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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耀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潘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號、114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文耀為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好運來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委由不知情之鄭涵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將以好運來公司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交寄予「瑋瑋」使用。嗣「瑋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文耀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朱美玲佯稱為其姪兒,在網路購物沒錢支付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帳戶者王筱筑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判決無罪確定);復於113年7月31日15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邱碧雲佯稱為其姪兒,因生意失敗需要周轉云云,致邱碧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司法警察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謝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瑋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將好運來公司經營權出售給「瑋瑋」,係因「瑋瑋」之代理人林育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表示有辦理網路銀行、與客戶聯繫等需求,須由好運來公司提供手機門號,故委由鄭涵云於113年6月27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並於同年月28日由鄭涵云交寄予「瑋瑋」,復於同年7月1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與張鴻濱經公證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此乃履行經營權轉讓必要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好運來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門號乃被告委由不知情即

負責辦理好運來公司文書作業之鄭涵云於113年6月27日以好運來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復於前述時、地由鄭涵云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自高雄總站寄至三重站予名為「林睿智」(應為「林春智」)之人乙節,嗣於同年7月1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經公證人公證與張鴻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簽訂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好運來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出售予張鴻濱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鄭涵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7至202、210至214頁),並有好運來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4年10月20日高一服字第1140000140號函所附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寄貨單、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4至25、27頁、本院卷第61至67、141至177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以本案門號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朱美玲、邱碧雲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有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玲、邱碧雲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20至22頁),並有通聯記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朱美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21、警二卷第25至27頁),從而,本案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提供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門號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門號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在判斷門號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門號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門號,即可認為具有其門號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

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且自陳係大專畢業、曾任

軍職24年,並做過飲料業,先前接手好運來公司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

⒊再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好運來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用

途是詐騙集團「瑋瑋」叫我們去辦的;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育緯,林育緯老闆叫「瑋瑋」,本名吳彥箴;我問鄭涵云係於113年6月28日以空軍一號從高雄總站寄到三重站予名為「林睿智」(應為「林春智」)之人,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瑋瑋」等語(警一卷第36頁),再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因為疫情期間公司虧損很嚴重,我本來要清算,但朋友就介紹有人要收購公司,我不知道「瑋瑋」是誰,朋友介紹林育緯時說他們是專門收購人家不想經營的公司,林育緯說其是幫「瑋瑋」收購公司,他沒有說「瑋瑋」是誰,後面林育緯說「瑋瑋」是其老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第17至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公司經營不善,經由朋友介紹有人有意願收購,與對方談妥條件後,對方通知公司人員希望以公司名義申請門號,申請完門號就到彰銀,處理後就交給公司人員,對方就打電話給公司人員請其交付SIM卡作驗證,以便與銀行對接;出售公司之交易條件為對方承擔好運來公司之債務、好運來公司當時欠兆豐銀行約300至400萬元、欠彰化銀行約100至200萬元,張鴻濱為「瑋瑋」指定的負責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找張鴻濱簽訂出資額買賣契約,在公證前完全不知道誰要來買好運來公司,我沒有跟張鴻濱講到話確認其有無資力購買好運來公司出資額等語(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0至383頁),足見被告與收購好運來公司之人「瑋瑋」素不相識,並無信賴基礎,亦不知悉「瑋瑋」指定至公證人事務所與其簽訂出資額買賣契約之張鴻濱究為何人,甚至是張鴻濱有無資力購買好運來公司或處理該公司債務等情事,竟為將好運來公司債務轉由「瑋瑋」承擔,即率然配合「瑋瑋」透過不知情之鄭涵云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瑋瑋」使用,不僅寄送本案門號SIM卡之對象「林春智」並非被告所認知「瑋瑋」之姓名即吳彥箴,且其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之對象亦非「瑋瑋」,並於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前即逕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瑋瑋」使用,而自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公司經營權轉讓之常情相違。

⒋參以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倘若「瑋瑋」係合法

正常使用,自可於變更登記好運來公司負責人後自行於各電信門市申設,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透過承接好運來公司數百萬債務之代價,以取得好運來公司之本案門號使用,顯然該取用門號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瑋瑋」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素不相識之「瑋瑋」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案門號乃履行經營權轉讓必要之行為,

事後也履行買賣公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買賣之意思,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查證人張鴻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3年7月1日這份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是「小雅」聯絡我,問我要不要去做公證,對方說只要簽名,簽這個公證可拿到3,000元至5,000元,林育緯後面有轉帳公證費給我;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還沒有簽之前有看一下,看完後,林育緯就說沒事並要我簽名,簽下去才知道是買了一家公司,是當人頭公司的老闆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堪認證人張鴻濱僅係依「小雅」、林育緯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足見證人張鴻濱是否有購買好運來公司之真意,顯屬有疑。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張鴻濱於公證當時所簽立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甲方(即證人張鴻濱)應於變更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新負責人前且不逾公證當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乙方(即被告)1,000,000元,作為出資額全款,乙方應於公證當日交付所有公司之營業資料,將持有之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之全數出資額轉讓予甲方,並同意配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公證完隔沒幾天,我就接到警方的來電通知我去做筆錄,稱我的公司可能涉及詐騙案件,我才驚覺我被騙,接到電話時間為7月初,我沒有跟張鴻濱或林育緯索取相關文件、大小章、存摺回來,接到銀行、警方通知後隨即去備案,電話及帳號都沒有去做停話、停用的措施等語(本院卷第379、381頁),復觀之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本案門號截至113年10月8日仍為「使用中」之狀態(警一卷第4頁),足徵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交付本案門號後,於張鴻濱、林育緯及「瑋瑋」均未按照契約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且被告於113年7月初即已知悉所交付之好運來公司資料已涉及詐欺案件之情況下,被告仍未有何積極追回或防堵本案門號遭不法利用之舉措,更彰顯其對於取得本案門號者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不甚在意,亦毫不關心,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信賴楊士弘公證人表示此公證具有法律

效力,並認本件業經公證人確保適法性,方於公證當日交付相關文件及帳戶資料等語,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公證人楊士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證人在公證時,會審核契約相關證件及到場人士身分證明,並說明契約書之法律意義、效果,並確認契約係從公證之日起生效,我是針對權利義務關係,並非針對其他損害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4頁),與被告所辯楊士弘公證人於公證當日表示此公證具有法律效力等語相符(審易字卷第51頁),然依證人楊士弘公證人證述,其並無向被告表達確認交付本案門號適法性之旨,且公證人職務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參照),尚非能確認刑事責任適法性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況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瑋瑋」時,尚未辦理好運來公司之出資額買賣契約公證,是被告辯稱其已向楊士弘公證人確認本案適法性,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難採憑。

⒊被告雖稱其於本案事發後,除擔任好運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外,更於113年9月19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作為好運來公司債務之擔保品,益證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57頁),然好運來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與兆豐銀行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時,被告即已為好運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該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9條約定:「凡乙方(即好運來公司)基於本約所付之一切債務,丙方(即被告、證人鄭涵云)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直至該契約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本院卷84至89頁),依此,被告自有不動產本即可能遭兆豐銀行於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欲調降好運來公司對兆豐銀行之每月還款金額而將其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好運來公司債務之擔保,此亦屬為被告自身利益所為舉措,尚難逕以其於本案案發後始將其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好運來公司債務擔保之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又辯稱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損害之結

果無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朱美玲、邱碧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門號之提供,確已促成「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之財物等犯行之完成,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詐

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朱美玲、邱碧雲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對本案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轉讓好運來公司經營權以免除自身連帶保證債務之負累,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將以好運來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人數、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95頁)、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