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9、36567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466號),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顏士軒與李○○前為獄友關係,顏士軒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以投資名義向李○○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顏士軒因有成功向李○○取得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向李○○恫稱:必須加碼投資,若不從就找兄弟處理,使李○○因此心生畏懼,於113年7月17日匯款2,000元、5,000元至顏士軒所指定之帳戶。顏士軒復承前之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19日利用駕車搭載李○○之際,對李○○恫稱:如不依循其指示辦理車貸或向他人借款供其花用,將持李○○之雙證件向地下錢莊借款。李○○不從,顏士軒即徒手毆打李○○嘴巴,致李○○受有下唇挫擦傷出血及瘀血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李○○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李○○遂於113年7月19日將1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顏士軒。嗣經李○○不甘損失,利用顏士軒下車之際,自該車中控台取回其所有之雙證件及3萬2,000元鈔票(嗣經發覺為玩具鈔),並於當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顏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7月間,接續向郭○○、潘○○佯稱:可共同投資小額借貸並回收利息分潤云云,致郭○○、潘○○陷於錯誤,而決意將共同持有之金錢,由郭○○面交顏士軒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現金及由郭○○、潘○○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顏士軒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供作自己生活花費、償還自己債務使用(總計金額為83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92萬2,500元,經檢察官更正刪除面交部分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扣除如附表五所示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款項,得出共83萬5,000元)。
三、顏士軒另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書記載為8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郭○○、潘○○恫稱:處理小額借貸投資事宜之屏東年輕人出事,不拿錢處理事情會很嚴重、做人要有情份、不然有一天老天爺會把妳們兩個收起來的、懂了嗎等語,使郭○○、潘○○二人心生畏懼,由郭○○於113年9月30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住處門口交付3萬元給顏士軒。顏士軒復於113年9月30日4時許,承前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潘○○恫稱:律師費21.2萬及安家費96萬共117.2萬減那天拿3萬給屏東的,扣掉我要給你們的93.5萬,你們還要給我2
0.7萬云云(下稱恐嚇訊息),欲使郭○○、潘○○心生畏懼藉此抵掉郭○○、潘○○前所投入金額並給付20萬7,000元,惟郭○○、潘○○未同意抵掉顏士軒之債務,亦未給付顏士軒再次索討之金額,未能得逞。嗣經郭○○、潘○○報警,並經警方拘提顏士軒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郭○○、潘○○分別訴由高雄市政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以下各稱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顏士軒(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第230頁,下稱第133號卷),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李○○如事實一所示分次交付之金錢,且有於113年7月19日開車搭載告訴人李○○;就事實二、三部分固坦承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附表一編號7之面交款項,並有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郭○○、潘○○,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給我錢是因為他欠我錢,不是因為我逼他投資;跟郭○○、潘○○的糾紛部分,他們拿給我的錢是真的有拿去放款收利息,恐嚇訊息的內容也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前為獄友關係,被告於113年7月14日以投
資名義向告訴人李○○取得1萬元,嗣告訴人李○○於113年7月17日匯款2,000元、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有駕車搭載告訴人李○○,告訴人李○○有於113年7月19日將1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李○○於當日有利用被告下車之際,自該車中控台取回其所有之雙證件及3萬2,000元鈔票(嗣經發覺為玩具鈔);被告於113年7月間,向郭○○、潘○○稱:可共同投資小額借貸並回收利息分潤等語,告訴人郭○○、潘○○遂決意各由告訴人郭○○、潘○○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書記載為8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潘○○傳送「處理小額借貸投資事宜之屏東年輕人出事,不拿錢處理事情會很嚴重、做人要有情份、不然有一天老天爺會把妳們兩個收起來的、懂了嗎」等詞之訊息,告訴人郭○○遂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給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920800號刑事案件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下稱新興分局警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239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下稱偵字第37239號卷;第133號卷第232、233、239、240、242、24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1900號第75頁至第78頁,下稱鳳山分局警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41號卷第78、79頁,下稱偵字第31241號卷;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下稱偵字第3827號卷)、證人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鳳山分局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字第31241號卷第79、8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164頁至第173頁、第177頁,下稱第202號卷)大致相符,並有案發處所翻拍照片(新興分局警卷第20頁)、告訴人李○○匯款予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新興分局警卷第24頁)、告訴人李○○提款紀錄(新興分局警卷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郭○○之對話紀錄截圖(鳳山分局警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顏健雄,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428600號卷第27頁,下稱鼓山分局警卷)、交易明細單據(鳳山分局鳳分偵字第11375684500號卷第28、29頁)、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77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下稱併他卷)、李XX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827號卷第35頁至第85頁)、李XX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82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30
分許,我的獄友即被告打電話約我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開封路見面。見面時他一直說要我拿錢給他,否則,他就拿我的證件去借地下錢莊或當人頭使用。我當下我拒絕他,他跟我說有什麼事情先上車再講。我當下拒絕上車,但他就恐嚇我說我的證件在他身上,如果我不上他的車,他就會拿我的證件去借地下錢莊或當人頭使用,我不得已只好上他的車,在車上他一直叫我打電話四處借錢,我跟他講說我沒辦法向別人借錢給他了。他認為我在騙他,所以他就動手打我的嘴巴,並說我明明可以使用我現在騎的這台摩托車或者其他重機車去貸款來使用。但是我不想要幫他借錢,他就恐嚇我叫我下車,他要直接拿我的證件去借款。我當下很緊張,就趕快在車上繼續打電話找人借錢,後來有順利借到被告要的錢。他才安撫我說他打我就是要激發我的潛能,說我明明可以跟別人借錢,為何要騙他說沒有辦法等語(新興分局警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獄友,我的Line暱稱是「薩提爾」、被告則是「JP」,我在113年6月底到7月初左右我跟被告就有聯繫上,113年7月14日我同意被告投資要約,在當天晚上9點10分許有轉帳1萬元給被告,但我不知道投資什麼項目。後來第二次被告要我再匯款的時候,我沒有錢可以給他了也借不到,他就一直跟我催錢,113年7月17日被告傳訊息跟我講「我們兄要看看你」,我不知道那個兄是誰,我有問被告,他說是他的黑道兄弟,我看到他這樣講我會害怕,有點緊張,然後他下午9點52分有傳了一個放款流程,被告要求我去借款給他。下午10時37分被告又傳訊息說「我兄在等你」,被告不斷的說「我兄在等你、我兄在找你」,我看了就很緊張,為什麼一直要找我,到底要幹嘛,之後被告又有傳訊息跟我說「記得找你的jog行照」,這是被告在催我錢,說急用,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叫我拿行照去借錢投資他。我後來在當天下午10時41分、43分有各匯2000、5000元給被告,那時是嚇到了,因為他一直跟我說「我兄在等你」之類的,又一直催我投資的錢,但我其實還是不知道投資項目是什麼。匯款完後當天晚間11時10分被告又傳訊說「我就跟你說說我兄再找你了,你還在那邊」、「7000可以跟他比嗎?」、下午10時44分、45分被告又說「我兄在找」、「讓我兄等你」,這個「兄」我覺得也是黑道兄弟,讓我感覺到很有壓力,我下午10時59分有回答被告「我就沒錢不然我還能怎麼辦」、「我沒有別的辦法了」,他就是一直要我投資一直催我錢,要1萬,再幾千幾千往上加,下午10時59分被告說「你要借就借多一點借那個7000」、「從下午到現在神經病是不是?」、「小孩子在做的事情」,我在113年7月18日上午7時22分傳訊說「你要是要借小錢在我能力範圍內,我絕對不會第二句話,但是你借到$30000真的我沒辦法$30000已經超過一個月的薪水了」,我就是要跟被告說3萬元已經不是我能力能負擔的。113年7月19日那天我有上被告的車,是被告開車,被告知道我拿不出錢,就開始逼我說剩下的錢怎麼處理,我說真的沒有錢,他要我拿車子去貸款,我說車子行照不見,他叫我拿證件給他,要我跟他去監理站補辦行照,但行照沒有補辦成功,後來被告又想把我手機拿去當掉換錢,經我求情,被告就要我去向朋友借錢,但我只借到4000元,被告就在車上徒手打我的嘴巴。
接著他載我去五甲一個地方,他從該址上車後拿出一疊現金,說這裡10萬元,他不是沒錢,是在測試我。之後他叫我開車載他去旗津某處,途中我應他要求下車領1萬3,000元給他,然後載我去他所指「兄」住處外面。嗣被告下車,我在車上趕快去把我的證件還有給他的3萬元(1萬+2,000+3,000+5,000+1萬3,000=3萬)拿回來。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說我給他錢是因為欠他錢不實在等語(第133號卷第232頁至第247頁)。
⒉證人李○○前揭證述關於其與被告於113年7月14、17、18日間
之Line對話過程,經核與卷附雙方之對話紀錄相符,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新興分局警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已堪採信。又被告於前開對話過程中,不僅未有一語提及告訴人李○○有積欠其款項,反而是對告訴人李○○稱「我是介紹賺錢的給你」、「你自己去衡量剩下我不想講了」、「你有沒有要來我們公司隨便你了」(傳訊時間113年7月17日下午11時5分,新興分局警卷第32頁),應認告訴人李○○證稱給被告錢的原因是被告要求他出錢投資,不是欠被告錢要還等語可信,另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除不斷要求告訴人李○○籌措款項給被告外,不時會提及有一位「兄」存在,於告訴人李○○表示有困難不願再給錢時,便會向告訴人李○○表示「我們兄要看看你」(傳訊時間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13分,新興分局警卷第28頁)、「我兄要看你」(傳訊時間113年7月17日下午8時36分,新興分局警卷第28頁)、「我兄在等你」(傳訊時間113年7月17日下午10時37分,新興分局警卷第30頁)、「你真的很大尾」、「讓我兄等你」(傳訊時間113年7月17日下午10時45分,新興分局警卷第30頁)、「我就跟你說說我兄再找你了,你還在那邊」(傳訊時間113年7月17日下午11時10分,新興分局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欲藉由有一位「兄」存在,正在等待告訴人李○○給錢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施加壓力以求告訴人李○○交付金錢,且上開被告描述「兄」之方式有使人認為確有某位身分可能是黑道之「兄」在等待給錢,一般人觀之實會感到恐懼、害怕、使人心生畏怖,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李○○乃獄友關係,被告有被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被告以如上方式對告訴人李○○施以心理壓力,足使告訴人李○○擔心如不給付金錢會遭被告尋求黑道背景人士出面對其不利,是被告乃以恐嚇方式以圖取告訴人李○○之財物,已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李○○證稱113年7月19日有遭被告毆打嘴巴等語部分
,觀諸告訴人李○○於113年7月19日報警製作筆錄時,員警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可見告訴人李○○下嘴唇部分有傷口,此有傷勢照片1份可憑(新興分局警卷第19頁),另於隔(20)日前往就醫,檢出有「下唇挫擦傷出血及瘀血」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考(新興分局警卷第18頁),如遭人以拳頭毆打嘴巴,確實可造成上開告訴人李○○所受之傷勢,再佐以被告確實於113年7月19日告訴人李○○前往報案前有開車搭載告訴人李○○乙節,是告訴人李○○證稱於113年7月19日因不願再給被告錢,有遭被告毆打嘴巴,迫於無奈只好去領錢給被告等語,已然可採。故被告有以攻擊告訴人李○○身體方式逼迫其再度交付款項乙情,堪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以傳訊息恐嚇、揮拳毆打告訴人李○○等方式使其
心生畏怖而交付2萬元(計算式:1萬3,000+5,000+2,000=2萬),已然明確。
㈢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4
0分,在前鎮區民權二路8號,陪證人即當時女友潘○○去參加XXX生醫的美容體驗會,在此認識一位自稱「陳文偉」的人,他的生日為78年10月6日、女友稱呼他顏士軒、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一開始他很大手筆的到我女友工作室消費了一些美容項目,並推薦他的朋友一起來做,跟他相識一段時間後,他便稱他這邊有一個小額投資,大致上是我們出錢借給他的客戶,再由他收取本金利息後分潤給我們;我們因此於113年7月21日開始,陸陸續續投資了好幾十萬;後續他於113年8月3日聲稱他公司的這個投資項目出事了,因利息問題被告,公司被查無法出金,另外他在9月23日又聲稱挪用我們入金的部分款項,去做毒品相關的生意被查獲,需要打官司,並要我們投資方出律師費及小弟的安家費,向我們索討117萬2,000元,意思是咬掉我們原先投資的本金後,我們還要額外再出23萬7,000元。被告於9月30日上午0時30分許,約我在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中山二路口見面談,當時他駕駛自小客車BBC-1562號,我自行上車後,他將我載至前鎮區仁智街與文橫二路9巷口,在車上跟我講律師費和投資項目問題,要我盡快籌錢,並以我們是共犯為由威脅我,並恐嚇我說原本是要將我載去投資方的場所,到了那邊他們可能就會對我不利,所以他在跟對方通話後才暫且先將我載至此談話,我聽到這些話覺得遭受恐嚇、覺得事態嚴重,如果不付錢,對方不會放過我,我和我身邊的人可能都會遭受生命侵害,因此在他上午3時許載我回到家門口前時先給了他3萬元。於今日下午7時17分,一位自稱投資方(0000000000)傳簡訊跟我說3萬太少,要我負擔21萬2,000元,在我拒絕以後,對方便聲稱要過來我家找我,接著被告陸續又來電威脅,我因此來報案。我跟潘○○總計損失90幾萬元(加計附表五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數額)。我跟潘○○給被告錢的方式有匯款及面交,面交情形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情形則如附表二、五所示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介紹我跟我當時女朋友潘○○做小額放款投資,放款有短期及長期,後來利息收入要回款時,被告說公司有問題,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回款的利息與被告所述不符,我想說沒有關係,後面有給我新的借款客戶就可以了,新的借款客戶也是屬於定期回款但是沒有本票,只有口頭,到最後我想要把投資的本金拿回來,被告說投資沒有標的也就是沒有本票的出了狀況,我想說就把本金拿回來,被告也同意清算,在清算過程被告說沒有本票的放款出狀況,需要我們去負擔事後的承擔費用,類似安家費、律師費,被告叫我自己算,算完後與我們投資的成本相減後,變成錢沒有拿回來就算了,還變相欠被告錢。被告要我分擔一些安家費、律師費,叫我先拿3萬元讓他處理,後面發現3萬也不夠。被告在電話中恐嚇我,說這個錢若不拿出來會很嚴重等語(偵字第31241號卷第78、79頁)。
⒉證人潘○○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在前
鎮區民權二路8號,當時我去參加XXX生醫的美容體驗會,與證人即當時男友郭○○在此認識一位自稱「陳文偉」的人,生日為78年10月6日,我稱呼他顏士軒,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一開始他很大手筆的到我工作室消費了一些美容項目,並推薦他的朋友一起來做,跟他相識一段時間後,他便稱他這邊有一個小額投資項目,大致上是我們出錢借貸給他的客戶,再由他收取本金利息後分潤給我們;我與男友郭○○因此於今(113)年7月21日開始,陸陸續續投資了幾十萬元;後續他於今(113)年8月3日聲稱他公司的這個投資項目出事了,因利息問題被告,公司被查無法出金,另外他在9月23日又聲稱挪用我們入金的部分款項,去做毒品相關的生意被查獲,需要打官司,並要我們投資方出律師費及小弟的安家費,向我們索討117萬2,000元,意思是咬掉我們原先投資的本金後,我們還要額外再出23萬7,000元;於9月30日上午0時30分,他約郭○○在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中山二路口見面談,郭○○因此遭其威脅後又現金交付3萬元給被告。我們前後總計損失90幾萬元,我跟郭○○給被告錢的方式有匯款及面交,面交情形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情形則如附表二、五所示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本名是顏士軒,是因為當時我們合租一間美容店面,我們有個美容師跟他交往。有一次美容師罵他的時候我有聽到他的本名。被告找我跟我男朋友郭○○投資的項目,就是借款給別人後收取利息,小額放款、收取利息,我跟郭○○給被告的錢有面交跟匯款,前後大概90幾萬,這個金額是我們兩個加總的,是我們一起投資被告的,但從頭到尾我印象是都沒有拿到利息。我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真的有借款人存在,單純就是信任他,我們投資的錢他說有部分是拿去屏東那邊放款,後來他就說他拿去做毒品被查獲,現在出問題被抓到,叫我們補律師費跟小弟的安家費。我們身上沒有多少錢,但為了付這筆律師費、安家費,而且他語帶威脅,郭○○就在113年9月30日在他家前面拿3萬元給被告,被告傳給我的恐嚇訊息,跟他傳給郭○○的金額一樣。郭○○面交給被告的錢,一共10次,這些我都知道,郭○○都有跟我講。被告有時候會給我們銀行帳號叫我們直接匯款進去,但沒有講實際用途是什麼,匯款如果是郭○○匯的,他也會跟我講。我跟郭○○都沒有欠被告錢,買鐲子的錢我都已經給被告了,卻沒有看到鐲子。我上次有提供2個音檔,內容是有一個人說「這次我放過你沒關係,下次大家不要再遇到」;第二個音檔說「我現在下來高雄了,我先去找『尾仔』」,這是被告傳給郭○○的語音訊息,我們聽了之後會感到害怕等語(第202號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⒊經查,證人郭○○及潘○○經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及附表五(此
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示之款項共為28萬8,000元,而被告於恐嚇訊息中對告訴人郭○○及潘○○稱「扣掉我要給你們的93.5萬」,可認依被告之計算方式,93.5萬元扣除其所收取之匯款28萬8,000元就是自告訴人郭○○及潘○○處以面交方式收取之款項,共為64萬7,000元(計算式:93萬5,000-28萬8,000=64萬7,000),是不計入113年9月30日告訴人郭○○交付給被告之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在此之前至少已收取告訴人郭○○及潘○○以面交方式交付之款項共64萬7,000元,參以告訴人郭○○及潘○○均證稱以面交方式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共為65萬4,000元,與被告自稱之計算方式僅差7,000元(計算式:65萬4,000-64萬7,000=7,000),並有具體指出各次面交之時間、地點及數目,應認告訴人郭○○及潘○○所證述以面交交付給被告之數額總數為65萬4,000元較為可採,再佐以被告於恐嚇訊息已自承「扣掉要給你們的93.5萬」,並未供稱要扣除告訴人郭○○及潘○○積欠被告之借貸觀之,亦堪認告訴人潘○○證稱本案中會把錢交給被告全部都是投資,而非有欠被告錢等語足堪採信。
⒋就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郭○○及潘○○的款項拿去放貸以收取利息,經查:
⑴被告指示告訴人郭○○及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到證人顏○雄所有之帳戶,而證人顏○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我的郵局帳戶原本都是我在使用,是我兒子說朋友要借錢給他,我認為他應該不會拿來亂用,就相信他,將郵局金融卡借給他等語(鼓山分局警卷第12、13頁),是被告之父所證述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原因與被告所辯已見不符,且被告自被檢警偵查開始,於113年10月9日偵訊時起即稱要提供將上開款項借給他人的資料等語(偵字第31241號卷第9、10頁),但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告訴人潘○○復證稱從來沒有拿到利息等語,且被告如要放款給債務人,何不命告訴人郭○○及潘○○直接將款項匯入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前揭匯款實難認被告有將之用以放款。
⑵又被告指示告訴人郭○○及潘○○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到證人李○蓁所有之帳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是我欠李○蓁5,000元,所以我叫潘○○匯款到李○蓁的帳戶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詢據被告李○蓁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只有提供給顏士軒之人,因為他欠我8萬多元,每月21日要還我5,000元,現在尚欠我2萬多元,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就聯繫不到他了,我以為是顏士軒還給我的錢等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第202號卷第257、258頁),是被告雖向告訴人郭○○及潘○○佯稱要將款項用以借款以收取利息云云,然該次告訴人郭○○及潘○○之匯款,被告並未用以借貸賺取利息,反是用以償還自身的債務。
⑶另被告指示告訴人郭○○及潘○○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金額到證人林○源、鄭○瀅、陳○貴所有之帳戶部分,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會叫告訴人郭○○及潘○○匯款給證人林○源、鄭○瀅,是因為分別欠林○源5,000元、欠鄭○瀅1萬元,陳○貴則是我的房東,匯款1萬1,000元是我要繳房租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9、10頁),證人陳○貴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為其之租客,上開匯款是被告要繳房租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48、4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可憑(鳳山分局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證人林○源則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該5,000元是被告要償還借貸的款項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2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第202號卷第259、260頁),足見被告未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9告訴人郭○○及潘○○所交付之上揭款項用於借貸賺以取利息,而是用於償付自己的債務。
⑷再者,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郭○○及潘○○傳送訊息,稱因屏東
那邊的生意出問題需要費用云云,並於113年9月24日再傳訊給告訴人郭○○要求其等必須支付律師費、安家費,告訴人郭○○於113年9月24日下午8時59分整理被告所提之需求,稱被告一共要求其等支付之費用總數為「一位律師 地檢7萬*3場=21萬 地方8萬*3場=24萬 最高8萬*1場=8萬 總共7場=53萬 兩位律師106萬 5個人平均一個人21.2萬」,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鳳山分局警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費用是諮詢律師後所提出的費用,實際上真的有屏東年輕人因為小額借貸事業出事等語。然查,上開律師計算方式實有諸多疑點,諸如我國律師費用多數係以審級而非開庭次數作為收費基準、律師無法事先得知每一審級需要開幾次庭、案件是否起訴、一審是否有罪、是否有上訴審等節均屬未定,被告卻事先要求支付費用;我國最高法院甚少開庭被告卻稱要收第三審律師開庭費用、我國刑事訴訟沒有飛躍上訴制度,被告有要求支付一審費用卻未要求支付二審律師費用,僅要求支付三審律師費......凡此種種,已足認被告傳送之上開律師費用訊息純屬被告自行虛構,事實上並無被告所稱「屏東年輕人出事」乙事,據此亦進而可認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郭○○及潘○○提供的資金用在屏東方面小額借貸事業已然可疑,再參以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實際上有以告訴人郭○○及潘○○提供的資金在屏東地區投入小額借貸事業之實證,甚至未能提出債務人名單、借據並說明到底年輕人係因何事被檢警偵辦,且告訴人潘○○證稱從來沒有收到利息等語,已堪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郭○○及潘○○提供的資金用於小額借貸事業。
⑸從而,被告係將告訴人郭○○及潘○○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用以
清償自身的債務,並虛構「有屏東年輕人因處理事情出事」以圖掩飾實際上未將資金用於小額借貸,則被告有接續對告訴人郭○○及潘○○佯稱:可共同投資小額借貸並回收利息分潤云云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示款項,業堪認定。
㈣事實三部分:
⒈按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
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傳送「你跟你女朋友說一下」、「人家屏東的年輕人出事 我們有股東的都有要幫他們請律師 畢竟他們在幫我們這些股東賺錢 大家出一出幫他們請律師 你看要分但多少 屏東的朋友叫我跟他說 看怎樣跟我說」、「今天睡醒一定要想辦法籌給我朋友」、「不然事情很嚴重,真的不要開玩笑」、「做人要有情份 不然有一天老天爺會把妳們兩個收起來 懂了嗎」給告訴人郭○○,告訴人郭○○回以「好,我下班回去跟她說」,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鳳山分局警卷第23、24頁),此外被告於傳送恐嚇訊息的同日,另有傳送「今天睡醒一定要想辦法籌給我朋友」、「不然事情很嚴重,真的不要開玩笑」、「你事情惹一惹我在給你擦屁股」、「幹你娘」、「你跟你女朋友講一下」等訊息給告訴人郭○○,要求告訴人郭○○轉知告訴人潘○○以上事項,且有於113年9月23日傳訊「人家屏東的年輕人出事 我們有股東的都有要幫他們請律師 畢竟他們在幫我們這些股東賺錢 大家出一出幫他們請律師 你看要分但多少 屏東的朋友叫我跟你說」給告訴人潘○○,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鳳山分局警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傳送給告訴人郭○○之訊息內容告訴人潘○○也知悉,可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郭○○及潘○○恫稱不給錢會很嚴重等語,以此脅迫其等遵照被告的要求交付金錢,否則將有嚴重後果,上開言詞確實會使人心生壓力、感到恐懼,證人郭○○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完被告的言詞後,覺得事態嚴重,如果不付錢,對方不會放過我,我和我身邊的人可能都會遭受生命侵害,覺得遭到恐嚇,因此在113年9月30日上午3時許在我家門口給了被告3萬元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77頁;偵字第3827號卷第10
3、104頁),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拿3萬給被告的事情我知道,被告那時說我們要補律師費、安家費。我們身上沒多少錢,只有一筆3萬元就先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語帶威脅,所以就給被告錢了等語(第202號卷第170頁),堪認告訴人郭○○、潘○○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倍感威脅、心生畏懼,遂交付3萬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被告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郭○○及潘○○交付3萬元,已然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區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傳送之恐嚇訊息,其中內容純屬虛構,業如前述,又被告確實有將恐嚇訊息傳送給告訴人郭○○,並有於113年9月29日傳送相同內容的訊息給告訴人潘○○,此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鳳山分局警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有將上開訊息以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郭○○、潘○○,另參以被告先前已傳送如⒈所示足使告訴人郭○○、潘○○感到生命受危害、心生恐懼感之訊息,被告又再以相同事由傳送恐嚇訊息之內容給告訴人郭○○及潘○○,以圖可藉此威逼告訴人郭○○及潘○○同意免除被告應返還其等之投資款且再給付20萬7,000元,佐以證人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電話持續對我說不付錢這件事就會沒完沒了,甚至嚴重到要讓我們在高雄無法生存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77頁)、證人潘○○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一直傳訊息要錢並恐嚇,我們因此來報案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之恐嚇訊息已使告訴人郭○○、潘○○心生畏懼、害怕,並感到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有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郭○○及潘○○,企圖可獲得不法利益,已然明確。惟卷附各項事證均不能佐證告訴人郭○○及潘○○有同意被告免除債務及給付索討之20萬7,000元的意思,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認僅止於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質,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其與詐欺罪之區別,
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三傳送給告訴人郭○○及潘○○觀覽之恐嚇訊息,其內容雖屬虛構,業如前述,然其中有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詞,告訴人郭○○及潘○○亦係因感到威脅遂交付金錢,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論以恐嚇取財已足,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陸續以言詞恫嚇、毆打告訴人李○○方式,使告訴人李○○陸續交付2萬元;於事實二陸續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郭○○及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示款項,於事實三所示犯行先恐嚇取財3萬元,再恐嚇免除債務及給付20萬7,000元未能得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目的,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各侵害同一法益,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潘○○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犯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然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手法有異,被告就事實三係欲以恐嚇、脅迫方式威逼告訴人郭○○及潘○○交付金錢或免除債務,與事實二僅係施以詐術顯有不同,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應論以2罪,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第202號卷第160頁),俾利其防禦,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三所示犯行係於113年8月間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郭○○及潘○○給付安家費、律師費,然依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3年9月24日方傳送前揭訊息,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鳳山分局警卷第23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事實二所犯之罪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
錢,竟各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不法手段,進而取得金錢,被告不僅破壞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於事實一、三中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到身體或心理方面之壓力、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有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然於偵查中經安排與告訴人郭○○及潘○○試行調解卻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所取得之金錢數額有別、犯罪方式有所不同、情節不一致等節,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卷),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因事實二所示犯行,共向告訴人郭○○及潘○○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二所示之款項,並於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向其等取得3萬元,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5,000元業由訴外人李○蓁返還給告訴人潘○○,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第202號卷第257、258頁),應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實際上已無獲得犯罪所得外,其餘各乃被告犯事實二、三所示之罪的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3萬元(計算式:附表一部分:5萬+10萬+5萬5,000+5萬+10萬+8萬5,000+4萬4,000+7萬+10萬=65萬4,000,附表二部分:1萬+5萬+3萬+3萬+3萬+5,000+1萬+1萬1,000=18萬1,000,65萬4,000+18萬1,000=83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三所示犯行中恐嚇告訴人郭○○及潘○○以圖抵免債務及再給付20萬7,000元部分,因告訴人郭○○及潘○○未予同意,故該部分行為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因犯事實一所示之罪而向告訴人李○○取得2萬元,然被
告業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告訴人李○○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和解條件的3萬6,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業已自行還予告訴人李○○,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於與告訴人郭○○及潘○○聯繫,有使用Line等語,堪認該手機被告有於事實二、三所示之罪中使用,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中,尚有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0及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附表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附表五所
示之款項我真的有借給李XX等語。經查,證人李XX於另案涉及詐欺、洗錢及恐嚇等罪嫌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被告要我提供帳戶,當天我是帶郵局的卡,我就給被告郵局帳號,我跟被告一共借了4次錢,前幾次是用國泰帳戶。就我所知,告訴人(即郭○○、潘○○)是被告的金主,他們彼此認識等語(偵字第3827號卷第177、17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卷附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證人李XX前開證述與事實相左,則被告既有居間將告訴人郭○○及潘○○如附表五所示匯入證人李XX帳戶中之款項借貸給證人李XX,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詐騙告訴人郭○○及潘○○之嫌。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該筆款項被告係基於詐欺取得之犯意,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中取得,然本院認該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恐嚇取財,於事實三所示犯行的犯罪所得,業據論述如前,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予刪除(第202號卷第264、2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恐嚇取財犯行而非詐欺取財。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涉詐欺取財犯嫌,難認
有據,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事實二、三)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事實一犯行中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的
嘴巴,致告訴人李○○受有下唇挫擦傷出血及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第133號卷第27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事實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13年7月27 不詳 5萬元 編號1至9部分總計65萬4,000元 2 113年7月29日 不詳 10萬元 3 113年8月21日 上午1時26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外郭○○住處門口 5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5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3年9月2日 上午4時2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外 10萬元 5 113年9月4日 下午4時21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外郭○○住處門口 5萬元 6 113年9月5日 上午4時 高雄市○○區○○○街00號外 8萬5,000元 7 113年9月6日 上午4時 高雄市○○區○○○街00號外 4萬4,000元 8 113年9月9日 上午4時 高雄市○鎮區○○○路0號外郭○○住處門口 7萬元 9 113年9月10日 上午4時 高雄市○鎮區○○○路0號外郭○○住處門口 10萬元 10 113年9月30日 上午3時 高雄市○鎮區○○○路0號外郭○○住處門口 3萬元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自告訴人等匯出之帳號 顏士軒提供之匯入帳號 匯入帳號所有人 帳戶所有人與顏士軒關係 1 113年7月23日 上午1時5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00 顏○雄 父親 2 113年7月23日 下午10時2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00 顏○雄 父親 3 113年7月25日 上午0時5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00 顏○雄 父親 4 113年7月30日 上午5時2分(起訴書原記載為113年7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00 顏○雄 父親 5 113年7月31日 上午0時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00 顏○雄 父親 6 113年8月20日 下午10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 李○蓁 朋友 7 113年8月20日 上午11時7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 林○源 朋友 8 113年9月6日 上午4時46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郭○○) 000-000000000000 鄭○瀅 朋友 9 113年9月6日 下午3時34分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 (郭○○) 000-00000000000000 陳○貴 房東 總計18萬1,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顏士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二 顏士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3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顏士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品名 數量 型號 手機 1臺 iPhone 14 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36567號等案起訴書附表<匯款>部分編號3、6、8、9)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自告訴人等匯出之帳號 顏士軒提供之匯入帳號 匯入帳號所有人 帳戶所有人與顏士軒關係 1 113年7月24日 下午11時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 李XX 借款人 2 113年7月30日 下午4時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 李XX 借款人 3 113年7月31日 下午5時58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 李XX 借款人 4 113年8月2日 下午10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潘○○) 000-00000000000000 李XX 借款人 總計10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