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故意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前往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餐飲店(地址、店名詳卷)用餐,見A女後對其心生仰慕,並向A女表達追求之意,經A女告以已有男友並拒絕追求後,竟仍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A女實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A女因遭A07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於113年7月8日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12日對A07為書面告誡後,惟A07仍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6至8所示對A女實行盯梢、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又因A07對A女有上開跟蹤騷擾之行為且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仍再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行為,A女遂於113年10月21日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嗣A07於收受法院寄送文件而知悉A女聲請保護令一事後,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欲質問A女此事,見A女不予理會並躲進廚房後,A07已預見於A女閃躲過程中,自A女後方出手猛然拉住A女手臂,極有可能使A女因肢體接觸而受傷,竟基於縱A女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跟追在後並以手抓A女,致A女左上肢受有挫傷。嗣A女之男友即代號A000000000001A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前來制止,A07因此與B男發生肢體拉扯,A女見狀上前勸架,欲將渠等分開,A07本應注意其與他人發生爭執時,當另有他人在旁勸架時,若貿然採取肢體動作,極可能波及誤傷他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出手時不慎揮拳擊中A女頭部及伸手拉扯A女之手,致A女受有右側頭部及肢體挫擦傷。嗣經A女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A07,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33、6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又被告A07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但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關於跟蹤騷擾犯行部分所為自白(聲羈卷第14頁、審易卷第33頁),並未主張遭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跟蹤騷擾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A女(本院卷第3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就其有跟蹤騷擾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4頁、審易卷第33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8、35至4
0、45至50頁,偵卷第52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12日書面告誡、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內容擷圖(警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說詞,並無足採。
㈡關於故意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不爭執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前往質問A女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且有出拳打告訴人男友即B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任何人,並辯稱:我去找A女時,A女轉身要進廚房,我有打算跟A女進去廚房,但我沒有伸手拉A女的手,B男出來阻擋我,並跟我發生推擠,我有出手打B男,現場有另一個男生將B男拉後退,當時就剩下A女的手在我面前晃,我因為想要反擊,就出手去握住在我眼前晃的手,試圖停止該手的動作,但當我發現是A女的手時,我就鬆手等語。惟查:
⒈被告因A女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一事,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
欲尋A女質問,而A女不願意理會被告而轉身進廚房,被告跟隨A女之後,旋與阻擋之B男發生推擠爭執,被告有出手攻擊B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警卷第7、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A女、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69至72、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A女事後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乙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33、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外邊洗碗,被告突然拿著
法院文書過來問我要這樣對他,我告訴被告不要再來擾我,但被告一直靠近,我嚇到起身要進廚房,被告就從後邊抓住我的手,後來我男友出來阻擋,被告先推我男友,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要去拉開他們,中途就被告揮拳打到頭,被告躺在地上時,也有拉我的手拽我,被告在我進廚房時抓我手臂是故意的,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69至73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著法院寄的單子到我工作的地方質問我為何要這樣對他,我沒理他,就請男友直接報警,後來我就躲進廚房,被告就要過來衝進來抱我,被告拉我的時抓傷我的手,我男友就跟他打起來,後來我勸架時被他不小心揮拳打到頭等語(偵卷第52頁)。而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被告拉我女友,我去阻止他,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女友在旁邊勸架,被告手亂揮,就打到我女友,也有用腳踹到我女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衡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證人B男證述吻合,故被告否認有於A女轉身進入廚房時伸手拉扯A女手臂部分,要無可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B男扭打在地時,亦有想要反擊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出手力道亦應非輕,故其出手過程當中誤傷從中勸架之A女,也非難以想像,況A女所述情況與其當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是證人A女證稱被告故意抓傷其手,過失揮拳傷害其頭部及肢體等語,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為阻止A女轉身離開現場進去廚房,而於A女轉身離開
時,大力拉住A女手臂,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且非無社會經驗之情況以觀,被告對其出手突然拉住離開之A女手臂,極有可能造成A女受傷,當有所預見,卻仍為之,以致A女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至被告與B男發生扭打而有旁人勸架之時,被告亦應預見其貿
然出手,極有可能會誤傷他人,而依本案發生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反擊B男而出手,致不慎傷及A女,致A女頭部及肢體受有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傷害之情。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末辯稱案發當日A女身上並無傷勢,是A女
事後造成,欲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製作筆錄員警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之故意傷害及過失傷害A女之犯行既已認定如前,且卷附之A女受傷照片亦是拍攝於警局,此觀A女受傷照片背景有警局執行勤務白板可證(警卷第59頁),足徵A女所受之傷係案發之日造成,非如被告所言A女當日身上並無傷勢是其事後製造,被告所辯實屬係臨訟卸責、拖延訴訟作法,故被告前揭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實無必要。
⒍綜前,被告確有分別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及過失傷害之犯意而傷害A女各一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經查,被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書面告誡後,即知悉其於告誡前之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已涉跟蹤騷擾罪,且不得再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其復另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前後之行為,係基於兩個不同犯意。從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8三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跟蹤騷擾罪、事實欄三所犯
之故意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
,於A女拒絕其追求之後,仍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對A女身心健康產生壓力、破壞其平和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甚至於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至A女工作場所質問A女,引發肢體衝突,而致A女受有前揭所示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坦承跟蹤騷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就跟蹤騷擾犯行部分表示「我不知道我做錯什麼」及始終否認傷害犯行,未與A女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傳送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3日11時24分許 A07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阿玲吃了沒 我去找你」之訊息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聯絡門號(號碼詳卷)手機 2 113年7月3日14時39分許 A07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阿玲寶貝(摳鼻」之訊息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聯絡門號手機 3 113年7月5日12時49分許 A07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你在哪裡(手指退出鼻孔」之訊息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聯絡門號手機 4 113年7月8日12時48分許 A07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人勒我要去吃飯了 我今天一整天有空」之訊息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聯絡門號手機 5 113年7月11日19時18分許 A07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阿玲 對不起 我做錯了 我以後常去陪你」之訊息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聯絡門號手機 6 113年10月1日15時51分許 A07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咳 颱風前要不要見面 咳咳 我請你喝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 我的口水」之訊息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聯絡門號手機 7 113年10月15日12時23分許 A07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下午見 我吃丹丹」之訊息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聯絡門號手機 8 113年10月21日 A07於當日13時5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晚上見 我去你那吃」之訊息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聯絡門號手機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A女經營之餐飲店,向A女表示想吃飯、想見面。