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靜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靜怡前為梅博翔所經紀之酒店小姐,於民國112年4月間得知梅博翔有資金需求,卻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支應借款之情後,便介紹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給梅博翔認識,並提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梅博翔收取貸得之款項,經梅博翔與合迪公司貸款專員談妥以梅博翔之機車為擔保,並以其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迪公司預扣利息後實付22萬元之條件,合迪公司於同年5月2日如數撥款匯入王靜怡上開中信帳戶而由其持有後,王靜怡明知該款項為梅博翔所借、欲供己使用之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日12時46分至18時42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出用以支付自己之車貸及償還自己向他人之借款,餘款則全數轉入自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嗣經梅博翔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博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靜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以告訴人梅博翔名義所借,但匯入其中信帳戶之22萬元用於繳付自己之貸款、欠款等,且迄今均未償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與犯行,辯稱:那筆錢是告訴人同意先借我用的,我沒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易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博翔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撥款明細、借款申請書、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8月22日回函、裕融企業113年8月29日回函、中華郵政113年8月26日回函及相關附件(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2頁、偵緝卷第63至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將其所持有之梅博翔所有貸款,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之理由:
1、證人梅博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酒店經紀,被告則是我的小姐,我當時因為涉及刑案需要繳納罰金,但我的帳戶卻遭到凍結,我又不想讓家人擔心,被告知道後就說她可以把帳戶借我使用,並推薦貸款專員給我,貸款的條件及數額都是我自己跟專員談的,我有同意以機車為擔保後貸款25萬元,但對方只撥款22萬元的條件,專員也知道以我名義辦下來的貸款是要匯入被告的帳戶,後來112年5月2日專員用LINE通知我貸款核撥後,我就有在載送被告上下班時跟她要全部22萬元,她本來說好,但後來就持續以各種理由推託或避不見面,最後就直接聯繫不上,因為我知道她也有財務問題,所以我在聯繫過程中也有跟她說如果她真的有動到這筆錢,只要在一定時間前把錢湊齊還給我,我就不追究,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我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已清楚證稱該筆22萬元款項係其本人欲繳納罰金使用,貸款條件同係由其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談,被告並未介入,與被告於本院供稱貸款金額及條件都是告訴人自己決定並與貸款公司洽談乙節(見本院卷第164頁)相合,當可認定該筆款項之實際需用者確為告訴人,方由告訴人出面洽談並決定借貸金額,僅係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本人欲使用,僅因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沒錢可借,方由告訴人出面貸款後借予被告使用云云,即難認可採,足認該筆22萬元款項係告訴人所有,而由被告所持有。
2、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貸款前即有同意將該筆款項借其償債運用,待其用完後剩下的再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明確證稱並無此事,亦與被告先前與經紀公司之其他借貸無涉(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審諸被告與告訴人僅為酒店經紀與小姐之關係,業經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50頁),2人既非至親,亦無情侶、婚姻等關係,告訴人是否可能在自己已急需用錢之情況下,仍同意出借全部或部分款項予被告,置自己之需求於不顧?已顯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於撥款後之某不詳時日,傳送「有空的話幫我確認一下那條22有沒有辦法領喔,目前都卡住我也需要這筆錢」之文字訊息向被告索取款項時,被告均係回答「我今天來不及去銀行」、「說什麼現在衍生帳管…1~2禮拜就解除」、「我有叫他盡快」、「我看我媽能不能幫我」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警卷第29頁),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主張借用人之權益,反一再以有其他無法償還之事由推託,更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借貸22萬元之情事,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借據或本票等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該筆22萬元先借其運用,其空言辯稱有獲告訴人同意借用,自無可採。
3、末被告既供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先使用,用完剩下的錢再歸還即可,自己亦未將22萬元全數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觀之該筆22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46分許至13時17分許,將其中195,500元轉出繳納自己之車貸,及轉入劉○○(實際姓名詳卷)之帳戶清償借款,剩餘24,400元則全數轉入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及裕融企業回函可證,堪認被告無意將任何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縱尚未用於償債,仍轉入自己之其他帳戶而據為己有,迄今更未曾將任何款項歸還予告訴人,當足證明被告確係出於將因其出借帳戶予告訴人收受貸款而持有之歸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2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應負侵占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將該筆款項挪用而侵占入己之數個舉動,係基於侵占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本身為警示戶始需借用其帳戶以收取貸款款項(見本院卷第164頁),卻仍違背告訴人之信任,將告訴人急需之款項全數據為己有,用於繳納自身債務,迄今已逾2年仍未歸還分毫,於本院調解成立後同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57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對損害毫無填補,犯後態度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休學,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22萬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至被告雖曾將部分款項轉匯予他人,但係用於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第三人係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即無從對之沒收,亦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參與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