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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乾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乾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乾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4日12時35分許止,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貓爪抓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貓爪抓店」)店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選物販賣機,各以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並致此等機台因變更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而已具電子遊戲機性質;此等機台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10元、20元不等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機台,以一次投幣把玩一次之規則,分別以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把玩對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部分,倘操作搖桿夾中「代夾物」,即可獲得一次「刮刮樂」機會,以兌換價值高低不等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部分,倘操作搖桿抓取乒乓球掉入指定洞口,可獲得指定商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台之現金,則均歸吳俊乾所有。吳俊乾即在「貓爪抓店」擺設附表一所示機台,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商品不具明確性及保證取物機制,而須視「刮刮樂」兌中價值高低不一獎品(亦可能未中獎),及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無保證取物機制而須仰賴運氣、技巧抓取乒乓球掉落指定洞口等具射倖性之機台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而獲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嗣經警於113年5月24日12時35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分別前往「貓爪抓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吳俊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2-33、8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前開期間、地點擺放如附表一所示機台,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係夾取「代夾物」後,可獲得「代夾物」內之手機充電線1條,並額外享有一次刮刮樂機會;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則是以乒乓球作為夾取商品,僅乒乓球掉落指定洞口時可額外獲得指定商品,故此等機台均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云云。然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期間、公眾得出入之「貓爪抓店」,擺設如附表一所示機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7-18、105-107頁,院卷第29-31、3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機台,均核屬玩法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

㈠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台」之相關法規說明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設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前開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屬「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此等標準略以(偵卷第41-43頁):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從而,僅有機台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始可認定其不具射倖性,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之把玩方式,參諸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偵卷第45-66頁),可見此等機台內均僅置有鐵盒,由外觀無從得悉鐵盒內是否有商品,部分鐵盒上甚貼有「空盒」二字(偵卷第49頁),此等機台之玻璃櫥窗、內牆亦均未載明夾取鐵盒所能兌換之商品內容,部分機台櫥窗上還寫有「夾一刮一」等文字(偵卷第47、49、51、58、65-66頁),且機台上方確置有刮刮樂供玩家刮取等情。是玩家自上開鐵盒之外觀,既無從事先預期所供夾取之商品內容,此等機台復未貼有任何與商品相關之資訊,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院卷第82-83頁),足認此等機台內之鐵盒應僅係「代夾物」無訛,把玩方式則係夾取「代夾物」鐵盒後,即可玩「刮刮樂」一次,以兌換價值高低不等如公仔或存錢筒之獎項(院卷第30頁)。因此,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提供玩家夾取之商品並非特定,仰賴夾取「代夾物」後進行「刮刮樂」活動,始能決定玩家實際能獲取市價或高或低之商品,等同玩家投幣夾得「代夾物」後,完全依機率定奪實際取得之商品內容,藉此博取獲得價值遠高於投幣金額商品之機會,應具射倖性,且玩家於操作此等機台前,尚無從確認實際取得商品之內容、價值,與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揭「⒊商品內容須明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相悖。況依被告所述,「刮刮樂」活動並非張張有獎、有「槓龜」可能(院卷第89頁),是縱投幣達保證取物而能玩「刮刮樂」之金額,玩家仍可能無法取得任何商品,亦有違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指「⒈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標準。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實均無選物販賣機所應具備之對價取物、保證取物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㈢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之把玩方式,該機台載明遊戲規則

為「乒乓球落下停留於中央即為中獎…(略)…當日中獎一次

野獸國存$桶擇一…」(偵卷第51頁),被告亦自陳規則並未提及乒乓球係得以夾取帶回之商品(院卷第84頁),顯見該機台之客觀把玩方式,係夾取乒乓球至指定洞口(院卷第39頁),方能獲取商品「野獸國存錢筒」,而機台內乒乓球僅係把玩機台之媒介道具,並非選物販賣機之商品。然所夾乒乓球能否順利掉落指定洞口,須憑藉操作技巧及運氣,縱使玩家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亦無從因抓爪之爪力加強,使所夾乒乓球保證掉落指定洞口,進而得以換取「野獸國存錢筒」,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亦欠缺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指「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與投幣達保夾金額即可換取特定商品之選物販賣機本質有別,是否得以獲取商品仍取決於機率或不確定結果,應具射倖性、投機性,當亦屬電子遊戲機至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之鐵盒

裝有手機充電線,玩家夾取該鐵盒即可獲得該充電線,並「額外」獲得一次刮刮樂機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鐵盒經夾取後,玩家可以選擇直接帶走代夾物,「或」選擇換取刮刮樂一次等語(偵卷第9、15頁),所執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把玩方式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縱使被告所辯上情非虛,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鐵盒確置有手機充電線,然該等機台均未貼有手機充電線相關之商品標示,被告甚自陳部分玩家實際並不知道能否帶走代夾物(院卷第87-88頁),足見玩家無從依機台外觀評估對價取物內容,自與提供商品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經濟部前揭函示標準未符。另被告尚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之商品即為「乒乓球」本身,僅所夾乒乓球掉落指定洞口可額外獲得獎項云云,亦核與該機台上所載明之遊戲規則不符,遑論一般玩家更無從單憑機台外觀,得悉乒乓球係對價取物之商品,即難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台合於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之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礙難採認。

㈤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內固另有加設彈跳台等裝置,然參諸

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揭參考標準第6點,尚非選物販賣機一經任何大小、軟硬體不一之改裝,即可逕認已具電子遊戲機性質,唯有此等改裝業已影響取物可能性,進而違背選物販賣機保證以對價(保證)取物之原則,始能評價為電子遊戲機。查被告供稱:附表一所示機台設置之彈跳台,不影響玩家投幣達保證金額時,必定能夾取代夾物之「保夾」設定,目的僅為增加遊戲趣味、保護商品等語(偵卷第106頁,院卷第29頁),已供稱上開機台縱改裝設置彈跳台等裝置,仍未變更選物販賣機原先之「保夾」設定,卷內亦僅有員警試玩此等機台之照片截圖(偵卷第55-65頁),並無具體說明此等改裝如何妨礙投幣達保證金額之玩家得以順利取得商品,而背離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原則,尚難逕以上開機台加裝彈跳台等設置,遽認此等機台即已具備電子遊戲機之性質。惟附表一所示機台加裝之上開裝置,縱未影響「保夾功能」,然因該等機台僅係保證夾取「代夾物」,並非保證夾取「特定物」,實際商品內容尚取決於「刮刮樂」結果,且有未中獎之可能,故仍違背對價取物原則而核屬電子遊戲機,業經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貓爪抓店」內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機台,既均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仍擺放此等機台營業之行為,已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應堪認定。

四、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被告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機台,遊玩方式均具射倖性而屬電子遊戲機,顯見玩家無法選擇投幣至保證金額以獲取相對應之確定商品,僅能依賴具不確定性之機率(如「刮刮樂」、視所夾乒乓球是否掉落指定洞口)定奪商品,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失,則被告設置此等機台在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參諸前揭說明,亦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貓爪抓店」經營附表一所示具射倖性之機台,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以此等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具賭博性之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賭博謀取利益,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擺放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非大,擺放期間為1年多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10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件供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偵卷第19-21、25-27頁,院卷第30-31頁),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開始經營本件電子遊戲機台至查獲時止,每月營業額約為5,000元(審易卷第33-34頁),則以其經營期間約14個月計算(經營期間為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因112年2月、113年5月均未滿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列入計算,故合計為14個月),本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即為70,000元(計算式:5,000元×14個月=70,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8、9、15-1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營業用之電子遊戲機台暨IC板(偵卷第

9、15頁),固亦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審酌本件並非因此等機台本身之原始機械結構、軟體運作,始經評價為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係被告變更遊玩方式,致喪失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業如前述,且衡以此等機台之價值亦非甚微,倘逕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違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貓爪抓店」擺放如附表一所示機台,尚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被告另於上開期間在「貓爪抓店」擺放如附表三所示機台,

已變更內部結構,並使遊戲歷程具有射倖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機台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賭博營利罪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定「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至是否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採證、認事之事項,並由其本於經驗、論理法則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固有在「貓爪抓店」擺設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

台,充作與他人對賭財物之電子遊戲機,而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台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台之玩家抽取金錢圖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此等機台所搭配之遊戲歷程設計,已隱含被告具較高之勝率,則玩家投幣至機台之金錢,即無逸脫被告以該等機台與他人對賭所獲取之賭金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要件未符,無從遽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相繩。

三、附表三所示機台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在「貓爪抓店」擺設附表三所示機台,該

機台內並裝有彈跳台等裝置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考,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附表三所示機台固設有彈跳台之裝置,然選物販賣機並非

一經任何軟硬體之改裝,即具備電子遊戲機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在該機台加裝彈跳台等裝置,有影響投幣至指定金額即能獲取指定物品之「保證取物」規則,而係僅增加遊戲趣味、保護商品(偵卷第106頁,院卷第29頁),卷內復無實證足認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機台加裝此等設置,業已降低取得商品之或然率,抑或致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玩家無從取得指定商品,而背離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原則,即難以該機台業經加裝彈跳台,逕認具射倖性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

㈢另關於附表三所示機台之把玩方式,其機台上所貼「抽抽樂

規則」之記載為:「一投10元……(略)……代夾物請勿拿取代夾物出1可換充電線1條 並贈送抽抽樂1洞 代夾物出一抽一(略)……」(偵卷第49、63-64頁),被告另供稱:附表三所示機台之保夾金額為180元,玩家把玩該機台,若順利夾取商品,除了可獲得充電線一條外,尚可額外獲得一次「刮刮樂」之機會等語(院卷第29頁),並經警方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刮刮卡」。足認附表三所示機台之遊玩方式,不僅包含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即可獲得充電線一條,而與一般選物販賣機相同之規則,夾得商品之玩家尚可額外獲得一次「刮刮樂」機會。此等機台之遊玩方式,由於保有保證取物模式、機台內之商品仍屬明確(規則標明為「充電線一條」),並非逕將刮刮樂內之兌換券作為商品供玩家夾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機台內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物之金額顯不相當,即核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相合,難認該機台已為具投機性之電子遊戲機。至附表三所示機台附加之「刮刮樂」贈獎活動,充其量僅為店家吸引消費者消費之促銷手段,無從僅以此額外附帶之贈獎活動,反向推認該供玩家夾取、獲得商品之選物販賣機,已具電子遊戲機之性質甚明。

四、是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機台之行為,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經營如附表三所示機台,亦無從認定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自難逕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相繩,且該機台遊戲歷程既不具賭博之射倖性,遑論有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餘地。從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機台各涉嫌上開罪名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各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本件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2日始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吳俊乾所經營有罪部分之機台編號 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證據出處 1 機台編號2、3、4、6 ⑴機台內僅有代夾物而無商品,操作機台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一次,再依「刮刮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20元,保夾金額為180元。 ⑶「刮刮樂」兌獎商品最大獎為市值約2,4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1、25-27頁) 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66頁) 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6日商環字第11300052300號函(偵卷第37-38頁) 2 機台編號7 ⑴機台內僅有乒乓球而無商品,操作機台夾取乒乓球掉落指定洞口,即可獲得市值約2,4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 ⑵每局1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1頁) 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66頁) 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6日商環字第11300052300號函(偵卷第37-38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台編號2機台 1台 2 機台編號2機台主機板 1塊 3 刮刮卡(供編號2機台使用) 2張 4 機台編號3機台 1台 5 機台編號3機台主機板 1塊 6 刮刮卡(供機台編號3機台使用) 2張 7 新臺幣10元硬幣(供機台編號3機台使用) 280元 8 機台編號4機台 1台 9 機台編號4機台主機板 1塊 10 新臺幣10元硬幣(供機台編號4機台使用) 60元 11 機台編號5機台 1台 12 機台編號5機台主機板 1塊 13 刮刮卡(供機台編號5機台使用) 2張 14 新臺幣10元硬幣(供機台編號5機台使用) 20元 15 機台編號6機台 1台 16 機台編號6機台主機板 1塊 17 機台編號7機台 1台 18 機台編號7機台主機板 1塊 備註: ⑴附表二編號1-3、8-10、17-18所示扣案物,即如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113年5月24日12時35分許扣得;見偵卷第19-21頁)。 ⑵附表二編號4-7、11-16所示扣案物,即如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113年5月24日15時34分許扣得;見偵卷第25-27頁)。

附表三:被告所經營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機台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證據出處 機台編號5 ⑴操作機台夾出鐵盒,即可換取充電線1條,並額外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一次,再依「刮刮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20元,保夾金額為180元。 ⑶「刮刮樂」兌獎商品最大獎為市值約2,4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1、25-27頁) 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63-64頁)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