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穎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洪慈敏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被 告 王芊秝
黃雅萍
許雅欣
曾怡菱
潘芋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芊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雅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雅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怡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芋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穎、洪慈敏、王芊秝、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下稱吳彥穎等7人)分別自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之時間起至民國112年12月29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寶兒」之人,並於「寶兒」經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一六發棋牌桌遊休閒館」(下稱168休閒館)任職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所示之職位。吳彥穎等7人於112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個別犯罪起始時間,詳見附表一「犯罪時間」欄),與「寶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以「百家樂」、「妞妞」等賭博方式,與至168休閒館之賭客對賭財物。
「妞妞」之賭博方式為:荷官擔任莊家,賭客4人為閒家,每人發5張牌,自行分為「組牌」3張及「點數」,J、Q、K記10點,其餘數字按牌面記點,湊得10、20、30點為「有妞」,可與莊家比較輸贏,其餘賭客經莊家或閒家同意後,可在旁下注,賠率則分為「超牛」、「翻倍」、「平倍」,賭客若贏錢,則依下注籌碼數量按上開賠率賠付籌碼,如賭客未押中則由莊家取得檯面之籌碼。「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荷官發牌,由賭客分別擔任莊家及閒家,每人先發2張牌,並依補牌規定,最多補到第3張牌,之後由莊家、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最高為9、最低為0,10、J、Q、K均為0,若加總超過9點,則只計算個位數,如:拿到7和8,合計為15,則採個位數5,再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賠率1比1,莊家或閒家加總數字最大者為贏家,如賭客未押中則由莊家取得檯面之籌碼。賭客所贏得之籌碼,可於離去前至櫃臺處,向吳彥穎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櫃臺人員表明要兌換現金,經吳彥穎或不詳櫃臺人員清點籌碼數量,以1比1之比例在櫃臺內拿取現金後,與賭客一前一後進入168休閒館廁所內,由吳彥穎或不詳櫃臺人員在該廁所內交付現金予賭客後離去。
二、李建忠、卓琮哲、謝子菁、黃宇銓(1號「妞妞」賭桌,荷官為洪慈敏、許雅欣、潘芋婕)、簡淑娟(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美面、劉祥麟(2號「妞妞」賭桌,荷官為王芊秝)、洪國順(4號「百家樂」賭桌,荷官為黃雅萍)等8名賭客(下合稱李建忠等8名賭客,李建忠、謝子菁、黃宇銓、陳美面、劉祥麟、洪國順均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卓琮哲另經本院通緝中)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20時許起至翌(29)日1時15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168休閒館內,以現金向吳彥穎兌換籌碼後,以上述「妞妞」或「百家樂」之方式分別與上述荷官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12月29日1時1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168休閒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易卷第215-216頁、本院卷二第5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彥穎等7人雖坦承有自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受雇於「寶兒」並於「寶兒」所經營之168休閒館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及工作,被告洪慈敏、王芊秝、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等荷官並坦承有與到場賭客進行「百家樂」、「妞妞」遊戲(具體遊玩方式如事實欄所載),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吳彥穎辯稱:我認為現場只是在玩遊戲,而非賭博,我是做櫃臺的,主要是客人拿現金來跟我們換籌碼,籌碼不能換回現金,客人累積籌碼可兌換禮品,168休閒館也沒有跟客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68休閒館之客人並不能以籌碼換回現金,只能換取禮品或寄碼留待下次領取,館內均有張貼公告「本店純屬娛樂不得兌換現金客人私下交易與本店無關」、「全店禁止兌換現金」、「警察臨檢時,請玩家明確告知警察本店家無兌換現金之行為,如有不實致本店受有損害,店家將依法追究受損之一切民、刑法律責任」等語。168休閒館採會員制,不屬供公眾可得進出之場所等語;被告洪慈敏、王芊秝、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均辯稱:我是在該處進行發牌,且只有經手籌碼,並無經手現金,但我認為這只是進行遊戲等語,被告洪慈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慈敏辯稱:被告洪慈敏客觀上行為單純與民眾以籌碼進行撲克牌遊戲,並負責發牌及計分,其在主觀上僅認知民眾會以籌碼來進行撲克牌遊戲,對於籌碼是否可以兌換現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彥穎等7人有分別自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之時間起
至為警查獲止,以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受雇於「寶兒」,並於「寶兒」所經營之168休閒館,並任職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所示之職位,被告洪慈敏、王芊秝、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等荷官並有於168休閒館內以「百家樂」、「妞妞」遊玩方式(具體遊玩方式如事實欄所載)與到場賭客進行遊戲,賭客李建忠、卓琮哲、謝子菁、黃宇銓(1號「妞妞」賭桌,荷官為洪慈敏、許雅欣、潘芋婕)、簡淑娟(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美面、劉祥麟(2號「妞妞」賭桌,荷官為王芊秝)、洪國順(4號「百家樂」賭桌,荷官為黃雅萍)等8名賭客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起至29日1時15分許止,在168休閒館內以現金向吳彥穎兌換籌碼後,以上述「妞妞」或「百家樂」之方式分別與上述荷官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12月29日1時1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168休閒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李建忠等8名賭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168休閒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察手繪現場圖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佐,且為被告吳彥穎等7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168休閒館確為賭博場所,被告吳彥穎等7人均與「寶兒」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
被告吳彥穎於警詢中明確供稱:現場賭客係由熟人介紹得知168休閒館有在對賭「妞妞」、「百家樂」,輸贏以籌碼兌換現金。我擔任168休閒館的櫃檯,客人會持現金與我換籌碼、也會私下找我以籌碼換現金,要換的時候客人會先到櫃檯找我說要以眼神打暗號,表示要換現金,我會從櫃檯拿足額的現金,先離開櫃檯到廁所内,隨後客人再跟我的腳步進入廁所,我們就在廁所内兌換現金,換完後我就先離開。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等值的商品等語(警卷第35、38、39、4
1、43頁),被告黃雅萍於警詢供稱:客人都會走去後面櫃檯去找吳彥穎去以籌碼換現金等語(警卷第78頁)、於偵訊中供稱:客人真的有去找吳彥穎換現金,因為客人進來要先拿錢去買籌碼,離開時又要拿籌碼去櫃臺換,應該就是換現金,不然他們去櫃臺要做什麼(偵卷第1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順亦於警詢中證稱:籌碼可以換現金等語(警卷第166頁),均明確陳述賭客所贏取之籌碼係可向被告吳彥穎等櫃檯人員換現金之事,此部分並有現場扣得之監視器畫面中(警卷第231-239、偵卷第175-191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有諸多賭客確以與被告吳彥穎一前一後進入櫃檯後空間之方式,將籌碼換回現金乙節,與被告吳彥穎於警詢所供述籌碼換現金之方式相符。此外,員警即證人吳濬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都沒有任何看起來可以當獎品兌換的物品,就是現金與籌碼等語(本院卷二第69-70頁),而被告吳彥穎之手機經警方檢視後發現其以line向「寶兒」傳送168休閒館之日報表,「寶兒」並向被告吳彥穎稱:「注意有抓碼的不可以兌出現金」等語(偵卷第173頁),此並有員警於店內扣得之儲值紀錄上記載「兌出」欄位,並記載賭客之名字、編號、兌出之金額等,其中部分並備註「領」等文字可佐(警卷第240頁),可見168休閒館提供賭客以現金兌換籌碼參與之「妞妞」、「百家樂」遊戲,乃係店家透過被告洪慈敏等荷官與賭客間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並由被告吳彥穎等櫃檯人員引導賭客至牌桌以外之處所進行籌碼兌換現金,自屬賭博無誤,168休閒館確為賭博場所;被告吳彥穎受雇於「寶兒」擔任168休閒館之櫃檯人員,且為實際協助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之人,而被告洪慈敏、王芊秝、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確有受雇於「寶兒」擔任168休閒館之荷官,在現場幫忙發牌供賭客對賭,被告吳彥穎等7人所為均屬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寶兒」均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
㈢被告吳彥穎等7人主觀上均與「寶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⒈查證人吳濬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們是先收到民眾的
檢舉。因為他們現在都採用會員制,我們先從外觀去錄製一些發覺客人出來都有在168休閒館門口數錢,我們就認為這檢舉可能有所本,後續派了一個警員喬裝賭客,在他們上班時間大約8點多剛上班時,進去詢問要如何加會員,剛搬到這邊想要加入會員,他們回答多少都可以換,講到要換回現金的部分他們沒有講,但有多講一句說最近警察查得比較嚴,就是他們可能認為這是不能讓警察知道的部分。我們有在店家的正對面架設監視器,持續錄了10天左右,中間有零散的賭客走出來,他們凌晨5點歇業之前也會有大批的賭客走出來,我們在賭客裡面看到有在數錢,然後分錢的畫面,這些都有截圖。我們在門口看到錢都是一疊一疊在數,老實說這麼大筆的金錢,如果沒有可換回來的機制,很難想像有人會拿這麼大筆的錢去換,只是為了一個歡樂,其實不可能,我們認為店內人事成本一個月幾十萬元,以這種經營方式,如果沒有換錢是不太可能吸引到賭客願意進去聚賭。當然在門口拍到是無法直接證明就是裡面,但有蠻多個出來有數錢,如果錄了10天只有一兩個,我們也有可能覺得他們有其他的錢要拿出來分,但我們可能有搜到5、6個,我們的監視器比較遠,我們盡量以實際上可以辨識那個是錢,我們雖然錄了10天,但只有擷取我們認為需要的,並不是代表這10天只有這幾個在外面數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2-67頁),足見到168休閒館遊玩的賭客於離開168休閒館時,多持有遠超於單純娛樂之大量現金,而168休閒館並非慈善事業,「寶兒」每月除需至少支付被告吳彥穎等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外,光人事成本每月即近30萬元,且尚需負擔168休閒館每日營業之水電等成本,顯見每月成本開支甚高,然依被告吳彥穎於偵查中所述168休閒館並不會向賭客收取任何費用(偵卷第166頁),則「寶兒」豈非賠本營業?「寶兒」既願投入相當人事及設備成本經營168休閒館,當係經由縝密之計算,而認得以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賭場經營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甚明,被告吳彥穎等7人受雇於「寶兒」實不可能不知。
⒉又168休閒館設有門禁管制,需經被告吳彥穎確認為會員後才
能開門放行,業據被告吳彥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75頁),前往168休閒館之客人當不可能僅意在遊藝百家樂、妞妞本身,參與並押注勝利之客人,勢必能取得一定價值物。自現場扣得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平面圖可見(警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168休閒館之擺設與賭場無異,為開放式設計,從大門進入後會先經過監視器機台區與4張賭桌,始會到達櫃檯區,櫃檯區旁則有通道通往廁所及後方空間等,進入168休閒館內之人顯可一望即知會館內並無獎品兌換,會館現場唯一流轉具價值之物,僅有籌碼,然玩家當不可能意在單純持有籌碼本身,其所重者當係籌碼背後反映之現金,是依據現場情形,被告吳彥穎等7人當可知悉會館內並無獎品兌換機制或其他可供兌換之價值物、押注勝利之客人所能取得之價值物,最終將與現金掛勾。況被告吳彥穎為實際協助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之人,有上開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可佐,被告黃雅萍於警詢證稱:客人都會走去後面櫃檯去找吳彥穎去以籌碼換現金等語(警卷第78頁),被告曾怡菱、潘芋婕亦均曾與被告吳彥穎共同在櫃檯,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警卷第234頁),當知賭客會將所贏得之籌碼交由被告吳彥穎等櫃檯人員兌換現金一事,且被告洪慈敏、王芊秝、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於168休閒館擔任荷官,親臨現場負責於賭桌發牌,又均供稱渠等於任職前即已熟知百家樂、妞妞之遊玩方式(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吳彥穎、洪慈敏、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任職期間更已長達數月,對於現場狀況理應明瞭,殊難想像被告吳彥穎等7人不知該場所為賭場,依被告吳彥穎等7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168休閒館場所之非法性、領薪從事之工作內容要屬代表賭場與賭客對賭之重要分工,被告吳彥穎等7人主觀上確與「寶兒」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當屬甚明。
㈣綜上,168休閒館確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吳彥穎受
雇於「寶兒」擔任168休閒館之櫃檯人員,且為實際協助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之人,被告洪慈敏、王芊秝、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受雇於「寶兒」擔任168休閒館之荷官,在現場幫忙發牌並與賭客對賭,被告吳彥穎等7人與「寶兒」均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彥穎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
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68休閒館提供賭客參與之「妞妞」、「百家樂」遊戲,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則籌碼之後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可以換等值禮品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賭博無誤,被告吳彥穎辯稱僅能兌換禮品不構成賭博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吳彥穎於警詢中明確供稱:現場賭客係由熟人介紹得
知168休閒館有在對賭「妞妞」、「百家樂」,輸贏以籌碼兌換現金。我擔任168休閒館的櫃檯,客人會持現金與我換籌碼、也會私下找我以籌碼換現金,要換的時候客人會先到櫃檯找我說要以眼神打暗號,表示要換現金,我會從櫃檯拿足額的現金,先離開櫃檯到廁所内,隨後客人再跟我的腳步進入廁所,我們就在廁所内兌換現金,換完後我就先離開。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等值的商品等語(警卷第35、38、39、41、43頁),被告吳彥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168休閒館於本案案發時是否有累積籌碼兌換物品之機制,已有可疑。況員警至現場搜索時,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禮品等物,有該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卷第197-227頁),員警即證人吳濬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都沒有任何看起來可以當獎品兌換的物品,就是現金與籌碼,還有一些摸彩卷。也沒有扣到可以兌換禮品的項目單子或類似目錄,扣押清冊裡面沒有,賭場後面的工作區或倉庫區也沒有看到禮品類的的東西,就只有一些店內需要的物品如金紙或者一些消耗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9-70頁),則168休閒館雖於牆面張貼「本店純屬娛樂不得兌換現金客人私下交易與本店無關」、「全店禁止兌換現金」、「警察臨檢時,請玩家明確告知警察本店家無兌換現金之行為,如有不實致本店受有損害,店家將依法追究受損之一切民、刑法律責任」等警語或公告(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亦僅係規避檢警查緝之掩人耳目方法,實則利用此種變通方式任由賭客兌換現金,以吸引賭客前往168休閒館消費,當為法所不許,168休閒館確為供賭客與店家為賭博之場所無疑。至案發當日在場之賭客、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忠於偵訊中證稱:我只知道我是要換一個禮品,類似湯姆熊那種等語(偵卷第248頁)、劉祥麟於偵訊中證稱:籌碼不能換現金但可以換等值物品等語(偵卷第268頁)、黃宇銓於警詢中證稱:沒有籌碼換現金等語(警卷第285頁)、謝子菁於偵訊中證稱:
籌碼可以換物品或寄碼等語(偵卷第292頁),與同日在場之賭客即證人簡淑娟於偵訊中證稱:籌碼可以換3c用品、掃地機器人等語(偵卷第270頁),顯或為免自己遭刑事追訴,或不欲招惹賭場,均尚不足為對被告吳彥穎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洪慈敏、王芊秝、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
於偵訊中均供稱:168休閒館客人可以自由進出,算是公共場所等語(偵卷第4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卓琮哲、陳美面、劉祥麟於警詢中經員警訊問:「168休閒館是否為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時,卓琮哲證稱:「是,因為大門沒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入,沒有管制」,陳美面回答「是」,劉祥麟回答「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情節相符,復員警曾偽裝成賭客至168休閒館探訪詢問:「一定要辦會員嗎?要拿證件,還是我現在先辦?」,168休閒館之店員(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答:「都可以啊,還是你到時後來再辦就好」,員警稱:「我沒有帶證件,還是拿證件再來辦好了」,店員答:「最近在過年抓比較嚴」,員警再問:「總之就是拿證件辦會員,要說是你介紹嗎?」,店員答:「都可以」等語,有員警之探訪逐字稿可佐(聲搜卷第47-48頁),足證168休閒館雖採會員制,然僅需拿證件即可辦會員,實際上並無限制來店客人之門檻,縱168休閒館對於進入賭場之客人會檢視身分或設有門禁管制,其目的無非在排除檢警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賭博之人之身分或限於某特定人始得進入,且本案案發當日查獲之賭客即多達8人,業經證人即李建忠等8名賭客證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李建忠等8名賭客與被告吳彥穎等7人相識,足證168休閒館確係供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不因其形式上是否有採會員制有異,被告吳彥穎辯稱168休閒館乃會員制、非供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彥穎等7人所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穎等7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彥穎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吳彥穎等7人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審理,而本院雖未告知上開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惟該罪與上開被告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罪之法定刑較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對上開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彥穎等7人自112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個別犯罪起始
時間,詳見附表一「犯罪時間」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吳彥穎等7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彥穎等7人與「寶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穎等7人受雇於「寶
兒」而與「寶兒」共同提供賭場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吳彥穎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各自擔任之職位、犯罪期間之長短等分工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而區分其責任高低;被告吳彥穎等7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彥穎等7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吳彥穎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60所示之物,各為如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之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彥穎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00,000元為其個人所有,係要給第三人吳明誠的款項等語,然被告吳彥穎就其所辯何以要給付吳明誠大額款項一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佐證,且衡情一般人應不致甘冒失竊、遺失之風險,隨身攜帶數十萬之鉅額現金至工作場所,復考量被告吳彥穎擔任168休閒館之櫃檯人員,且為實際協助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之人,而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現金286,650元、700,000元,均係員警於168休閒館櫃檯即賭場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足認被告吳彥穎所辯,應係為避免賭場資金遭宣告沒收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依上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吳彥穎所有均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5至21、23至25、61所示之物,各為如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4、22所示之物,被告吳彥穎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吳彥穎本案犯行有關聯或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彥穎等7人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被告王芊秝因僅任職2小時,尚未領取薪資,而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吳彥穎、洪慈敏、黃雅萍、許雅欣、曾怡菱、潘芋婕之犯罪所得依其任職期間計算,應各為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任職期間)(民國) 工作內容 每月薪資(單位:新臺幣,每月5日發薪)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被告12月之薪資因尚未到發薪日即為警查獲而未實際領取,不列入計算) 1 吳彥穎 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29日查獲日止 現場櫃檯人員,負責現場籌碼及現金間之兌換、監看監視器、督看荷官籌碼賠付等工作。 4萬元 4萬元x2個月=8萬元。 2 洪慈敏 112年8月至查獲日止 荷官(負責發牌、計分)。 4萬元 4萬元x4個月=16萬元。 3 王芊秝 112年12月28日111時至查獲時止 無(僅任職2小時,尚未領取薪資) 4 黃雅萍 112年8月至查獲日止 4萬元x4個月=16萬元。 5 許雅欣 112年8月至查獲日止 4萬元x4個月=16萬元。 6 曾怡菱 112年8月至查獲日止 4萬元x4個月=16萬元。 7 潘芋婕 112年7月至查獲日止 4萬元x5個月=20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查扣位置 備註 (警卷扣案物編號) 1 現金 286,650元 吳彥穎 櫃臺抽屜(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5-1、5-2 2 紅色籌碼(面額100) 500個 櫃臺抽屜 5-3至5-11 3 黑色籌碼(面額1,000) 200個 4 紫色籌碼(面額10,000) 74個 5 紅色籌碼(面額50,000) 32個 6 黃色籌碼(面額100) 49個 7 藍色籌碼(面額1,000) 45個 8 灰色籌碼(面額10) 95個 9 綠色籌碼(面額50) 94個 10 客人寄放籌碼 1盒 11 客人借碼紀錄表 1張 5-12 12 客人儲值紀錄 1張 5-13 13 現金 700,000元 櫃臺桌底下(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5-14 14 吳明誠身分證 1張 櫃臺桌底下 5-15 15 黑色籌碼(面額100,000) 50個 5-16至5-21 16 紅色籌碼(面額50,000) 70個 17 紫色籌碼(面額10,000) 104個 18 藍色籌碼(面額1,000) 205個 19 黃色籌碼(面額100) 140個 20 綠色籌碼(面額50) 20個 21 點鈔機 1台 5-22 22 黃色iPhone手機 1台 5-23(螢幕毀損) 23 籌碼盤點單 5張 5-24 24 監視器主機 2台 5-25 25 VIVO手機 1台 5-26(工作手機) 26 籌碼(面額50,000元) 11個 洪慈敏 1號賭桌 1-1至1-6 27 籌碼(面額10,000元) 6個 28 籌碼(面額1,000元) 95個 29 籌碼(面額100元) 171個 30 籌碼(面額50元) 68個 31 籌碼(面額10元) 52個 32 計時器 1個 1-7 33 撲克牌 2付 1-8 34 骰子 1批 1-9 35 莊間壓板 3個 1-10 36 荷官小費盒(含2,790元籌碼) 1個 1-11 37 籌碼(面額50,000元) 1個 王芊秝 2號賭桌 01至06 (桌面) 38 籌碼(面額10,000元) 24個 39 籌碼(面額1,000元) 197個 40 籌碼(面額100元) 205個 41 籌碼(面額50元) 58個 42 籌碼(面額10元) 40個 43 籌碼(面額1,000元) 2個 07至10 (荷官小費籌碼) 44 籌碼(面額100元) 6個 45 籌碼(面額50元) 8個 46 籌碼(面額10元) 16個 47 骰子 1批 2-1 48 計時器 1個 2-2 49 撲克牌 1副 2-3 50 遊戲規則表 1份 2-4 51 籌碼(面額50,000元) 14塊 黃雅萍 4號賭桌 4-1至4-5 52 籌碼(面額10,000元) 23塊 53 籌碼(面額1,000元) 173塊 54 籌碼(面額100元) 140塊 55 籌碼(面額50元) 20塊 56 「閒」、「莊」字牌 2塊 4-9 57 撲克牌 416張 4-10 58 撲克牌牌盒 2個 4-11 59 小費箱 1個 4-12 60 百家樂主機、遙控鍵盤、滑鼠、USB隨身碟 共4個 4-13 61 說明告示牌 1個 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