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亞丞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亞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亞丞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台塑公司)之工程師,蔡進發則為台塑公司之協力廠商福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祐邦,應予更正,下稱福邦公司)董事長,張亞丞因職務之便獲悉蔡進發與台塑公司之工程款有追加預算之問題待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聯繫蔡進發,陸續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向蔡進發施用詐術,致蔡進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2日及同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至張亞丞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蔡進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亞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門號傳簡訊給告訴人蔡進發,本案帳戶是他人冒用我的身份申辦,且告訴人最終也有拿到追加工程款,沒有被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使用本案門號,「黃永新」帳號之註冊IP位址與被告住居所相距甚遠,且依「黃永新」帳號之IP位址,均與被告前往日本及返台工作之地點不符,且依送貨員簽收單可知,「黃永新」簽收貨品之時間被告在台塑公司上班,不可能前往取貨,是其並非「黃永新」,且簡訊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將因上開匯款獲有利益,被告亦被排除在追加工程款之會議,無法影響公司高層之決定,況告訴人嗣確實獲得追加工程款,未因而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為台塑公司員工,告訴人為福邦公司董事長,
告訴人當時與台塑公司有追加預算之爭議,因於上揭期間收受附表所示簡訊內容,遂於上揭時間匯款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慶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簡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666號函、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對公司)112年6月30日號函及所附資料、全球WHOIS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106年11月3日開工協議會議紀錄、台塑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上揭時間匯款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因擔憂得
罪台塑公司,直至112年6月8日始報案提告,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而員警獲報後調閱本案帳戶資料,發現係買對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有前揭中信銀行函文可參(見警一卷第57頁),復經員警向買對公司調閱實體使用者資料,發現該會員「黃永新」已遭買對公司註記:107年7月6日經刑事警察局查金流,會員名字是假的,身份證是拿別人的(身份證已報遺失)等情,有前揭買對公司函文所附會員資料可佐(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又本案門號為已出境之外籍人士曾秀琴申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由此可知實際使用者係以不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申辦該會員。然而,該會員之實際使用者曾於106年11月29日以留言或打電話之方式,將該會員之送貨地址由原本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更改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前揭會員資料及電子郵件可憑(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65頁),考量買對公司係經營國外購物之網路平台,會員使用之目的係購買海外商品,則送貨地址攸關商品之實際收受,相當程度可作為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識別。參以該會員之實際使用者於106年11月29日更改送貨地址,此恰巧與告訴人收受上揭詐騙簡訊之期間重疊,可知實際使用者極可能於斯時萌生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供自己海外購物之犯意。且觀該會員更正後之送貨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經員警查訪實際並無該址,惟原送貨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實際存在,有職務報告可參(見偵二卷第77頁),由此可知,物流人員依原本地址送貨,可正確抵達該址,將商品交予在該址收受之人,然倘物流人員依更正後地址送貨時,必定無法找到該址,勢必會撥打本案門號詢問正確之送貨地點,則實際使用者故意將原本可收貨之地點,更改成不存在之地址,顯然係故意以此方式避免送貨地址成為足資識別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資料。再觀該會員原送貨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為被告曾經之戶籍地址(見警一卷第213頁),被告亦供稱: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為我母親所有,是我原本的戶籍地址(見警一卷第6頁;審易卷第41頁),足見該會員原本之實際送貨地址,與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㈢依該會員在日本購物之交易紀錄,該會員於106年12月3日至
同月5日、同月13日有多筆海外競標之訂單,購買之商品多為棒球相關用品,有訂單資訊可參(見警一卷第73至141頁),比對該會員登入使用之IP位址,於106年12月3日起至同月5日止,均為位在日本之「153.222.170.191」,而該會員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3日以後之IP位址則係位在臺灣之「118.163.158.83」,有IP位址資料、全球WHOIS查詢可稽(見警一卷第143至149頁;易字卷第93頁),此恰好又與被告於106年12月3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12月11日入境返臺之期間相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考(見警一卷第152頁)。再以前揭106年12月3日至同月5日、同月13日之交易紀錄,不論集運或宅配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前開訂單資訊、運送方式、地址足憑(見警一卷第63頁)。佐以被告另案於108年1月間以臉書帳號「Chi Ray Wu」、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被害人劉兆民、陳志欣佯稱要交換棒球手套,並指示被害人劉兆民、陳志欣將棒球手套以黑貓宅急便等方式寄送,送貨地址均亦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0頁、第172至173頁;易字卷第200頁),核與被害人劉兆民、陳志欣之筆錄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96頁、第199頁),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見偵一卷第131至138頁),益徵被告有諸多以網路虛假帳號、人頭電話門號、不存在之送貨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犯罪之情形,此與本案犯罪行為人以虛假之對買公司會員帳號,本案門號係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商品寄送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獲得之物為棒球相關用品之犯罪模式均不謀而合。況觀被告上揭詐欺案件,其擅用諸多假名如「吳啟叡」、「葉侑霖」、「林威」作為收件人,收受被害人王秀珍、黃朝威、劉兆民、陳志欣、吳清平、李佳勳、江承遠、張兆林遭詐而寄送之貨物,有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事證一覽表、被害人王秀珍、黃朝威、劉兆民、陳志欣之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155至161頁、第187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9頁),與本案犯罪之人使用假名「黃永新」作為商品收件人之情形如出一轍,堪認本案犯罪行為人亦為被告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可協助處理與台塑公司合約之爭議,始
依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匯款,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要不因簡訊內容是否用語隱晦,而影響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認定。又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所損失之財產係20萬元之款項,此與告訴人有無獲台塑公司給付追加之工程款無關,不得以此謂告訴人無遭詐欺或無財產損失。
⒉被告自承不知何人要陷害自己等語(見偵一卷第167頁),可
知被告應無與他人結怨之情形,實難認何人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倘犯罪行為人另有其人,則其使用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即可嫁禍予被告(蓋上揭訂單收件人均為「黃永新」,其非實際住在該址之人,送貨員勢必將另行撥打收件人電話聯繫正確配送地址),何須大費周章另行更改送貨地址為實際不存在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況被告供稱:我於104年開始出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在臉書張貼地址,所以該址資料可從臉書公開資訊搜尋到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足見被告未曾公布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係與其相關之地址,則不詳之人焉能將送貨地址更正成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亦即被告另案犯罪所使用之相同收件地址,藉以嫁禍予被告?是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收貨日為12月12日、12月15日之宅急便配送單上固有「黃永
新」之簽名(見警三卷第117至120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8時及17時18分、106年12月15日7時59分及17時18分有上下班刷卡紀錄,然由被告供稱:我當時經常在仁武場內走動,上下班需要打卡,進出生產廠因有危險化學物品,所以有門禁卡管制,至於在其他非生產廠區就沒有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及考量被告上班地點距離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僅約11分鐘之車行時間,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易字卷第至97頁),顯見被告可方便地利用午休時間或未管制進出門禁之機會前往取貨,且證人陳信甫亦證述當時收件情形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警三卷第29頁),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於上揭簽收時間不在場。
⒋關於IP位址,是網際網路協定中用於標識傳送或接收資料裝
置之一串數字,固可作為裝置之數位標籤,然坊間虛擬私人網路(俗稱VPN)等科技工具之使用頻繁,用戶可輕易透過使用VPN,於其連線到位在其他處所、國家之遠端VPN伺服器後,其IP位址即會顯示在該處所或國家,亦即以新的IP位址隱藏用戶真實IP位址,藉以達到網路匿名性及隱匿其實際所在之效果,此為當今網路使用者所熟知之事項。本案「黃永新」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被告入出臺灣、日本之情形互核相符,復有上述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關於IP位址與其所在地無關之抗辯,尚不足動搖本院之認定。
㈤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是否有其他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41至42頁;易字卷第38頁);又聲請調查聯聖公司有無於102年至106年間給付工程款予福邦公司,待證事實為福邦公司是否以虛偽資歷向台塑公司承包工程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再聲請調查福邦公司有無依與台塑公司之合約內容履行,待證事實為福邦公司疑似製作假檢測數據以節省高濃度汙染土壤檢測費用、將高濃度汙染土壤傾倒他處(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晃瑞光)、以非法事業廢棄爐渣回填汙染場址、將大寮污染場址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場址以追加本址營建廢棄物離場之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惟上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即本案是否係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款項無重要關聯性,是均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均予駁回。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詐得共計20萬元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精心謀劃以虛假之會員資料、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以縝密之犯罪計畫與手段,遂其民間私部門貪瀆之犯罪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破壞他人對台塑公司之信任,縱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然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任何悔悟之心,亦無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上揭詐欺前案紀錄所彰顯之人格品行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內容 106年11月20日 「蔡董,離廠處理好,費用30W,20事前,事後10,考慮看看,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發包」 106年11月27日 「20先付,好打點」 106年11月28日 「小錢突破關鍵,你是聰明人應該知道什麼好,我不留證據恕無法見面,如果不想試試看也無妨」 106年12月29日 「發包條件你輸,問題在發包不敢動」 106年11月30日 「明天已請董事長來,我再打通營審及發包」、「我請臺北傳給我看,需要追加多少才能打平後面的人事成本,能否先讓我了解,晚點好打點」 106年12月1日 「董事長出來滿順利的,你簽那張法務擬稿,我得再找另個關鍵人」 106年12月2日 「議員嗎?這樣今天得再多10,我明天帶著當籌碼」、「你付錢也很爽快,坦言說這就件臺北允許值1.5億」、「跟其他相比我的錢應該也不會讓你失望」 106年12月3日 「後續特簽我的人背書,做這個不知道要找誰就別做了」、「款項已交付相關人員,約兩週就會有結果通知你」 106年12月20日 「已通過了,你進行到該程序就可提出,跨年林董事長和洪董會到我陽明山招待所,有空來認識」、「尾款有空用,處理好我以墊給人員」 106年12月30日 「尾款須20這周麻煩處理,詳細後續辦理方式1/5告知」 107年1月4日 「因遲未收到回覆已和林董延至0120,尾款今天處理以利後續安排,通算約追加6000拿1%,60.」 107年5月28日 「再40至我新帳戶,屆時會議我會協助,要找對人,拿了又不敢說話很難過,祝順利」 註:告訴人匯款後之簡訊內容一併臚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