,如果還是不願意給我一點可以喘息的平靜,再跟大哥大嫂說。」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胞兄及兄嫂,而向被告胞兄及兄嫂聲稱自己已於案發當日即將被告本件犯嫌告知予告訴人知悉。此外,陳亭均與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未久,即共同決議而推由陳亭均致電賓志保全公司更換店內監視器設備密碼乙節,亦經其二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易卷第64頁、第70頁)。

(三)證人陳亭均就此,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的情況我很害怕,我不敢跟告訴人說,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我也不想讓被告在我娘家產生不好的印象,我會在LINE群組向被告的胞兄與兄嫂聲稱告訴人已經知道,只是要讓他們知道被告的行為是嚴重的犯罪行為,但實際上案發當天我只有將我遭被告精神家暴的過程跟告訴人講,我並沒有把本案被告窺視監視器的事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是直到我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離婚案件的民事起訴狀電子檔給她時,她才知道的等語在卷(見易卷第66至73頁)。

(四)而觀卷附陳亭均之112年10月12日家事起訴狀(見偵卷第19至32頁),該書狀於「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原因第九點」確實載有「9.後來於112年1月14日,原告(本院按:即陳亭均)早上工作排程有一女性客人要來店做SPA,因為做SPA時上衣會退至胸部,所以原告在為客人執行SPA服務時皆會將店內工作區內的監視器鏡頭蓋上,用以保護其隱私權,孰知當日約中午時,被告便打電話給原告,在電話中大聲咆嘯質問『原告為什麼要將店內的監視器鏡頭蓋上!』被告當時根本未至原告店內,且開業後未曾更換過帳號密碼,原告事後細想,才驚覺店內之保全監視系統之帳號密碼早已遭被告盜取,得以利用竊得之帳號密碼侵入原告與原告三妹陳亭吟之店內保全系統,否則被告怎麼會知悉原告店內監視器鏡頭蓋上之情況。原告實在不知道被告從何時開始,就利用竊得之帳號密碼侵入原告與原告三妹陳亭吟店內之保全系統,監視、窺視原告、原告三妹陳亭吟與其工作夥伴和客人在店一舉一動與隱私。所以原告當下先以陳亭吟工作夥離職為由,聯繫保全公司更改密碼,原告至今仍因不知如何告知陳亭吟真相而負罪憂慮。當時原告也有將此情告知被告大哥,也有相關簡訊為憑【原證14】。」等文字。

(五)另觀告訴人與陳亭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陳亭均於112年10月3日19時16分許傳送民事起訴狀之word電子檔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向告訴人稱「這個先讓妳看就好,先別傳出去」等語,並經告訴人於同日20時56分許回覆「好 我晚點再看」等語,此後其二人均未再就該民事起訴狀電子檔內容為相關討論,直至同年月15日15時11分許,告訴人始傳送「均 我還是覺得很氣 妳怎麼可以隱瞞我這麼久」、「想到不知被窺視多久的隱私我就滿肚子火!今天下班妳跟我去警局一趟 我要報案」等文字予陳亭均,並經陳亭均以「對不起啦,我實在不知道怎麼開這個口.....」、「好啦...還是跟妳說聲對不起啦 我一直隱瞞都不講,每天看到妳都會想到這件事情,壓力很大也好愧疚 我們去完警局請妳吃個晚餐賠罪....」等文字回覆。

(六)則綜合上開陳亭均之112年10月12日家事起訴狀及告訴人與陳亭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客觀卷證,若確如告訴人所主張自己於112年10月3日前尚不知悉被告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犯嫌,且陳亭均持續因自覺丟臉及愧疚而不敢將被告窺視監視器乙事如實告知告訴人,則陳亭均豈有未先行向告訴人坦言此情,即逕將載有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檔案直接傳送予告訴人觀覽,而讓告訴人閱覽後自行發現遭長期隱瞞之事,並將自己陷於受到告訴人究責之窘境的道理;反面而論,告訴人又豈有不於當日閱覽該民事起訴狀電子檔完畢後,展現出向陳亭均追問或感詫異之言行舉止。此外,上開112年10月12日家事起訴狀內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原因第九點末段提及「原告(本院按:即陳亭均)至今仍因不知如何告知陳亭吟真相而負罪憂慮。」等語段落,亦與其等主張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即知曉被告本案犯嫌乙節相互矛盾。是以,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是遲至陳亭均傳送上開民事起訴狀電子檔予自己時,方知道被告本件犯嫌,容與事理有違,且有前揭不合理及矛盾之處。而告訴人與被告於訴訟上乃處於對立之立場,陳亭均與被告復因112年10月起之離婚及親權等民事事件,亦處於交惡狀態,尚不可徒憑其等證詞作為本件告訴權時效判斷之主要憑據。

(七)從而,本件依據陳亭均與被告胞兄及兄嫂間112年1月14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亭均明確對外表示自己已於案發當日將被告本案犯嫌轉達告訴人知悉;再參以告訴人與陳亭均共同決議於案發後未久之密接時間更換店內監視器密碼;復佐以陳亭均於同年10月3日逕行將載有被告本案窺視監視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觀覽,而無懼告訴人自行閱覽到上開窺視事件等情,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月14日即已經陳亭均告知被告本案犯嫌,則其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

四、據上,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時間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卻提起公訴,故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依據首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5號卷宗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