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差
黃珮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珮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林差與黃珮璇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同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並持續至該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陳林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珮璇,並抓黃珮璇之頭髮撞牆壁,以致黃珮璇受有右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瘀傷、左眼眶、左上唇及左臉擦傷、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左後枕擦傷之傷害;黃珮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林差,並以右手持安全帽揮打陳林差之左臉,以致陳林差受有左側眼睛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眶擦傷、左側額部挫腫擦傷及左耳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林差、黃珮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林差及黃珮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林差及黃珮璇固坦承案發時在場,惟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陳林差辯稱:我不是故意拉黃珮璇頭髪,是王珮璇先打我云云;被告黃珮璇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院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陳林差被訴傷害行為之認定依據被告二人為上開同棟大樓之住戶,被告陳林差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黃珮璇,並抓黃珮璇之頭髮撞牆壁,以致黃珮璇受有右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瘀傷、左眼眶、左上唇及左臉擦傷、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左後枕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珮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第22頁,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陳林差於警詢供稱:我有徒手拉黃珮璇頭髮,搥打黃珮璇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供稱:我有抓黃珮璇頭髮去撞牆等語(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為真。
(二)被告黃珮璇被訴傷害行為之認定依據被告黃珮璇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林差,並以右手持安全帽揮打陳林差之左臉,以致陳林差受有左側眼睛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眶擦傷、左側額部挫腫擦傷及左耳瘀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林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第22頁,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被告黃珮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伊有揮動右手所持安全帽打到陳林差等語(警卷第12頁,院卷第59頁);於偵訊供稱:伊有出手等語(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三)被告二人辯稱無傷害故意乙節不採理由被告陳林差於本院審理辯稱:我不是故意拉黃珮璇的頭髪云云(院卷第28頁);被告黃珮璇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持安全帽攻擊陳林差云云(警卷第12頁)。惟陳林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陳稱:黃珮璇當年入住時,她樓上排水管壞掉,流到樓下我們家,還把我們家弄到一團糟;案發前某天黃珮璇從樓上陽臺潑2桶水到1樓,潑到我,後來我掃地,她又用水管沖窗戶,又噴到我等語(院卷第63頁、第73頁,警卷第4頁),核與黃珮璇於警詢陳稱:陳林差案發當日指責我害她家漏水,說她很不甘願等語(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陳稱:我入住半年後,陳林差跟我反應她家漏水,我花錢拆廚具打牆,發現是樓層板排水壞掉,這屬於社區管委會要負責,因陳林差長期沒有繳管理費,所以管委會不負責,我還花錢修理好,這中間我被她罵很多次,後來因為颱風過境,我看陽臺很髒,用水清洗難免會濺到陳林差家樓下,她就出來一直罵等語(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堪認其等素來相處不睦之事實。再者,被告陳林差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伊告訴黃珮璇這樣潑水會流到伊家,黃珮璇叫伊閃旁邊一點就不會潑到,伊當時有罵黃珮璇,黃珮璇聽到後就徒手搥伊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黃珮璇於本院審理陳稱:當天早上我出門上班,陳林差看到我就開始罵,等我走到信箱,陳林差一直追罵我到地下停車場,我就回他講話沒水準,她就朝我吐口水並毆打我等語(院卷第58頁、第5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先有事實欄所載時地之口角爭執,爾後發生肢體衝突。堪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傷害對方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所受傷勢並非僅有一處,顯非偶然不慎造成之傷勢,而係其等均有意傷害對方身體,始會造成彼此身體多處傷勢,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無意傷害對方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四)被告黃珮璇主張正當防衛乙節不採理由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珮璇徒手毆打陳林差,並以右手持安全帽揮打陳林差之左臉,導致陳林差受有左側眼睛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眶擦傷、左側額部挫腫擦傷及左耳瘀傷之傷害,顯然並非係阻擋陳林差徒手攻擊所會造成陳林差手臂擦挫傷之傷勢,而係被告黃珮璇非出於正當防衛而有意傷害陳林差臉部之行為。從而,被告黃珮璇上開所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五)再者,被告黃珮璇於本院審理請求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陳林差之兒子為證人,用以證明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人為被告陳林差本人(院卷第73頁)。然被告陳林差既已坦承徒手毆打黃珮璇及抓黃珮璇之頭髮撞牆壁之行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黃珮璇上開促請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請求,對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不生影響,顯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被告陳林差及黃珮璇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黃珮璇受有右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瘀傷、左眼眶、左上唇及左臉擦傷、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左後枕擦傷之傷害,陳林差則受有左側眼睛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眶擦傷、左側額部挫腫擦傷及左耳瘀傷之傷害,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其等傷害行為均以對方頭部及臉部為主要攻擊目標,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再斟酌被告二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黃珮璇持以攻擊之安全帽1個,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用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