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李嘉雯與告訴人李嘉瑩為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因告訴人要求被吿歸還李建良之手機且阻擋被吿離開,欲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生活皇家大樓1樓(下稱案發現場)大廳外,以徒手、牙齒抓咬告訴人左手背部暨虎口處,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背部抓擦傷、左手虎口、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只是想要離開現場,但告訴人一直阻擋我、拉扯我的包包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會咬傷告訴人的左手虎口處,但告訴人其他的傷勢並非我造成的,而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現場大廳外發生肢體衝突,衝突後
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背部抓擦傷暨左手虎口背部瘀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警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咬傷告訴人左手虎口位置(見本院卷第69頁、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所載「背部抓擦傷、瘀傷
」之傷勢係被告出手拉扯及咬傷告訴人之左手所致,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上「左手腕背部抓擦傷」是指我左手腕虎口上的手背處,與診斷書第2項所載「左手虎口背部瘀傷」是差不多的地方,就是被吿咬我左手虎口處造成有抓擦傷及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出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並以口咬傷告訴人之左手虎口處。而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背部抓擦傷、瘀傷」顯係誤解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
㈢被吿咬傷告訴人之行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去我媽媽家(即案發
現場)就是要向被吿拿取我大哥李建良的手機,但被吿一直說手機不在她身上,不願意將手機交出來,我才會一直阻擋被吿,不讓被吿離開,被吿雖然一直說我妨害他自由,但我也跟被吿說我已經報警,要被吿等警察來處理。後來被吿一直想要離開,我開始用肉身阻擋被吿,並且伸手去拉被吿的包包,才被被吿抓住左手咬了虎口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要拿回我哥哥李建良的手機,我才會跟著被吿移動、阻擋被吿不讓他離開,但我沒有碰到被吿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到案發現場找被吿拿我哥哥的手機,但被吿知道後就要躲我離開,剛好讓我在大樓的大廳遇到,而被吿一直說手機不在她身上,但我認為這樣代表手機有可能在被吿那邊,只是現在不在被吿身上而已,所以我才會一直向被告要手機,而被吿一直不給我,我承認有一直阻擋被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⒉再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本案衝突過
程為:⑴勘驗監視器檔案「0000000000000」(案發現場大廳,拍攝由內往大門方向拍攝):
①被告走在告訴人的左側,且與告訴人自大廳門口進入,向櫃
臺的保全打招呼後,告訴人則緊隨被告在後,走入大樓內部。
②兩人一起走向櫃臺,被告隨即又往大樓內部走去,告訴人則
緊隨在後。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出現,被告往畫面中白色柱子後方走去,告訴人則往門口方向走去並停留在門口處徘徊,被告又再次往大樓內部走去。
③告訴人從畫面右側出現,與被告有談話,被告走在告訴人的
左側並靠近保全櫃臺,隨即被告又轉身往中央白色柱子走去,告訴人則跟隨在側,告訴人動手拉住被告身上的包包,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又向左轉向繞一圈,告訴人仍拉住被告包包,告訴人拉扯被告到白色柱子後方,隨即又一同轉向保全櫃臺前,又馬上到白色柱子後方,嗣後雙方分開,告訴人靠近大門口,張開雙手以肉身阻擋被告離去,被告再次想繞過白色柱子後向外離開,亦遭告訴人雙手肉身阻擋,雙方開始在大門口左右跑動。而後,被告繞過中央柱子到保全櫃臺前,告訴人站在門口前,被告再以左右移動方式欲突破告訴人阻擋,因被告跌倒致雙方撞上一旁桌子,起身後被告仍持續欲突破被害人之阻擋,而告訴人均以張開雙手方式阻擋,雙方開始面對面拉扯。之後,被告走向櫃臺後,又再次衝向門口,並以推擠之方式嘗試突破被害人之阻擋,而告訴人開始用背部阻擋被告,被告從告訴人背後拉扯告訴人想要衝出門口,告訴人則開始動手將大廳門關上,雙方拉扯導致被告跌落至大廳門外。
⑵勘驗監視器檔案「0000000000000」(案發地點大樓大廳外,
拍攝由外往大門方向拍攝)::告訴人以背部阻擋同時嘗試關閉大廳門口,被告則以後背推擠大門方式推開門口並跌落至門口外,被告起身後欲衝向外面,遭告訴人以左側身阻擋,雙方開始拉扯,被告始以口咬住被害人之左手4秒,其後雙方持續推擠,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背帶後,雙方持續拉扯、推擠,再走回大廳門口內。⒊由上開衝突過程觀之,本案乃係告訴人先阻擋被告離去,而
告訴人阻擋被吿離去之理由僅有要拿取渠等兄長李建良之手機,其中被吿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有手機?而告訴人有何法源得以向被告請求交付手機?均屬有疑。被告於案發當下並非刑事案件中之現行犯,告訴人實難僅以「報案」、「等待警察」到來為由,即可妨害他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可認告訴人對被吿所為之阻擋,已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吿從一開始左右及內外之移動,均在於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而被吿口咬告訴人之左手虎口處,已經是在大廳內多方遭受告訴人阻擋後,雙方至大廳外,告訴人為避免被吿離開而出手拉扯被吿包包背帶後隨即為之,性質上乃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此等防衛行為短暫且輕微,應認符合理性第三人在同一情狀下可能採取之防衛行為,縱其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手虎口處受傷,性質上亦屬就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