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隨身硬碟(品牌:TOSHIBA)壹個沒收。
事 實
一、A04與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期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01同意,擅以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話竊錄A01裸露性器、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雙方為性行為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因A01發現存有上開影像之扣案硬碟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1至67頁、第15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9至22頁、易卷第61至67頁)、證人黃湘婷(被告之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80頁、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害人A01於民國112年8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暨附件(見他卷第3至47頁)、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69頁)、被害人A01於112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附件(見偵卷第35至5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附件(見偵卷第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彌封袋內)、被害人A01於113年1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見偵卷第65至71頁)、113檢管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
73、79頁)、真實姓名對照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性愛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彌封袋內)、性愛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錄音譯文、隨身碟4支、譯文光碟1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硬碟存取位置截圖、性愛影像畫面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彌封袋之彌封袋內)、(113)院總管字第19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39頁)、被告A04於114年1月1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合意拍攝畫面(見審易卷第53至69頁、審易限制閱卷內)、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附件(見審易卷第71至130頁)、被告A04於114年7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書暨附件(見易卷第27至55頁)、被害人A01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見易卷第69至115頁)、被告A04於114年7月30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補充狀暨附件(見易卷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19條之1固於112年2月8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妨害性隱私行為明文予以處罰,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該項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8罪)。
㈢被告該等犯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1人,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8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附表一編號1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內,附表一編號7係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某不詳旅館,與附表一編號2、3至4、5至6、8至9、10至11、12至13係在高雄市○○區被告住處有所不同,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3部分,被告自承若以一次架設針孔攝影機為一次犯行之觀點,附表一編號3的111年4月6日及附表一編號4的111年4月7日為一行為;編號5的111年4月13日和編號6的111年4月14日為一行為;編號8的111年4月28日和編號9的111年4月29日為一行為;編號10的111年5月8日和編號11的111年5月9日為一行為;編號12的111年5月10日和編號13的111年5月11日為一行為等語(見易卷第288頁),可見被告有上開多次分別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或以行動電話竊錄A01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3的111年4月6日至附表一編號4的111年4月7日;編號5的111年4月13日至編號6的111年4月14日;編號8的111年4月28日至編號9的111年4月29日;編號10的111年5月8日至編號11的111年5月9日;編號12的111年5月10日至編號13的111年5月11日,被告是分別基於一個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每次竊錄時間橫跨2日,因被害人相同、地點相同、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應論以13罪,容有未合。
㈤至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按。然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即111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11日,故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錄告訴人A01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A01之隱私權,率爾拍攝與A01之性行為影像,顯乏法治觀念,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然未能與A01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易卷第166至167頁),並考量被告於上開犯罪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另案妨害秘密案,及另案因妨害秘密案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薪水收入,之前從事郵差,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要扶養(易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受害人為同一人,行為時間間隔不久,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辯稱:本案中所涉之影像及資料內容,被告對於同一
硬碟已經提出告發妨害秘密過,並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975號已經宣判,本質上為同一行為,因影像中所涉對象不同,而被分案提出,屬一行為侵害多法益,屬接續犯行,本件行為與前案一致相同,屬持續性秘密錄製行為,應將兩件視作同一犯罪內容,將本件併入前案云云(見易卷第263至267頁、283至289頁),惟查,縱使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類似,然被害人不同,前案4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0年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高雄市某不詳汽車旅館,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地點除附表一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內,附表一編號7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某不詳旅館,其餘均在高雄市○○區被告住處,除犯罪時、地有異,所侵害法益有別,本應論以數罪,尚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2條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押之TOSHIBA隨身硬碟1個,係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所
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與其內竊錄內容,一併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本案扣押之TOSHIBA隨身硬碟1個,雖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據上開見解,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1年3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 2 111年3月3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3 111年4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4 111年4月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5 111年4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6 111年4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7 111年4月19日 高雄市西子灣附近某不詳旅館 8 111年4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9 111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10 111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11 111年5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12 111年5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13 111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A04住處
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至4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至6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7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8至9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10至11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12至13 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