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品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9185號、第10260號、第11064號、第11697號、第128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品高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會再做家庭暴力的事情,倘獲准停止羈押,將與告訴人辦理離婚,之後會搬離高雄,會盡快找房子,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重大,且被告短期間內多次為騷擾之家庭暴力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就卷內有證據證明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並表示不會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有所反省、悔悟,並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被告自羈押日起迄今,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達相當時日,應對於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乙事產生相當嚇阻效力等情,是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羈押自114年5月23日起即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