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序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序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序諭與吳佳蓉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高雄市私立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發駕訓班)大客車駕訓班之同學,於112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在上址因對於練習順序認知不同而有爭執,洪序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大客車上,仍有其他同學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吳佳蓉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沙小」等語,足以貶損吳佳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序諭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吳佳蓉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12年7月11日是就開車順序發生爭執,告訴人說我插隊,我就回頭問妳是在計較什麼,我沒有罵「幹你娘機掰,你衝沙小」,112年7月26日那天完全沒有爭執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係大發駕訓班大客車駕訓班之同學,於112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大客車上,因對於練習順序認知不同而有爭執,另有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同在上址大客車上駕駛訓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班主任陳宥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學王英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學朱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6頁;偵卷第29至30、47至49、59至61頁;易字卷第59至69、106至113頁),並有大發駕訓班大客車A班112年8月2日參訓學員簽到(退)表、113年4月24日大發字第1130001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參加該駕訓班舉辦之大客車駕訓班之主任、同班學員名單、114年3月13日大發字第1140000081號函暨所附被告參加大客車駕訓班112年7月11日、同年月26日之參訓學員簽到(退)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
月11日、同年月26日被告都有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你衝沙小」,被告連續罵了兩三分鐘,很多次一直罵,不是氣話一兩句而已,是持續性的恣意謾罵,我當場被嚇到且無辜,感到自身尊嚴受到折損。112年7月11日是因為駕訓班有排順序,被告讓已經遲到的同學插隊,因為我們每開一圈需要很久的時間,被告怎麼可以讓已經遲到的同學恣意插隊,我就提出說我不同意被告的做法,被告自己已經開了一圈,還是護著那個同學,讓他坐那個位子還開了兩圈,然後我提出抗議,被告見笑轉生氣(台語)就開始罵「幹你娘機掰,你衝沙小」,當時是在大客車上這樣罵,班主任陳宥竹不在現場;112年7月26日被告還是讓遲到的同學插隊在前面,我提出異議,他直接又罵;王英隆有在場,兩天都有聽到被告罵我等語(見警卷第9至10、13至14頁;偵卷第29頁;易字卷第59至6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辱罵之情形,證述始終具體、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㈡參酌證人王英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車上包含我有5位
駕駛學員,甴我們5人輪流駕駛,原本說好的輪流練習開車順序(即一人開2圈),其中一名晚到的女學員順序原來在後面,當時是被告駕駛,女學員突然要求先開,被告就讓她插隊讓她開,但是女學員卻開2圈,結果告訴人就跟被告提出不合理的反應,被告就心生不滿,當著全車學員面前指責告訴人並破口大罵三字經,就是維持大約三至四分鐘一直罵告訴人,有罵三字經「幹妳娘機掰,你衝殺小」、「妳爸的事管這麼多做什麼」。我在2個不同天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第一次跟第二次罵大約隔10天、2週左右。我跟告訴人講,不要跟被告爭執,我叫她去跟班主任講,班主任有找他們談,好像是第一次已經發生,主任叫被告跟告訴人道歉,好像有道歉,然後就沒有事了,第二次又發生,告訴人找主任,被告第二次就不大甩主任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60頁),核與上開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衡以證人王英隆與被告、告訴人均僅係駕訓班同學,並無仇怨糾紛,於偵訊時更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徵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且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㈢佐以證人陳宥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11日告訴人有
進來辦公室跟我說被告罵她,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有無罵她,被告說有,我就請被告進來辦公室跟她道歉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向證人陳宥竹反應後,承認有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況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說「你是在計較沙小」,我可能有說幹你娘,承認妨害名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與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之言詞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信實。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沙小」等語無疑。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訊中檢察官問有沒有罵幹你
娘,有沒有罵她,我第一次、第二次都回沒有,第三次檢察官說我這樣,他要辦我犯後態度不佳,我是以一個男子漢有說就有說沒說就沒說,他這樣跟我說,我才說我承認,我不知道這樣會被起訴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然觀被告於偵訊中除自陳「我可能有說幹你娘」之外,同時亦稱「但沒有說操幾掰」,復稱「7月26日沒有,只有7月11日情緒上來講那三個字」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亦非全然坦認,而係自行決定並選擇就何項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則倘被告確未辱罵告訴人,當可全盤否認,而非為如上陳述,足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㈤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朱俊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
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你衝沙小」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惟嗣亦陳稱:我沒有認真聽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自難認證人朱俊宇可完整陳述案發情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沙小」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自案發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未就與告訴人之爭執有何建設性評論,僅係以上述言論發洩自身情緒並貶抑告訴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上述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9、1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716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