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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宇儀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宇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紙冥紙壹袋沒收。

事 實

一、許宇儀因故與黃驛閎有所爭執,許宇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許,至黃淑芬、黃驛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以丟擲雞蛋、撒金紙冥紙在上址大門、窗戶、牆壁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淑芬、黃驛閎,使黃淑芬、黃驛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宇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撒金紙冥紙、丟擲雞蛋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客觀事實(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淑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許宇儀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審易卷第37至42頁)、被告許宇儀於114年2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件(審易卷第45至47頁)附件1:被告許宇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1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提出之柴犬照片及被告男友李明隆的手機與0000000000間簡訊傳送的訊息(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

、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本件被告許宇儀於夜間突至告訴人黃淑芬上址外丟擲雞蛋、撒金紙冥紙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事項,且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見解,自屬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無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撒金紙冥紙、丟擲雞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淑芬、被害人黃驛閎,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發現始末緣於113年7月19日21時18分至22時2分間,犯嫌許宇儀前往被害人黃淑芬住處,以撒冥紙、丟雞蛋方式恐嚇被害人,嗣經被害人同(19)日22時20分工作返家始發現,惟犯嫌許宇儀於作案後,於同(19)日22時15分前往本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自首,本分局知悉案件發生情形,再經派員於同(19)日22時30分前往案發地勘查,扣得作案工具金紙一袋並拍照蒐證,全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報請裁處,待被害人於113年7月22日報案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再另通知許宇儀到案調查,全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揆諸上述以觀,本案於許宇儀自首前,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尚未發現、接獲本案妨害自由相關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9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213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1份在卷可佐,且與113年7月19日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報案自首時點相符(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許宇儀於本案尚未經發覺時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本案始末,且嗣後被告許宇儀並自願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揆諸前開判決旨趣,被告許宇儀自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黃驛閎間

有細故即以撒金紙冥紙、丟擲雞蛋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表達不滿,致黃淑芬、黃驛閎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僅否認有恐嚇意圖,於審判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許宇儀患有鬱症等身心狀況,有其大順景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許宇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可佐,及其審判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一一臚列,詳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金紙冥紙1袋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等警詢供述、被告審理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