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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合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合犯無故利用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彥合與方慶全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賃公司)同事。詎陳彥合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辦公室內,將其所有之手機置放在辦公室內並開啟錄音功能,以此方式竊錄並蒐集方慶全與案外人王志傑在上址辦公室內之非公開言論及談話,嗣並於112年12月13日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方慶全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

二、案經方慶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所提起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指訴被告有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談話之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5頁)。又被告自陳係因為舉報告訴人有職場不法侵害之蒐證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另查經○○租賃公司之陳報狀表示:

於112年11月9日,本公司接獲被告委由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對告訴人提出申訴函,於112年11月22日告訴人委由誠揚聯合律師事務所提出答辯函,112年11月28日○○租賃公司作出調查報告,112年12月13日告訴人委由誠揚聯合律師事務所再次提出答辯函,於112年1月29日○○租賃公司發函核予告訴人2支申誡處分等情,且被告所提出之申訴函內檢附辦公室錄音及譯文1份,有○○租賃公司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委由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申訴函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3頁)。考量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始檢附錄音譯文對告訴人提出散布不實流言等之申訴,至此○○租賃公司始知悉有本案錄音情形並展開內部調查,足認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5日遭○○租賃公司代理經理朱耀憶約談後經朱耀億轉述始知悉被告有竊錄行為後,始確知被告有無故竊錄其與案外人王志傑在上址辦公室內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之犯罪事實等情,於時序發展上符合常情,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1月15日始知被告竊錄犯行乙事,所言非虛。是告訴人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後6個月內即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本案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手機錄音告訴人與案外人王志傑在上址辦公室內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手機放在我的辦公室座位上誤觸錄音按鍵,返家後聽取錄音內容始發現告訴人誹謗我;該辦公室之環境客觀上無隱密的環境或設備,欠缺隱密期待性,客觀上應屬公開之言論或活動;又根據○○租賃公司之內部規範,如有職場上言語不法侵害,應以錄音或任何方式記錄加害者行為作為證據,且○○租賃公司之內部調查也認為告訴人有散布不當言論致被告受辱而記告訴人申誡2次,被告並非出於無故而為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方慶全為○○租賃公司同事,被告於112年9 月

15日某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辦公室內,將其所有之手機置放在辦公室內並開啟錄音功能,並錄到方慶全與案外人王志傑在上址辦公室內之言論及談話,被告於112 年12月13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告訴人方慶全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慶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他卷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許育菁、康經星、朱耀億於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96頁、第197至203頁、第204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方慶全於113年3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暨告證員工公出登記簿、LINE截圖、司法判解查詢資料等3件(見他卷第3至17頁)、告訴人方慶全提出○○商業銀行總行函文暨檢附○○銀行三民大樓管理規則(見他卷第59至63頁)、約談譯文內容(見他卷第65頁)、告訴人方慶全於113年9月6日偵訊庭繪製與被告間之座位位置(見偵一卷第25頁)、告訴人方慶全於114年7月2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委由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申訴函、告訴人委由誠揚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租賃公司調查報告、告訴人答辯書、○○租賃公司處分函等證據5件(見本院卷第51至133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即員工訪談紀錄1件(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證人許育菁手繪現場圖(本院卷第213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門禁考勤卡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1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時宣稱係誤觸手機錄音云云(見他卷第29至32頁),惟至審判中則不諱言係為蒐集告訴人不當言論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應認被告確係故意為上開竊錄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2年9月15日在

設有門禁管制、不對外公開的辦公室内,我在我自己的位置與同事王志傑聊天時,竟遭被告陳彥合莫名奇妙錄音,我認為被告有妨害秘密,因為根據被告自稱當天他外出,並沒有將所持用的手機帶走,有可能是誤按錄音功能,我懷疑他是刻意將手機放在辦公室内竊錄,我們辦公室就是0A家具隔板隔出四個位置,被告是在我位置右後方,當時只有我跟王志傑在對話,當下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和王志傑在談話過程中,一開始只有我和王志傑二人在場,我和王志傑談完話後,許育菁及黃偉庭才陸續進來,他們不曉得我和王志傑談話内容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又依據○○銀行三民大樓管理規則第4條:大摟啟閉時間依各樓層需求統一由管理組於1樓詨定門禁系統控管人員進出,另為安全考量,得訂定大樓啟閉時間,並得依實際需要公告更改之等語,有告訴人方慶全提出○○商業銀行總行函文暨檢附○○銀行三民大樓管理規則(見他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佐,經核與證人即○○租賃公司高雄分公司的代理經理朱耀億證稱:就我的認知,我們的門禁就是一樓那邊要嗶卡就可以進來,員工卡考勤上下班,在門口嗶一下方便我們進出,進去嗶一下,出來不用,這是我們上班到五樓的時候要嗶上下班的時間打卡,(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這門禁卡嗶一下門就會打開?)是;那邊有好幾家公司,就我認知是樓下只要有人按電鈴,不管是要來我們樓層或其他樓層要洽公,我們都會直接幫他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大致相符,可見○○租賃公司上址辦公室,於該大樓一樓處設有門禁,須持有相關門禁卡者始可刷卡進入,若無持有相關門禁卡者,則須按電鈴請求有權限之人代為開門,始可以進入該大樓內,並非全然開放之場域。

㈣又證人許育菁證稱:上址辦公室,我們有曾經坐滿11、12個

人,目前8個人在內辦公,每個人有專屬的座位,座位有OA隔板隔開,OA隔板蠻低的,電腦螢幕都遮不到,有時候會有客戶對保或代書進來,(辯護人問:當時的辦公室環境,同事間的走動、彼此交談妳聽的到嗎?)安靜是聽的到的,(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聽過與被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訊息,且聽過聽過一次以上,這些訊息的來源印象是從那些同仁那邊傳達到你這邊的?)業務同仁有問過,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6頁);證人康經星證稱:關於OA隔板之高度,坐著到我這邊(證人右手指左上臂中間部位),大概可以放一張A4的高度,我們會把A4用磁鐵釘在隔板上面,比A4的長度再高一點點,約高10公分以內,是不透明的;我是主管是在後面的小房間,關於與被告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傳聞是朱耀億會匯報給我,也沒有講很清楚,他是我的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OA隔間並不高,只能些微遮掩座位上部份的人的肢體動作、所放置桌件或是部分電腦銀幕,並不能完全隔絕聲音之傳播,惟客觀上該辦公室內通常只坐8至12個人,且經理辦公室,是在另外的小房間內,通常經理在小房間內辦公,應該無法直接聽到上址辦公室內部之交談內容,此由證人康經星係由朱耀億匯報始知悉傳聞乙事,亦可資證明;且據證人許育菁前所述,要辦公室內安靜才聽得到他人的交談聲,可見若位置並非坐在告訴人隔壁,或告訴人於與案外人王志傑交談時刻意壓低音量,其他同辦公室之職員若走到辦公室門外,或距離告訴人較遠之座位,未必可以逐字逐句清晰見聞告訴人與王志傑談話內容;再者,告訴人主觀上認為當時辦公室只有其與案外人王志傑在場,始放心在此空間談論,此與證人許育菁亦未證稱其因聽聞告訴人與案外人王志傑交談內容而知悉有關被告之傳聞等情大致相符,已如上述,亦與被告錄音譯文顯示,有段時間只有告訴人與案外人王志傑間談論有關被告之男女關係傳聞,中間並無其他人插話,告訴人與案外人王志傑談話一段時間後,才有許育菁和王志傑對話、告訴人接電話等情,有112年9月15日錄音檔譯文可佐(見本院卷89至101頁),可見告訴人指述當時其與案外人王志傑在辦公室內兩人私下對話等情,應屬可採。又衡情若有其他人進入辦公室,告訴人亦可以選擇立即停止談論敏感之資訊,亦徵告訴人於辦公室之言論,及其與案外人王志傑間於辦公室內談話,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屬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

㈤然被告進行本案之錄音行為時,當時被告本人外出辦公,並

不在上址辦公室內,其刻意將手機開啟錄音設備,放置在自身座位桌上,且其座位又在告訴人相鄰近之處,有告訴人方慶全於113年9月6日偵訊庭繪製與被告間之座位位置(見偵一卷第25頁)可佐,故可以清晰錄下告訴人所有發表之言論、交談內容及各種活動之聲響,無異於打破時間、空間之距離,對告訴人於辦公室內之所有言論、談話、活動均予以監聽。又根據前開實務見解,縱使配偶合理懷疑他方配偶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舉重以明輕,被告雖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於辦公室內有不當言論而可能有職場不當言論侵害或誹謗嫌疑,而主張為伸張其權益,應可合法蒐證,而非無故竊錄云云,然○○租賃公司之辦公室內雖非如住家空間一般隱蔽,然亦非全然開放之場所,主要功能為公司職員辦公使用,雖偶爾會有客戶或地政士因洽辦業務而進入該場所,惟公司職員一日內於公司辦公之時數甚長,被告此舉將錄音設備放在告訴人座位附近而本人離開辦公室,無異係私自對於告訴人為長達數小時以上之監聽言行,且亦使辦公室內其他同事之談話亦一併遭側錄,此就被告所為112年9月15日之錄音譯文亦同時前後曾錄到訴外人康經星、黃偉庭、陳盈筑、張家維、許育菁等人之談話等情,有112年9月15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1至113頁)附卷可佐,權衡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及公司其他同事之言談一字一句皆遭錄音,甚至若談論一些具有個人資料之業務內容,亦可能一併遭錄音之風險,對隱私侵害甚鉅,致使他人於辦公空間內處於隨時可能遭監聽、窺探之恐懼中,此與被告因遭談論疑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權益侵害相比,被告於辦公室竊錄之犯行,其對隱私之侵害並不亞於告訴人所為之不當言行之侵害,其所辯不足為採。

㈥況被告雖對告訴人據上開錄音譯文對告訴人提出誹謗罪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方慶全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本案言詞確實是我說的,但這是我私下跟王志傑說的話,至於後來王志傑跟許育菁及黃偉庭的對話,我不清楚,我跟王志傑說本案言詞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因為王志傑要離職,之前他提過他的案子都不會過,所以心裡有些不滿,我是善意跟他說為何會有這樣的狀況發生,我只是對王志傑的遭遇感覺不公平等語。查被告確於上開時日在上開地點,對證人王志傑口出上開言詞,業經被告坦承明確,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證人王志傑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方慶全有跟我講本案言詞,當時除了我之外,現場還有其他人,我不記得是否為許育菁跟黃偉庭,當時我的位置在被告後面,被告轉過頭來跟我說這些事情,他只有面對面跟我講,當時在場的其他人沒有加入我跟被告間的談話,我也沒有我與被告間的談話轉述給其他人,當時被告跟我說話的音量應該不會讓其他人聽聞,除非他們加入我們間的聊天等語,可見被告應僅傳達本案言詞於特定之人,即與刑法關於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利用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欲申訴

職場不法侵害之問題,而擅自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於辦公室與案外人王志傑在上址辦公室內之非公開言論及談話,忽視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蒐集有關告訴人對其職場霸凌、不當言論,及提出誹謗告訴等目的、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顯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惟因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確實滅失,仍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