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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0○○ ○○○○○○○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6號、114年度偵字第9613號、114年度偵字第11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為代號AV000-K11320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任職於高雄市鼓山區某芳療SPA會館(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客人,因追求A女遭拒等感情糾紛,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基於跟蹤騷擾、恐嚇

等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仔」撥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傳送行動電話簡訊騷擾A女,及於同年12月28日5時9分許,以LINE傳送「如果我沒有收到錢那時你就等著看我再叫幾個年輕人去你們公司砸店」等文字訊息恫嚇A女,致A女心生恐懼;於同年12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上開芳療SPA會館前,不斷徘徊並試圖開啟該會館之門,以上開方式持續跟蹤騷擾A女,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而於同年12月30日報警提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受理,並於114年1月5日對甲○○為書面告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㈡明知警方已交付上開書面告誡書,告誡其不得對A女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竟復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4年1月15日起,持續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仔」傳送邀約A女去汽車旅館、請求A女與其當朋友、追求A女等文字訊息予A女;續於114年2月2日2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仔」傳送「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每天上下班,路上小心,別碰到鬼阿,總有一天會碰面」等文字訊息予A女;又於114年2月3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甲○○」,張貼「欠錢不還什麼意思又不敢出來面對」等文字,並附上A女照片之文章,而對A女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A女復於同年2月5日報警、提告,並聲請保護令。甲○○因不滿A女未回應及多次報警提告,竟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仍於114年2月15日起,持續以上開臉書暱稱「甲○○」張貼有關A女之貼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仔」傳送有關要求A女與其聯繫、碰面、還錢等文字訊息;更於同年2月17日22時許,見A女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屈臣氏瑞豐門市,遂站在該門市門口欲堵A女,A女見狀,隨即離開該門市,並跑向附近址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商場,然甲○○仍尾隨在A女身後,且不斷咆哮「出來面對,不要再打電話了,不然我要把你手機摔壞」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嗣A女於114年2月18日報警,經警於同日逮捕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具保,惟因覓保無著,改諭知限制住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示部分】。

㈢歷經上開員警書面告誡及檢察官限制住居等程序,竟仍另行

起意,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2日9時4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芳療SPA會館前及附近,不斷徘徊、守候,以上開方式持續騷擾A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復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22時10分許,未經A女同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A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進入A女所住居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樓(詳細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並攔下欲搭乘電梯上樓之A女,不斷要求A女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且阻擋A女離開該地下停車場而騷擾A女。甲○○因見A女拿起手機,為阻止A女報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A女之手機1支,妨害A女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適有該大樓住戶路過,A女遂請求該住戶報警,甲○○見狀而心生不滿,又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撞向A女,A女閃避然仍被撞擊右手而倒地,致A女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疼痛等傷害,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A女於翌(10)日報警並提出告訴,經警於同日循線查獲甲○○,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A女手機1支(已發還A女),並將甲○○移送高雄地檢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一㈤所示部分】。

二、案經A女訴由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置於同條第1項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下,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有無適用,其文義固有不明,惟參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揭明本法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再衡酌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之聲請保護令案件,即須隱蔽當事人姓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實質侵害法益之跟蹤騷擾、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自有維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從而,於法規文義之範疇內,更應採對被害人隱私保護較為周延之解釋,而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手機簡訊、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3、65至67、101至113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一卷第45至52頁,警三卷第24頁)、鼓山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警一卷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7至61、87至90頁)、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陳報單(偵一卷第69至73頁,警一卷第65、6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警三卷第11至21頁)、機車MMW-10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偵一卷第119頁)、臉書截圖1紙(偵一卷第129頁)、限制住居具結書(偵一卷第33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8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9至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33至4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已由A女於113年12月30日報案,

警方於114年1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調查並為書面告誡(參警一卷第13至16頁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55頁告誡書面及送達證書),其原始犯意應已中斷,詎被告未能收斂,反而自114年1月15日起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另被告於114年2月18日經警於逮捕移送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被告本次遭查獲後其原始犯意應亦應已中斷,是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再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客觀行為之時、地亦截然可分,是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所犯跟蹤騷擾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僅應論以一罪。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發送訊息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累犯不予加重: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固屬累犯,惟其經執行完畢之竊盜前案

,與本案所犯傷害、強制、恐嚇、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間,罪質相異,犯罪內容亦不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竟因追求告訴人未果等情感糾紛,竟率爾恫嚇A女,致心生畏懼,又違反A女意願,以訊息、言詞對其為騷擾行為,另尾隨A女行蹤、於A女任職地點徘徊,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歷經員警書面告誡、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仍不停止犯行;被告復拿取A女手機、騎乘機車碰撞而致A女受傷,使A女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扶養親屬之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參易字卷第94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希望不要讓被告易科罰金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本件斟酌上情,認被告尚未至若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矯正之程度,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關於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之權限,尚非法院得以審酌裁量之事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2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㈢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目錄:

01.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580200號卷(警一卷)

02.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740800號卷(警二卷)

03.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761400號卷(警三卷)

04.雄檢114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偵一卷)

05.雄檢114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偵二卷)

06.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卷(偵三卷)

07.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聲羈卷)

08.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卷(易字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