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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德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陳相賓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許祖榮律師許清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德、陳相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佳德、陳相賓與陳勇全、陳美吟為兄弟姊妹,4人於民

國96年1月26日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約定4人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甲地)、133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由陳佳德、陳相賓、陳勇全、陳美吟各別實際持有比率為30%、27%、27%、16%,渠等約定甲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相賓名下,乙地則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佳德名下,而甲地、乙地如為出租或出賣第三者等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共有人協議決行,且所得之利益則依照上開持有比率分配等內容。

㈡被告陳佳德及陳相賓明知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徵得陳勇全、陳美吟2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或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貸款,並以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甲地、乙地土地作為貸款抵押物(就編號9關於A地而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梓官農會,且將貸款所得金額全數據為己有花用,而違背上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使甲地、乙地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陳勇全、陳美吟共有甲地、乙地之財產。

㈢因認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就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均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就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均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佳德、陳相賓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於偵訊時之證述、③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④甲、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梓官區農會回函及⑤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確實有向梓官農會申辦貸款,且以甲、乙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但我們貸款的額度都在我們的持分比例內,我沒有想要圖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對於土地持分的利益,而且我們都按時還款,亦已清償貸款,土地現在也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陳勇全及陳美吟等語。而被告陳佳德、陳相賓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設定抵押權是否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已有疑問。再者,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被告陳佳德以乙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被告陳佳德借款之金額並未超過渠等持分比率,而附表1至2部分被告陳相賓在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提告前早已清償完畢,另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共同以甲、乙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亦在移轉甲、乙地持分予告訴人陳勇全之後,該次核貸金額以實價登錄顯示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換言之每平方公尺7562.5元),則甲、乙地之土地價值為4153萬6205元,被告陳佳德及陳相賓設定2586萬元之抵押權,顯然在渠等共有持分之57%之內,可認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渠等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被告陳佳德、陳相賓置辯(見審易卷第83至87頁、125-1頁)。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佳德、陳相賓與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為兄弟姊妹關

係,4人於96年1月26日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契約內容為4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甲、乙地,並依序由被告陳佳德、被告陳相賓、告訴人陳勇全、告訴人陳美吟各自持有比率為30%、27%、27%、16%,其中將甲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相賓名下,乙地則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佳德名下,約定「甲地、乙地如為出租或出賣第三者等法律行為時,應由所有共有人協議決行,且其所得之利益則依照比率分配之」等內容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德、陳相賓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陳勇全、陳美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07至108頁、113至114頁),並有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他一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再者,甲地及乙地分別經被告陳佳德、陳相賓或兩人共同於

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日期,將甲、乙地分別或共同作為擔保而向梓官農會申請貸款,並由梓官農會於甲、乙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及實際借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借款金額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據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均肯認上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有甲、乙地土地登記謄本、梓官區農會114年9月15日梓農信字第1140003899號函暨清償明細及113年4月16日梓農信字第1130001239號函及歷次實際貸款金額、繳納情形等資料在卷可佐(他一字卷第197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

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陳佳德及陳相賓將甲、乙地作為抵押品而申辦貸款,是否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經查:

⒈細譯本案「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三項之約定內容:「該共有之不動產,如為出租、或出賣第三者等法律行為時,應由甲(指被告陳佳德)乙(指被告陳相賓、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雙方之所有共有人協議決行,而其所得之利益均依照比率分配之。」可見雙方共有甲、乙地本身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以及因此所生之利益分配事項已有規範。惟本案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將甲、乙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擔保,其法律及經濟效果與上開契約所列之「出租」或「出賣」顯非相同。出租或出賣係以共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所有權本身作為交易標的,並因而使全體共有人取得相對應之租金、價金等利益,故契約始特別約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決行,並將「所得之利益」依比例分配;反之,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借款擔保,原則上並未使共有不動產本身發生使用收益權或所有權之移轉,亦非使全體共有人因此取得可依比例分配之對價或利益,而係以不動產之交換價值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並使設定抵押權之人負擔相應之債務關係,二者在法律性質、經濟效果及對共有人財產利益之影響上,均有相當差異。

⒉倘謂以甲、乙地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借款,即屬上開契約所

稱「所得之利益」,因而須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決行,則依此解釋,因設定抵押權而生之借款利益既應依共有比例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相應之借款債務及違約不利益,是否亦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共同負擔?然上開契約僅約定「所得之利益均依照比率分配之」,並未約定一方以共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時,所取得之借款應如何分配,亦未約定因該借款所生之債務應由其他共有人共同負擔。若僅將借款所得之金額解為契約所稱「利益」,而將其所伴隨之債務及抵押權實行之風險排除於契約約定之外,無異於割裂設定抵押權行為之整體法律及經濟效果,僅取其中對價金錢部分作為「利益」予以規範,卻對其所生之債務負擔及財產風險置之不論,顯難謂符合契約文義及其規範目的。

⒊是以契約既未明確約定「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負擔」

之行為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決行,即難逕將被告陳佳德、陳相賓設定抵押權供借款之行為,解為契約所約定之事務內容。從而,被告陳佳德、陳相賓是否因此負有不得擅自設定抵押權之信託義務,實屬有疑。

㈡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是以,背信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外,主觀上亦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經查:

⒈先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申貸之金額及還款狀況觀之:附表

編號1之甲地於105年12月16日核貸後放款100萬元,於107年5月18日清償完畢;編號2之甲地於109年8月10日核貸後放款650萬元,於110年12月22日清償完畢,以上兩筆貸款之繳款期間均正常繳款,並無生任何遲延利息,此有前引梓官區農會114年9月15日梓農信字第1140003899號函暨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6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吟及陳勇全於偵詢中均證稱:我在111年3月時調取土地謄本,才知道被告陳佳德、陳相賓有拿土地去申請貸款等語(見他一卷第132頁),由此可見,被告陳相賓上開貸款均經正常繳款而於期限內清償完畢,並未發生因無力清償而使抵押權遭實行、土地遭拍賣或其他財產上不利益之結果。倘被告陳相賓於設定抵押權之初,即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意圖藉此損害告訴人陳美吟、陳勇全財產利益之主觀犯意,衡情甲地當時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陳相賓名下,被告陳相賓大可向梓官農會申請放款接近土地價值之全額,甚至於取得貸款後拖延或不繳款。然本案被告陳相賓不僅未為上情,反而迅速將貸款全數清償,自難僅憑甲地經被告陳相賓用以擔保貸款債務,即認被告陳相賓主觀上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陳美吟、陳勇全利益之意圖。

⒉再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土地申貸之金額及還款狀況觀之:附

表編號3之乙地於107年3月29日核貸後放款200萬元,附表編號4之乙地於107年6月28日核貸後放款50萬元,附表編號5之乙地於107年12月27日核貸後放款50萬元,以上3筆款項均於108年4月18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6之乙地於108年4月18日核貸後放款350萬元,於109年6月24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之乙地於108年11月19日核貸後放款100萬元,於112年4月7日清償完畢,以上貸款之繳款期間均正常繳款,並無生任何遲延利息,此有前引梓官區農會114年9月15日梓農信字第1140003899號函暨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4頁)。另從乙地於105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892元/每平方公尺,乙地面積為6954.61平方公尺觀之,乙地之公告現值約為2706萬7342元。再依被告陳佳德持分之比例為三成,則持分之乙地公告現值為812萬209元,是從前開編號3至7所示乙地之申貸放款金額,均未超出被告陳佳德自己之持分範圍,足見被告陳佳德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貸款金額係在其自身持分價值範圍內,並非無據。則以申貸之金額既未超過自己持分之範圍,繳款正常且於短期內清償完畢,亦無生任何遲延利息之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陳佳德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陳美吟、陳勇全就乙地財產利益之意圖。

⒊末從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申貸之金額及還款狀況觀之:附表編號9之甲、乙地與另外登記在被告陳佳德名下之A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112年4月7日核貸後放款之2155萬元,而此筆款項於112年10月20日已清償完畢,亦有前引梓官區農會114年9月15日梓農信字第1140003899號函暨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雖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全於偵詢中證稱:我知道他們要拿土地去貸款,要用於投標108年度執字第103563號的法拍案,我也有幫忙繳貸款利息,但投標金額僅1676萬,被告陳佳德及陳相賓卻貸款超過2千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92至19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吟則於警詢時稱:我均不知情,他們都沒有把貸款的金額依照比例分給我等語(他一卷第114頁),然本案甲地及乙地早於112年3月6日均因判決移轉27%之權利範圍予告訴人陳勇全,故甲地、乙地之於112年4月7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586萬,設定權利範圍僅有73%,此有112年4月14日之甲地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他三卷第29至30頁),因此附表編號9之申貸案並無包含告訴人陳勇全持分甲、乙地之部分,已臻明確。再從114年5月20日之甲地土地謄本觀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9頁),甲地中之權利範圍16%,已於112年10月4日因調解移轉所有權持分予告訴人陳美吟,而梓官農會於112年10月20日再以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就甲地持分合計57%、乙地持分合計57%及被告陳佳德名下之A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仍為2586萬元,有此可推知,被告陳佳德、陳相賓實際持有之土地持分於排除告訴人陳美吟之16%持分後,仍經金融機構評估具有足以擔保2586萬元債權之價值,則被告陳佳德、陳相賓辦理申貸時是否有利用告訴人陳美吟之土地持分增加貸款額度,已屬有疑。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佳德及陳相賓以甲、乙地持分申貸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難單憑於附表編號9申請貸款時有將告訴人陳美吟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有背信之情事。

㈢又查背信罪係結果犯,必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潛在或抽象

之財產損害,均不足認定已發生背信罪所要求之財產損害結果。查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申貸案,依前引梓官區農會114年9月15日梓農信字第1140003899號函暨清償明細表所示,各筆貸款於放款後之清償過程中,均無發生遲延繳款或積欠利息之情形,且均已依約清償完畢,復無證據證明因上開設定抵押權及申辦貸款之行為,有致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所持有比率之土地權利價值產生具體之損失,自難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七、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德、陳相賓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佳德、陳相賓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佳德、陳相賓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佳德、陳相賓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陳佳德、陳相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時間 設定金額 (新臺幣) 設定物權 設定抵押之土地 放款金額(貸款清償完畢日) 1 陳相賓 105年12月13日 3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地 100萬元(107年5月18日) 2 陳相賓 109年8月7日 78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地 650萬元(110年12月22日) 3 陳佳德 107年3月28日 2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乙地 200萬元(108年4月18日) 4 陳佳德 107年6月28日 60萬元 普通抵押權 乙地 50萬元(108年4月18日) 5 陳佳德 107年12月26日 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乙地 50萬元(108年4月18日) 6 陳佳德 108年4月17日 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乙地 350萬元(109年6月24日) 7 陳佳德 108年11月18日 12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乙地 100萬元(112年4月7日) 8 陳佳德 109年4月13日 36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乙地(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9 陳相賓 陳佳德 112年4月7日 2586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地、乙地及登記在陳佳德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關於陳佳德、陳相賓2人共同以A地設定抵押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155萬元(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