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永輔 佐 人 王仁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石永伈為鄰居,因細故而素來不睦。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被告住處後之公共走道因故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這個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石永伈之指訴、現場側錄光碟及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稱「你這個垃圾」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一直挑釁我,我才罵對方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兒子甲○○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也有罵被告,故被告與告訴人是互罵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這個垃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暨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截圖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發生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是因為被告先罵我小朋友,我知道後就跑去被告家中問他為何要這樣說我女兒,被告接著跟我吵起來罵我「垃圾」等語。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先對被告陳稱:「你罵我女兒做什麼?不會說話?我女兒哪裡不會說話?我女兒惹到你是嗎?你以後不要抓我女兒……(語意不清)出去是嗎?」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陳稱:「你這個垃圾啦!」等語,有上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告訴人之陳述與前開現場錄影之勘驗內容,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出言辱罵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其因遭被告挑釁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又被告雖有以「你這個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然觀諸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案發時已退休且無業,而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到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綜合評價上開事由後,被告對告訴人所述言詞雖然用語負面、粗鄙,然就被告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本案告訴人係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理論而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復經衡酌被告上述之學經歷、年齡等個人條件,堪認被告以前揭負面語言辱罵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於刑法評價上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再者,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辱罵告訴人之持續時間短暫,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實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本案案發地點雖是在被告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場所,然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兒與女婿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佐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有一句,故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難認嚴重,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而貶損告訴人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綜上,被告雖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然被告應僅係一時宣洩情緒,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無從令其負聲請意旨所指之罪責,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