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岑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岑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林岑晏與A02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伴侶關係。林岑晏前因對A02及A02之弟媳高○○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A02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A02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地址詳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二、林岑晏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前某時,邀約周依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潑灑汽油燒燬A02上開住所及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周依彤因對林岑晏有所忌憚而佯以配合。嗣林岑晏於112年10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林○(詳卷),先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某加油站購置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汽油裝存在保特瓶內,再前往周依彤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搭載周依彤及其女友朱美玲共同至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與潮龍路口處附近停放B車後,於112年10月14日1時20分許,由林岑晏帶其女兒林○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與周依彤、朱美玲一同步行前往距離A02上開住所約16.75公尺之高雄市○○區○○街0號前,指示周依彤至A02上開住所潑灑汽油縱火,然周依彤藉故拖延而未動手。嗣A02在其住所門口見到林岑晏等人,林岑晏等人見狀即離開該處,並步行前往距離A02上開住所約62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8.09公尺,應予更正)之高雄市大寮區潮和路與潮龍路(起訴書誤載為美滿街,應予更正)口處之A車停放處,林岑晏再指示周依彤對A車潑灑汽油,並將汽油、打火機、衛生紙交予周依彤、朱美玲,即帶其女兒林○返回B車上等候,留周依彤、朱美玲在該處,周依彤、朱美玲在該處持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佯以配合,並藉機拖延尋找脫身機會。
三、A02因在其住處門口見到林岑晏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形跡鬼祟,故自其住處前往A車停放處查看,周依彤、朱美玲在該處見到A02後,即逃往B車停放處,過程中不慎掉落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而經A02拾起,A02並追隨周依彤、朱美玲至B車停放處,見到林岑晏在B車上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林岑晏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當場逮捕林岑晏並扣得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岑晏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周依彤要去燒告訴人A02的家,我當時是在教會外更靠河堤路的地方,沒有靠近告訴人住家100公尺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
之上開內容,仍於上揭時間,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與周依彤等人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依彤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周依彤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門口看到被告、周
依彤及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在美滿街1號,她們跟我同時對到眼,我上去換衣服下來,她們就不在了,所以我去外面A車的停車位查看,就看到周依彤及另一個人在我們停車位後方空地,周依彤抱著1瓶保特瓶,裡面裝著黃色液體,她們看到我就離開,過程中保特瓶掉在地上,我撿起來打開發現是汽油,之後她們走到河堤路上了B車,我看到該車駕駛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周依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開B車來我鳳山住處載我去現場,被告下車走到潮和路與美滿街口,我們討論要燒家還是燒車,之後被告因為看到告訴人就先跑走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周依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先到美滿街1號,是因為被告說要燒房子,但因為看到告訴人才離開美滿街1號,當時我女友朱美玲也在場,之後我們就過去停車場討論燒車的事,我們一直在勸被告,後來被告與她女兒就回到B車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依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之紀錄,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稱被告在其住家附近徘徊,員警到場後,告訴人親屬高○○稱告訴人看見被告等人持汽油並擔心放火燒車而前往制止,並追隨至被告等人B車停車處,將被告等人留置現場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而該處距離告訴人住家僅16.75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遠離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
㈢證人周依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LINE跟我說要燒房子、車
子,被告說房子由我去燒,車子由她去燒,汽油她準備,到場後被告一直叫我動手,叫我倒汽油到房子那邊,當時被告有帶打火機、衛生紙放在她口袋,但我跟她說我不要,勸她不要做這件事,並跟她說我不要燒房子,之後被告就叫我燒車子,並把打火機、衛生紙丟給我女友,但我一直拖時間,沒有打算要潑汽油,後來告訴人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觀證人周依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確實可見被告表示「燒他家啦」、「要帶打火機」、「那個人負責點火嗎」、「油潑了 用衛生紙點火就可以」,且被告自承與證人周依彤無債務糾紛或仇恨(見偵卷第138頁),是證人周依彤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提議、遊說證人周依彤縱火欲燒告訴人之住家及A車無訛。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堪認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即有仇恨、糾紛,對此告訴人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與周依彤是朋友關係,我與被告有刑事案件在訴訟中,與周依彤都沒有關係(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本案僅被告始有放火之動機。佐以被告供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在青年夜市附近加油站購買200元的95汽油1瓶,是用6000cc的寶特瓶盛裝;我是在告訴人住家將汽油交給周依彤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136頁),顯然係特地購買汽油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衡情價值200元之95無鉛汽油容量非少,足供潑灑汽油燒燬告訴人住所及A車之用。
是被告本案應有預備放火之犯意與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預備放火之犯行,已如前述,此舉衡情將造成告訴人
身心恐懼,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角色對調的話,我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自明(見偵卷第32頁),並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見偵卷第32頁;聲羈更一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應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證人周依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7至19頁),證人周依彤數次向被告表示「不不不」、「想回家」、「問題我女友不能被關」、「我想回家」、「他不能被抓」、「我們不想出事」等語,被告竟仍教導其脫罪之詞如「說你們車子要加油」、「我們來玩幫你們送油過來知道魔(按:嗎)」、「跟你女友這樣說」、「你說你們經過這裡」等語,而被告前揭教導證人周依彤之說詞,確與其於本院偵查、審理過程之辯詞一致(見聲羈卷第17頁;聲羈更一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為脫免自身罪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辯稱:周依彤被告訴人誤會偷他們家的錢,周依彤很不高興,才要去燒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聲羈更一卷第25頁;偵卷第137頁),惟告訴人已證稱:我與周依彤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周依彤亦證稱:我與告訴人不太熟,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未前往鳳山區搭載證人周依彤前往告訴人住家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136頁),然由被告與證人周依彤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被告確有表示「我們11.到你那裡啊」、「你把你家地址完整打好」、「我那麼久沒去你家了我哪知道怎麼走」,證人周依彤回覆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後,被告表示「我們在(按:再)30分鐘就到了」、「到了」等節,且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供稱:周依彤沒有車可以去告訴人住家,我駕駛B車載她一起前往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實難憑採。
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林○(詳卷)及證人周依彤,待證事實
為被告有無接近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2款保護令之規定,惟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已經本院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率然以上開方式,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且罔顧公共及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之身心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汽油1瓶(見偵卷第37至45頁),為被告購買及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