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品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品熙(原名蘇微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蘇桓儀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出售服飾及包包云云,致蘇桓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3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當面交付3000元予蘇品熙;另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2700元至蘇品熙向不知情之少年呂○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蘇桓儀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桓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品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67、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桓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89至91頁)、證人呂○妤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9至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1至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4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37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以虛假出貨之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3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1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409至41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易卷第41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易卷第4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5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27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