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定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定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定峰受王崑明之委託代為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三斑海馬,其自始即無為王崑明保管買賣價金至王崑明收訖三斑海馬並驗貨完畢後始交付價金予賣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崑明假意允諾:可先匯款予自己,由其擔任第三方支付履約平台之角色云云,再於同年月22日接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王崑明假意允諾:待王崑明確實收到貨並驗收數量及品質無誤後,方會支付價金予賣家云云,致王崑明誤信為真,以為自己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均將由蔡定峰先行保管而安全無虞,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以下合稱上開200萬元為本案價金)至蔡定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惟蔡定峰於收取上述價金後,不僅未依約於王崑明驗收完畢前代為保管本案價金,反而於收款後未久即將本案價金提領或轉匯,並陸續交付予大陸地區友人朱燕軍作為洽購三斑海馬所生相關花費或作為其他不詳用途使用,而於王崑明收訖三斑海馬前即已花用殆盡,迄今未如期交付三斑海馬予王崑明,亦未返還王崑明所付本案價金,王崑明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王崑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3至34頁、第90至9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定峰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王崑明的意思,我大陸朋友朱燕軍說有貨源可以出售三斑海馬給告訴人,我因為洽購三斑海馬去了好多趟大陸,也真的有看到三斑海馬,我自己投入的錢目前也都全部卡住了,我的確有跟告訴人約定要看到貨才能給錢,但我覺得不太可能全部都看到貨之後才給錢,我有跟告訴人如此反應,但我還是有陸續給出錢,不過最大筆的錢確實是在我有真的看到三斑海馬的貨之後才給出去的;而且原本我們的約定是「我有看到貨」就可以給錢,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是「告訴人有看到貨」後才可以給錢,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變的,但告訴人後來確實一直都是這麼主張,我也知道他這樣主張,可是我因為想要趕快把三斑海馬的買賣完成,所以我還是先把告訴人的錢都給出去了,我承認這是我沒有做好的地方云云(見他一卷第133至140頁、審易卷第71至79頁、第83至87頁、易字卷第29至36頁、第89至115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33至140頁、易卷第92至101頁),並有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9月12日海馬買賣切結書及收據、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一卷第41頁、第57至61頁、第101至104頁、他二卷第5至257頁、第339至435頁),且為被告以前詞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告訴人收訖並驗貨完畢前擅自提領並陸續交付本案價金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明顯違反其與告訴人間之保管價金約定:
1.被告於112年7月8日以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以「OK,星期一我會匯款100萬元(本院按:嗣於同年月10日實際匯款金額為150萬元),就算是第三方支付的履約平台」等語答覆,被告則以「好的」等語允諾告訴人提出之要求;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以微信傳送「阿峰早安。此次向朋友購買海馬要注意二點...2.奉行買賣行現(本院按:應為『規』之誤打)等我確實收到貨,驗收數量、品質無誤,回報給你時,才能付款。」等語,向被告重申需待其收貨及驗貨完畢方能付款之約定,被告則以「好的」等語允諾;告訴人再於同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完畢後,於同年月17日以LINE傳送「阿峰午安,112年8月16日再匯入伍拾萬元正,請查收。提醒事項(買賣未先收到貨,不可先將金錢匯出)」等語再三強調上開保管約定,被告則於同年月18日傳送「好的」等語允諾,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各日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9至11頁、第55至59頁、第363至367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從首次交付價金前乃至交付完全數價金後之整體交涉過程,均再三向被告強調價金應先由被告保管至告訴人收驗貨完畢後始得交付大陸地區賣家之事,被告對此亦明確頻頻表示允諾,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33至140頁、易卷第92至101頁),足認其等間確於交涉初始即就買賣價金保管乙事有明確之約定。
2.而所謂「第三方支付履約平台」乃是指於買賣交易中,由買賣雙方之外的中立第三方擔任中介角色,先由買家將買賣價金支付給第三方支付平台,由平台暫時代為保管該價金,待賣家出貨而由買家確認收到商品或服務無誤後,始通知平台將前開代收之價金撥付予賣家之交易流程。此種交易模式旨在確保交易安全,避免「買家付錢卻收不到貨」或是「賣家出貨卻收不到款項」之風險。被告自承經營水產加工行業(見易卷第112頁),乃屬對於買賣等商業往來行為有相當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以LINE提及「就算是第三方支付的履約平台」之約定,是指需待買方即告訴人收驗貨物完畢並通知被告後,方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即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大陸地區賣家乙事,自無不明白其真意或誤認為是由被告自己看到貨物後即可交付價金予賣家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原本我與告訴人的約定是「我有看到貨」就可以給錢,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是「告訴人有看到貨」後才可以給錢云云,尚無可採。自此已堪認被告於收受本案價金前,已明確與告訴人約定應由被告保管價金至告訴人驗收貨物完畢為止之事(下稱本案保管價金約定)。
3.而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在112年7月1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150萬元價金前,僅有12萬3,855元之餘額,而待112年7月10日收受告訴人所匯150萬元後至同年8月16日再次收受告訴人所匯50萬元買賣價金之期間,除同年8月8日另有18萬8,900元款項存入外,未再有其他款項存入,被告卻於同年7月14日、15日、16日、17日各轉出20萬元(交易備註:換人民幣),於同年月19日轉出16萬元(交易備註:人民幣),於同年8月9日轉出20萬元(交易備註:人民幣),且另有諸多金融卡簽帳消費(LINE PAY、APPLE PAY)以及不詳轉帳或提領行為,而至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匯款50萬元買賣價金前,該帳戶餘額僅存1萬1,270元;嗣經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匯款50萬元價金後,至112年8月29日另有9萬2,335元款項存入前,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轉帳10萬元(交易備註:海馬),另陸續將該50萬元價金以現金提領、轉帳、金融卡簽帳消費等方式支出以作不明用途,而最終僅餘5萬9,809元等情,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01至104頁)。
此外,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本案價金陸續以地下匯兌方式換成人民幣後,就帶到大陸地區去跟朱燕軍會合,並陸續把錢拿給朱燕軍去購買樣品、下訂,前前後後我給了朱燕軍30幾萬人民幣等語(見他一卷第131至132頁),並提出其與朱燕軍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易卷第59頁、第65頁、第71至83頁),而自承在將本案買賣價金轉匯或提領未久後即交付予他人之事。則顯見被告於交付三斑海馬予告訴人收驗貨前,即已逕自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未久後,陸續提領及花用殆盡,而明顯違反上開保管約款。
(三)被告假意允諾本案保管約定之行為,是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之施詐行為:
1.按於締約過程中,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應有誠實磋商、約定各項約款,並依約履行義務之責。然於締約時為求契約順利締結,於特定約款上為善意誇飾或假意允諾,其行為是否已具刑罰上之不法性,而應依詐欺罪論處,尚需視該約定是否屬契約重要之點、是否足影響締約意願及其手段、方法等綜合以觀,固非謂就契約任一約定為不實允諾,即必然成立詐欺罪;然若行為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締約意願之事假意允諾,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欲藉此誘使被害人因立基於誤信基礎而同意締約或交付金錢、財物或提供服務,自該當法所不許之詐欺行為。又行為人嗣未依約履行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抑或行為人自始無履行真意,而屬取信被害人之不法手段,該當詐欺罪所稱施用詐術行為,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節、事後未能履行債務之原因等綜合判斷認定。
2.衡以本案買賣三斑海馬之價金總額非少,且屬跨地區之買賣,且依大陸地區行規,賣家對於貨源資訊多有所保密,告訴人無法輕易與賣家取得直接聯繫,而須仰賴被告從中轉達相關交易資訊,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被告持續作為中介角色轉達買賣雙方意思乙情自明。則告訴人對於賣家之實際資訊掌握甚少,並無何相當信賴關係,是其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作為第三方履約平台先行保管本案價金至其驗收貨完畢止,此一約定對於告訴人而言,要屬避免自身遭遇賣家未如期履約而求償無門之風險的重要手段,此觀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再三向被告強調此點亦明。足認本案價金保管約定要屬對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關鍵保障,而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代購契約此之重要締約條件,則就此影響告訴人締約及交付價金意願之重要交易事項,如被告自始即無依約保管價金之真意,而仍假意允諾,使告訴人於誤信價金將由公正第三方即被告保管之情形下,同意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要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無訛。
3.而佐以上開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客觀金流,被告乃於告訴人匯入本案150萬元、50萬元價金未久後,即陸續將該等價金轉匯、提領或以金融卡簽帳功能消費,而終至餘額所剩無幾,則依此客觀情節以觀,實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本案價金時,有何欲確實履行本案價金保管約定之真意存在。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的確有跟告訴人約定要看到三斑海馬的貨才能給錢,但我覺得不太可能全部都看到貨之後才給錢,所以我還是先把告訴人的錢都陸續給出去了,我承認這是我沒有做好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易卷第31至32頁、第107頁、第111頁)。顯見被告自締約初始,即無為告訴人保管本案價金之真意,其假意允諾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締約及交付買賣價金與否之重要契約約款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具有詐欺之主觀故意無訛。
(四)綜上,被告於本案契約締結之過程中,明知買賣價金是否由被告先行保管,乃影響告訴人締約及交付價金與否之重大交易條件,竟為求順利締結契約進而取得本案價金,而假意允諾告訴人本案價金保管約定,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誤信上情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價金,被告本件所為,已然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始明知無三斑海馬之貨源可供應給告訴人,仍佯稱可出售三斑海馬云云,而亦屬施用詐術之一環。然審酌卷內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友人朱燕軍、暱稱「雅雅」等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大陸地區洽購三斑海馬之相關交涉照片、訂購機票紀錄及其於112年7月至9月案發前後數次往返大陸地區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等卷證(見易卷第23頁、第59至83頁),可見其確實於案發期間有為履行三斑海馬代購之相當作為,尚難認其自始即無出售三斑海馬予告訴人之真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分次取得財物之行為,均是源於同一三斑海馬代購之事,而基於獲得本案價金之單一犯意,且手法相似,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締約以獲取本案價金,竟假意允諾本案價金保管約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立基於上開不實約定而交付買賣價金,被告並陸續將本案價金恣意交付予他人,導致告訴人需承擔迄今無以索回本案價金之不利益,所為誠有不該。兼衡本件告訴人受詐金額為200萬元,以及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手段等犯罪情形。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20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主張案發後曾以匯款方式還款數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易卷第35頁、第112頁),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此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易卷第35頁),自難認被告有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宗之一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宗之二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