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IE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IE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HIEN為越南籍看護工,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受雇照護患有帕金森氏症且幾無自理能力之徐阿麗。緣徐阿麗另因罹患胰臟炎,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6分許,自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轉診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並在該院急診內科留觀區等候床位,NGUYEN THI HIEN全程從旁陪同。
迨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13時許,徐阿麗之女許艷嫆赴高醫協助照護,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暫離高醫,前往對面麥當勞讀書。詎NGUYEN THI HIEN因不耐臥床之徐阿麗頻繁呼使,竟趁徐阿麗之家人均未在場,且病床旁有布簾遮掩之機會,於同日17時45分至20時7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留觀區W28床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阿麗之右側頭部數次,致其受有右側頭部、耳部及臉頰挫傷之傷害。嗣NGUYEN T
HI HIEN於施暴後之同日2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視訊通話予徐阿麗之夫許耀盛表示欲離職,徐阿麗則於旁趁機出聲呼救,許耀盛聞訊後,隨即通知許艷嫆趕回高醫查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阿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NGUYEN THI HIEN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2、102、149-15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徐阿麗於上開時間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翻身側躺而右臉壓向枕頭所致,我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罹有帕金森氏症,被告為受雇擔任照護告訴人之越南
籍看護工,並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等候床位,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5-8、175-179頁,院卷第53-57、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許耀盛、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許艷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1、145-148、197-200、269-275頁,院卷第150-164頁),並有勞動部112年7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705863號函、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被告與許耀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地檢署之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3、27、61-74、83-141、189-193、221-
251、283-292頁),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用手打我的額頭、右臉頰等處,後來我趁被告與我先生許耀盛講電話時,大叫我被打、喊救命,我女兒許艷嫆才趕回醫院看我,我的臉都變紅紅的等語(偵卷第269-273頁),即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其右臉之情;且所指訴遭毆擊之部位,核與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頭部、耳部及臉頰挫傷」相合(偵卷第13頁),而挫傷復為一般遭他人毆擊時常見之傷勢;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之看護,與告訴人並無何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偵卷第7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杜撰虛詞、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㈢再者,就本件告訴人住院、發覺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參諸證
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許艷嫆、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許耀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11、145-148、197-200頁,院卷第150-164頁)暨被告之供述內容(偵卷第175-179頁,院卷第53-57、172-173頁),以及高醫病歷、被告與許耀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141、189-193頁),茲整理案發時序如下:
編號 時間 事件 1 112年10月16日15時46分許 告訴人因罹患胰臟炎,自民生醫院轉診至高醫急診室候床,期間均由被告協助照護 2 112年10月17日13時許 許艷嫆抵達高醫陪病 3 112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 許艷嫆離開高醫、前往高醫對面之麥當勞念書 4 112年10月17日20時7分許至20時12分許 被告撥打「LINE」視訊通話予許耀盛,表示不願再擔任告訴人之看護、欲離職;告訴人則趁被告通話中在旁呼救,向許耀盛大喊被告打她 5 112年10月17日20時16分許 許艷嫆接獲許耀盛來電,得悉告訴人於被告與許耀盛之通話中在旁求救、呼喊被告打她 6 112年10月17日20時22分許 許艷嫆返抵高醫,見告訴人右臉、右耳通紅,遂請高醫人員協助驗傷、通知駐警
可見告訴人係於許艷嫆暫時離開高醫期間,趁被告與許耀盛進行「LINE」視訊通話時,出聲呼救其遭被告毆擊,嗣於許艷嫆返回高醫後,告訴人隨即向許艷嫆及到場醫師,以手指明確指出其遭被告毆傷部位為右臉、右耳等處(偵卷第61-7
4、221-251、283-292頁);參以告訴人縱罹有帕金森氏症而無法自理生活,惟案發時意識尚屬清楚,有高醫113年6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239號函可稽(偵卷第81頁),是倘被告未於許艷嫆暫離高醫之上開期間毆打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殊無可能於第一時間即向許耀盛呼救,並於許艷嫆、醫師到場後明確指明受毆部位,其此等立即求助之舉,核與一般人突受肢體暴力之反應相符。何況,告訴人於轉診高醫入院時(即上開編號1所示時間),右臉尚無外傷,有前開高醫113年6月6日函、高醫病歷足稽(偵卷第81、89、91頁);嗣許艷嫆於暫離高醫前(即上開編號3所示時間),攝有告訴人臥床之影片,告訴人之右臉亦未見紅腫;惟許艷嫆接獲許耀盛來電返抵高醫後(即上開編號6所示時間),告訴人之右臉已明顯泛紅,期間內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進出以布簾圍繞之告訴人病床,亦有上開勘驗報告、影片截圖足稽(偵卷第61-64頁,院卷第93頁),足徵告訴人之傷勢係於該期間內所生,且僅被告具有對其施暴成傷之可能。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不僅與其傷勢之部位、特徵相合,且案發脈絡、告訴人呼救情形,客觀上亦符合常理,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頭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側躺致右
臉受壓所生云云。然查,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耳、右臉挫傷」之傷勢,而挫傷通常係外力撞擊所致,已難與單純側躺受壓所致之暫時性泛紅相提並論。又許艷嫆於發現告訴人之傷勢起(即上述表格編號6所示時間),至醫師到場驗傷、拍照止,已經過相當時間,然檢傷時告訴人之右臉仍較左臉明顯泛紅,且紅腫情形持續數小時未消退等情,業據證人許艷嫆證述在卷(院卷第161、163頁),並有高醫之病歷照片、高醫114年11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632號函可查(偵卷第93頁,院卷第71頁),足徵告訴人傷勢之特徵,自與側躺導致右臉血流不良之短暫性紅痕不同。證人許艷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照顧告訴人期間,從未見告訴人因側躺致右臉紅腫,且告訴人平時多為正躺,縱有側躺亦以向左側躺為主等語(院卷第162頁),更難認本件傷勢係告訴人向右側躺造成。此外,依被告自述其須頻繁為告訴人翻身之情(偵卷第176-177頁,院卷第54頁),倘側躺確會導致臉部受壓泛紅,則告訴人兩側臉頰均應出現相類潮紅情形,始符常理,然本件僅單見告訴人右臉受有挫傷,即亦與常情相悖。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告訴人傷勢成因(警卷第7頁),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為告訴人翻身側躺所致(偵卷第178頁,院卷第53、149頁),前後供詞不僅顯有出入,且隨時間經過反而愈趨具體明確,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辯詞自難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看護,負
責協助告訴人起居照護,竟僅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趁告訴人家人離開醫院之際,徒手毆打四肢無力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蒙受身體上之痛楚,不僅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尤有甚者,被告身為負責照護告訴人之人,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竟反而加以傷害,顯已破壞照護關係之信賴基礎,其行為之可責性自屬較高。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院卷第63-64頁),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不當。再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74頁),暨告訴代理人許艷嫆請求本件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75、181-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應毋庸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