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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銘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8與陳真貞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離婚),陳真貞於離婚後之112年10月5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而陳真貞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斯時起即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A08於陳真貞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藉保管本案帳戶之同一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以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輸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偽冒其為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各支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00元之款項予A08,足以生損害於陳真貞之全體繼承人及中小企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1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第114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4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中小企銀提領影像畫面(警卷第7至8頁)、本案帳戶提領紀錄(警卷第9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10至12頁)、A04與陳真貞戶籍謄本(警卷第13頁)、被告與陳真貞之離婚協議書(偵卷第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若知情自無向該使用人付款之意願,是縱行為人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仍屬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查,被告未經陳真貞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徵之上述,自屬該條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從本案帳戶提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固記載「詎A08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情(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惟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竊盜罪之主觀犯意,而未載明被告所涉竊盜罪之客體,揆之上述,自難認就竊盜罪犯行業已起訴,況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被告所為應該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惟犯罪事實欄並未予以載明,應屬誤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是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即竊盜罪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真貞死亡後,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76,000元,造成全體繼承人財產上之損失,並生損害於中小企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尚非可採;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陳真貞身後之喪葬費尚據被告分擔費用(詳後述),然其迄今未與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或適當填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16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得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7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原應予全數依法沒收。

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陳真貞身後之喪葬費112,0

00元乃由其支付乙節,核與證人即負責陳真貞身後之尊榮生命禮儀社負責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喪葬費用先收訂金50,000元,等到整個圓滿結束後,再由A03收尾款62,000元;辦理身後事之契約上所記載之喪葬費總金額100,200元是不包含規費,另外場地設施使用費7,800元是由禮儀公司代辦,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上面的繳款人雖紀載A04,但不一定代表就是A04去繳款,可能是因為A04是陳真貞的兒子,才將繳款人記載為A04;另外,因為陳真貞是樹葬,所以還有一個規費的價格是樹葬費用4,000元;因為是被告把尾款給我,所以我就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被告是買受人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第120至12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場地實施使用費收據、尊榮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況被告所供稱之喪葬費用總金額,亦與A01所證稱之費用總合(計算式:50,000元【訂金】+62,000元【尾款】=112,000元;另「尊榮生命禮儀社買賣契約書」之總金額100,2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7,800元+樹葬費用4,000元=112,000元)均無扞格之處,堪信為真實。

⒊至A04雖陳稱上開喪葬費用乃其所支付,而非被告所負擔,並

提出其與辦理陳真貞身後事之尊榮生命禮儀社買賣契約書1紙為憑(本院易字卷第75頁,其上載明買方為A04、賣方為尊榮生命禮儀社),然證人即尊榮禮儀社員工A02、A03均到庭證稱無法確定是誰給付喪葬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背面、第151頁),且證人A02尚證稱:因家屬有很多人,簽約人有時候是家屬推派的代表等語明確在卷(易字卷第150頁),是本件尚無從僅憑買賣契約書之紀載而逕認喪葬費用確為A04所支付。

⒋以上,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詞,以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場地

實施使用費收據、尊榮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均為被告所持有並提出等情,衡情應可認定喪葬費用112,000元確係被告所支付。既若是,則被告既已就陳真貞身後事支付112,000元,若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賸餘之64,0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顯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 領 時 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5日17時7分 3萬元 2 112年10月5日17時8分 3萬元 3 112年10月5日17時9分 3萬元 4 112年10月5日17時10分 1萬元 5 112年10月6日19時 3萬元 6 112年10月6日19時1分 3萬元 7 112年10月6日19時2分 1萬元 8 112年10月9日17時23分 6千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