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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碩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仕碩係案外人陳○丹(下以其名稱之)之友;告訴人A0

1則係陳○丹之妹夫。緣陳○丹懷疑告訴人侵占案外人即其母陳○秀(下以其名稱之)財產,雙方因而有隙,被告獲悉後,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許(下稱系爭時間),開車搭載陳○秀赴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欲替陳○秀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間與告訴人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住處門口(下稱系爭地點),以「狗畜生」之穢語(下稱系爭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有損害。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對其比小指,說「吃剩飯等你」(臺語,意指有種儘管過來),係看不起其,並邀其「輸贏」(臺語,意指爭勝負),其才會說系爭穢語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㈠被告係陳○丹之友,告訴人係陳○丹之妹夫,陳○丹因疑告訴人

侵占陳○秀財產,雙方有隙,被告獲悉後,乃於系爭時間,開車搭載陳○秀至系爭住處,其間與告訴人口角後,在系爭地點,向告訴人口出系爭穢語等端:

1.為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21頁);

2.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9、10、37、38、150至154頁);

3.亦有本院114年9月19日勘驗告訴人提供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院卷第111至119、125至129頁,下各稱系爭筆錄、系爭截圖)。

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系爭穢語時之語境脈絡:㈠觀諸系爭筆錄(檔案名稱「00000000音檔1」、影片長度00:0

0:00至00:02:18,院卷第111至119頁,其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1.播放時間00:00:00 ~ 00:01:01:被告(即系爭筆錄之A男,以下均同):我這都有錄影…告訴人(即系爭筆錄之B男,以下均同):錄影沒關係。被告:不然就來…告訴人:下來、下來,下來好了(邊說邊向車窗內傾身探頭)…被告:…(無法聽清語意)…來擱看他賽。

告訴人:什麼賽沒關係…被告:我都知道捏…告訴人:什麼賽我不知道…被告:家裡面的事從頭到尾我都瞭解哦…告訴人:那個、你不要繼續亂,監視器在這裡!被告:沒關係,我不會給你亂啦!我載伯母來…告訴人:這樣…她如果不要下來那就算了。

被告:…去找她女兒…告訴人:她女兒不在,不好意思。

被告:那天你不是在電話中說叫大樓(音譯)過來拿?阿黃金進來了…告訴人:嘿…進來拿?進來?被告:…阿黃金跟現金呢?告訴人:好!你要說什麼?你要過來拿黃金跟現金嗎?被告:嘿…告訴人:哦好,我現在告訴你…被告:你說的阿…告訴人:…這屬於那什麼…那個、屬於那什麼、藉勢藉端!(指向被告)我錄音都有錄起來!被告:藉勢藉端?嘿嘿嘿、這你說的欸…你叫我載、載你岳母回來拿的欸!告訴人:我沒有說啦!你有聽到嗎?被告:在電話、電話中哦,這都有錄音哦!告訴人:你電話放下來、我認為藉勢藉端!你準備會被調查!

2.播放時間00:01:02 ~ 00:02:05:被告:你要這樣、做事不能…告訴人:(舉手上前靠近被告)我剛剛就問一句而已!你是不是要來跟我收錢的?被告:社會事、社會事這樣交代不過去欸…告訴人:你不會過?!好!回去!…(無法聽清語意)…你要來跟我收錢?好!謝謝!被告:你現在是怎樣…要找我碴嗎?告訴人:不是,我沒有在找你碴,謝謝阿!被告:你在找我碴嗎?告訴人:好,感謝、感謝…被告:你是找碴嗎?告訴人:我不用找碴…被告:你是要找我碴嗎?!(加強語氣)告訴人:你沒有什麼情形好讓我找碴的!你這支(手比小指,見系爭截圖之圖四,院卷第126頁)哪能讓我找碴?!被告:不然你說什麼?等我說一句話?剛剛好就好欸…告訴人:好就好,嘿!謝謝!被告:…你的底細我探聽的很清楚哦!告訴人:沒關係、我在這吃剩飯等你,對不對?(同時上前伸手指被告,見系爭截圖之圖五,院卷第127頁)被告:哦~跟我嗆賭喔?吃剩飯等我…告訴人:就傳好等你阿…被告:這樣喔…你的意思是說社會事處理就對了?告訴人:…(無法聽清語意)…社會事算什麼?!被告:好、好、好…告訴人:好、你不要再來了…被告:好,你等著、你等我阿!告訴人:你如果沒辦法…我在這裡…(無法聽清語意)…(嗣被告上車、關上車門)

3.播放時間00:02:06 ~ 00:02:18:被告:那天你說要回去、不夠,你也是婊的呢…告訴人:不夠?被告:你這真的是、你這個齁、真的是狗畜生欸你們這些人(播放時間00:02:15處)…告訴人:你在這再多說一句…㈡又依畫面內容可見拍攝當時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被告戴

頭燈、拿手機持續朝向告訴人拍攝,同時與告訴人交談,其2人係站在系爭住處圍牆外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間對話,錄影期間並無其他人士行經該處,僅有2輛機車快速行駛通過巷道,然均未停留 (播放時間00:00:14、00:01:53二處)。

㈢而被告、告訴人各為系爭筆錄中之A男、B男,亦經其2人分別

供承及證述明確(院卷第115、153、154頁)。

三、細繹系爭對話,前半段可見被告係表示已載陳○秀前來,欲處理財產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相互表示立場;其後告訴人則係在被告未有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誤認被告對其稱:「你的底細我都調查好了」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按:告訴人就此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47、48頁)後,向被告表示:「你這支哪能讓我找碴」,同時以小指比向被告,繼而對被告表示:「我在這吃剩飯等你」,並上前伸手指被告,均如前述。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舉措,除表達看不起其之外,另表達欲爭勝負之意,而其受此刺激,認係告訴人引發爭端,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系爭穢語(院卷第160頁),以表達不滿,能否謂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無端辱罵?非無研求餘地。

四、又系爭穢語不到1秒即結束,為時短暫,且屬一次性;而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協助告訴人拍攝蒐證錄影之女兒,及已失智而不知發生何事、坐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中之陳○秀,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院卷第153頁);兼以該時並無其他行人或騎士行經該處,亦如前述。於此,先不論告訴人指稱被告為系爭穢語時,音量甚大,核屬其自身主觀之感受,卷查無事證得認實在(院卷第151、154頁),縱確如此,於系爭時、地在場,而可聽聞並理解系爭穢語者,既僅有告訴人女兒1人,能否謂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已有明顯或重大損害?亦值存疑。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㈠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固曾為系爭穢語此一不雅、冒

犯用語,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惟衡諸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

㈡再綜觀系爭對話脈絡,被告諒係認遭告訴人看不起,告訴人

並要與其互爭勝負,自覺受告訴人刺激而心生怨懟,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穢語,以宣洩不滿情緒。此或與被告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認告訴人有貶低或挑釁其之意所致,然依上所述,仍難徒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其所為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凡此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為雖不無可議,然檢察官所舉關於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各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78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卷 簡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4號卷 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