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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碧玉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15、253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碧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碧玉與林勝三前為夫妻,2人前曾約定將其等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屏東土地)、由林勝三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163建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南房地)均借名登記於廖碧玉名下,而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則仍由林勝三保管。嗣廖碧玉與林勝三於民國85年6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廖碧玉承諾將臺南房地移轉過渡予林勝三;屏東土地屬雙方共有資產,待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詎廖碧玉明知上情,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前往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簽具切結書表明其「遺失」屏東土地所有權狀欲申請補發等不實內容,致該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作業系統電磁紀錄上,並據以發給所有權狀給廖碧玉,足以生損害於林勝三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及正確性。

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前往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簽具切結書表明其「遺失」臺南房地所有權狀欲申請補發等不實內容,致該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作業系統電磁紀錄上,並據以發給所有權狀給廖碧玉,足以生損害於林勝三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及正確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經林勝三之

同意或授權之下,於112年7月20日,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86萬8,487元之價格出售屏東土地全部予他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勝三。

二、案經林勝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碧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7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警卷第21頁)、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23至24頁)、臺南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25至26頁)、地籍異動索引(警卷第27至30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所登字第112008553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警卷第39至49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警卷第51至6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他二卷第7至8頁)、屏東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二卷第9至12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

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截然可分,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本案屏東土地、臺南房地所有權狀未曾遺

失,竟虛捏不實事項向所屬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事後更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委任之任務,本於一己之私,將屏東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所為實非可取;⒉前早於80、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屏東土地及臺南房地之民事訴訟案件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遵期給付告訴人款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易字卷第99至101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之行為動機相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之要件,然本件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是要利用調解來化解刑事,但其刑事部分還沒跟我和解,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易字卷第93頁)。本院併衡酌被告前因屏東土地及臺南房地之民事糾紛已與告訴人爭訟多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至23頁;易字卷第15至30、111至126頁),刑事部分亦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認罪之表示,足認前揭訴訟過程中已造成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及社會資源相當程度之耗損,是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應有執行刑罰始能對其生警惕效果之情形,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

取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12日所補發、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1日所補發、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臺南房地所有權狀,有本案屏東土地及臺南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警卷第27至30頁),是該等權狀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俱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背信之犯行,雖獲有出售屏東土

地之價金386萬8,487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屏東土地、臺南房地之民事訴訟案件一併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此部分實乃被告與告訴人就財產分配上所達成之共識,是前揭款項本質上即難謂與竊盜、搶奪等一般財產犯罪係加害人侵害被害人既有個人財產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相同,而須以沒收為手段遏阻犯罪誘因。反之,若就上開款項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係以公權力介入破壞雙方成立之協議內容,更增添將來雙方繼續爭訟之可能性,故認此類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廖碧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二日所核發,所有權人廖碧玉之土地所有權狀貳份(屏東縣里○鄉○○段○○○○○○○○○地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廖碧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一日所核發,所有權人廖碧玉之土地所有權狀壹份(臺南市○○區○○段○○○地號)、建物所有權狀壹份(臺南市○○區○○段○○○○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廖碧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